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地标低碳节能装饰有限公司

姜锦明与姜鸿冰、连云港诚基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商初字第0874号
原告姜锦明。
委托代理人季月荣,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鸿冰。
被告连云港诚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平山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曹妍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地标低碳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新辰村。
法定代表人瞿浩荣,总经理。
原告姜锦明诉被告姜鸿冰、连云港诚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江苏地标低碳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诚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鸿冰、地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锦明诉称,2013年被告姜鸿冰将其承包的由被告地标公司承建的连云港平山北路海州湾花园外墙大理石装饰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工后,被告姜鸿冰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结算,被告姜鸿冰尚欠原告30万元人工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加以确认。2015年2月4日就被告姜鸿冰所欠原告款项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形成承诺书1份,但该份承诺未能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姜鸿冰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诚基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即开发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鸿冰给付原告工人工资20万元,并由被告诚基公司在欠付地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鸿冰与被告地标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要求被告地标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鸿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诚基公司辩称,目前为止我公司与被告地标公司还没有决算,我公司至今尚未收到被告地标公司的决算报告,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暂定价为1334700元,我公司已支付被告地标公司1528669元,我公司不欠被告地标公司工程款,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地标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地标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诚基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有《海洲湾国际花园7-11#楼外墙一体板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为1334700元,由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可能出现变更,最终工程量以竣工后的实际面积计算,承包人进场施工一周内,发包人支付10万元预付款,施工完毕后付至暂定总价的60%,发包方、监理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总价的80%,全部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并决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于工程保修期满30日内提取。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被告诚基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予以确认,乙方处有被告姜鸿冰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地标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8月16日,被告姜鸿冰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姜鸿冰总承包施工的连云港海洲湾国际花园工程、外墙大理石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包清工形式。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姜鸿冰经结算,由被告姜鸿冰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姜锦明连云港平山北路海洲湾国际花园外墙石材人工费共伍拾叁万陆仟元正,扣除姜锦明平时预付贰拾叁万陆仟元正.实欠姜锦明人工费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因该款被告姜鸿冰一直未能给付原告,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达成《承诺书》1份,约定由原告与被告诚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此换取银行贷款用以偿还所欠原告劳务费,在该承诺书中明确系被告地标公司欠原告姜锦明劳务费30万元。但该承诺书未实际履行。该承诺落款的地标公司处加盖有地标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姜鸿冰代表被告地标公司签名确认,该公章与被告诚基公司提供的《海洲湾国际花园7-11#楼外墙一体板施工合同》合同所盖公司明显不一致,被告诚基公司认为承诺书上的被告地标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原告称承诺书系被告姜鸿冰盖好该公章后交给原告的,其对公章的真伪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欠条》、《承诺函》及被告诚基公司提供的《海洲湾国际花园7-11#楼外墙一体板施工合同》加以证明。本院经认证认为,承诺函中的被告地标公司的公章与《海洲湾国际花园7-11#楼外墙一体板施工合同》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因被告诚基公司与被告地标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承诺中被告地标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姜鸿冰挂靠被告地标公司承建被告诚基公司工程,被告姜鸿冰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地标公司应对被告姜鸿冰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姜鸿冰与被告地标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姜鸿冰已支付原告的33.60万元劳务费,全部都是被告姜鸿冰以个人名义支付,被告地标公司没有向原告付过劳务费。
原告主张被告地标公司与被告诚基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加,被告诚基公司尚欠被告地标公司工程款80万元没有支付,被告诚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诚基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地标公司之间的合同暂定价为133.47万元,认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增加,并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9张及承诺函、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其已经支付被告地标公司152.8669元,其与被告地标公司之间就工程尚未最终决算,大约尚欠被告地标公司10万元没有支付。对被告诚基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原告与被告诚基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主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诚基公司亦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姜鸿冰以被告地标公司名义与被告诚基公司签订外墙一体板施工合同,并由被告姜鸿冰将其中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因原告并没有相关劳务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姜鸿冰之间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依据该劳务合同要求被告姜鸿冰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为2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姜鸿冰出具的欠条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姜鸿冰与被告地标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系与被告姜鸿冰签订,且已经支付的劳务费也都由被告姜鸿冰个人支付,承诺函中被告地标公司公章也不是真实的,其中载明地标公司欠原告劳务费的内容构不成被告地标公司自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地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诚基公司系发包人,其与被告地标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原告主张被告主张诚基公司尚欠被告地标公司80万元工程款,被告诚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诚基公司认可尚欠被告地标公司涉案工程款约1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欠付被告地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鸿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锦明劳务费用20万元。
二、被告连云港诚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江苏地标低碳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锦明要求被告江苏地标低碳节能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姜鸿冰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林林
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事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