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2民初644号
原告:***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静宁北滨河西路飞天花园****。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炜,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含元北路**iv>
法定代表人:牛胜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甘肃煜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iv>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煜祥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300000元,承担安全保证金3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99173.33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之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2、判令由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2020年11月20日至返还300000元保证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99173.33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之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由被告甘肃煜祥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安全保证金3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199173.33元,共计499173.33元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提到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承包了案外人白银中伟天成工矿工程有限公司长石矿矿山土方剥离工程,而他正是被告远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询问原告是否愿意承包该土方剥离工程。经双方磋商后,原告与远大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白银市白银区川峡子沟长石矿月500万立方米(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土方剥离工程的施工。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8元5角(税后价),工程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若发生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因素时,工期顺延。此外,双方还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安全保证金600000元,由被告一年内退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应被告***的要求向其个人银行卡支付安全保证金300000元,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甘肃煜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但被告***却以还不具备进场条件为由。一再推脱。自2016年年底,原告发觉工程项目施工无望,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货原告已经缴纳的300000元安全保证金,并要求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其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状诉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原告***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第六条合同纠纷条款中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若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予以解决。如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川峡子沟长石矿,故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燕林
人民陪审员 陈维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