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324号
原告:***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飞天花园88号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4560137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8号之1号盛达金融大厦10层1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22JF4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张一***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张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张一***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公司)与被告甘肃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79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暂计自2020年12月17日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甘肃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在2020年8月6日前任该公司的负责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2019年8月份,***提出以其实控的甘肃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合伙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20年4月30日,原告给时任甘肃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转账120万元,资金用途为借款,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甘肃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资金用途为借款。2020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借口推脱,2021年3月25日,被告甘肃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履行向原告的还款义务,同时也为保证其守信及有还款能力,将其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以质押的方式背书转让给原告实控***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5月19日,甘肃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还款20万元,摘要或附言:***借款。原告自2020年12月份开始向被告主张还款,可被告至今仅支付20万元,后多次承诺还款时间,但均未兑现,已无诚信可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丝***公司答辩称:该借款与公司无关,是***个人的借款。
***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与被告***。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与原告及原告公司人员素不相识,根本不可能形成借贷合意。根据原告起诉书所述,原告与***相识,且明知被告***系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达成借款合意,并向***提供的账户(***)打款,故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其次,***并未实际使用涉诉款项。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账户分4笔打款共120万元,***根据***的通知和安排于当日及次日将此款项全部转给其指定的账户。涉诉款项实际上仅仅通过******走了个账而已,***并非真正的借款人及使用人。再次,***、***、***三人于2020年7月1日共同签署了《协议书》,约定由***代替被告***成为丝***公司的股份代持人和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均与被告***无关。故***对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丝***公司转账150万元并不知情,且重要的是,丝***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借款合同或借款合意。二、被告***仅为丝***公司名义股东和挂名法定代表人***与***于2020年3月20日签署《股份代持协议》,约定***仅作为丝***公司的名义股东,不实际出资,没有任何表决权、决策权、人事任免权、分红收益权等任何股东权利和法定代表人权利,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活动,***是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根据民法典65条之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与***本人建立借贷法律关系,其不属于善意的相对人。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丝***公司的名义股东,既不实际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又与原告没有借贷的合意,对案涉借款的来源及用途根本不知情,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就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案涉250万元的性质,并非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是建筑工程款。2019年答辩人***投标皋兰什川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因没有施工资质,从而挂靠至被答辩方(即伟铭公司),中标后,由***和施工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设,项目工程量大概800余万,伟铭公司所诉求250万元款项即为该项目的工程款。二、因主张款项的性质不同,故答辩人合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工程款之所以成为伟铭公司口中的“借款”,系伟铭公司从发包方处取得全部工程款,按约定扣除“挂靠管理费”后应将剩余工程款打给答辩人,答辩人扣除一定利差后再向施工方支付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因答辩人个人原因需要提取工程款,答辩人需***公司提交相应的工程款票据用于做账,但因答辩人原因,当时无法开具相应票据,为取得该笔工程款,答辩人只能以个人借款名义***公司处取得该笔款项,待能开具工程款相应票据后再以此平账。但因答辩人个人征信问题,特借用了被告***及丝***公司的银行账户收款。由此可知伟铭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实际应属答辩人***所有,故答辩人和被答辩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只需给被答辩人提供相应票据即可。综上,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借款”实为工程款,不存在答辩人需要向被答辩人偿还借款的原因。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法律关系错误,答辩人没有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铭公司向***分四笔转账共计12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载明的用途为“借款”。2020年7月21日,***铭公司向丝***公司转账15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载明的用途为“借款”。
2021年3月15日,***向***铭公司出具《***》,载明:本人***现承诺借到的工程款2700000元于2021年04月11日前归还,并用甘肃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承兑10000000.00(大写壹仟万元整)作为保证抵押,同时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转入***铭劳务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号,如逾期不归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贵公司追偿损失,也同意贵公司将甘肃丝***贸易公司转入的1000万元商承转卖变现。
2021年5月19日,丝***公司向***铭公司转账200000元,附言:***借款。
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甲方拟投资成立甘肃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因甲方自身所限及客观影响,甲方提出暂时借用乙方名义代持公司股份并由乙方挂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明确相关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持有公司股份,代持股份比例为55%,认缴出资额550万元。2、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工商登记(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以及公司章程记载等内外部公示事项,均以乙方名义具名。3、乙方仅为公司挂名(名义)股东及挂名(名义)法定代表人,不实际出资,没有表决权、决策权、人事任免权、财务管理权、分红收益权等任何股东权利和法定代表人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股东义务和法定代表人义务。以上所有权益、义务和责任均由甲方享有与承担。4、甲方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一切运营管理事项,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和指示,无条件配合公司经营行为和管理活动。公司依法成立后,所有印章、**、网银U盾等均由甲方持有和保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铭公司按照丝***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将款项打入***及丝***公司的账户,上述款项均由***实际掌控并作出相应的处理,且其作为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向***铭公司出具了***,承诺于2021年4月11日前归还,但仅在2021年5月19日向***铭公司归还200000元,剩余2500000元未予归还。对于***辩称该款项系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就本案目前证据显示,本案涉及的款项系借款,若双方有工程款纠纷,可另案起诉。故对***铭公司要求丝***公司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铭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1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7937元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铭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仅为挂名股东,其收取款项也是受***指示,并按照***的指示将所收取的款项逐一转出,且***铭公司在与***的交往中对该情况也应当是明知的,***也并未使用该款项,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铭公司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
二、驳回***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4元,减半收取计13832元,由甘肃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磊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