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地标低碳节能装饰有限公司

姜锦明与连云港诚基置业有限公司、姜鸿冰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诚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平山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曹妍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锦明。
委托代理人季月荣,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姜鸿冰。
原审被告江苏地标低碳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新辰村。
法定代表人瞿浩荣,总经理。
上诉人连云港诚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锦明、姜鸿冰、原审被告江苏地标低碳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云港诚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张勇、被上诉人姜锦明的委托代理人季月荣、原审被告姜鸿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地标低碳技能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地标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诚基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有《海洲湾国际花园7-11#楼外墙一体板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为1334700元,由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可能出现变更,最终工程量以竣工后的实际面积计算,承包人进场施工一周内,发包人支付10万元预付款,施工完毕后付至暂定总价的60%,发包方、监理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总价的80%,全部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并决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于工程保修期满30日内提取。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诚基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予以确认,乙方处有姜鸿冰签名并加盖有地标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8月16日,姜鸿冰与姜锦明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姜鸿冰总承包施工的连云港海洲湾国际花园工程、外墙大理石装饰工程承包给姜锦明施工,工程采用包清工形式。2014年8月18日,姜锦明与姜鸿冰经结算,由姜鸿冰向姜锦明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姜锦明连云港平山北路海洲湾国际花园外墙石材人工费共伍拾叁万陆仟元正,扣除姜锦明平时预付贰拾叁万陆仟元正.实欠姜锦明人工费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因该款姜鸿冰一直未能给付姜锦明,2015年2月5日姜锦明与姜鸿冰、诚基公司经协商达成《承诺书》1份,约定由姜锦明与诚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此换取银行贷款用以偿还所欠姜锦明劳务费,在该承诺书中明确系地标公司欠姜锦明劳务费30万元。但该承诺书未实际履行。该承诺落款的地标公司处加盖有地标公司的公章,并有姜鸿冰代表地标公司签名确认,该公章与诚基公司提供的《海洲湾国际花园7-11#楼外墙一体板施工合同》合同所盖公司明显不一致,诚基公司认为承诺书上的地标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姜锦明称承诺书系姜鸿冰盖好该公章后交给姜锦明的,其对公章的真伪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姜锦明提供的《劳务协议》、《欠条》、《承诺函》及诚基公司提供的《海洲湾国际花园7-11#楼外墙一体板施工合同》加以证明。原审法院经认证认为,承诺函中的被告地标公司的公章与《海洲湾国际花园7-11#楼外墙一体板施工合同》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因诚基公司与地标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其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姜锦明提供承诺中地标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姜锦明主张姜鸿冰挂靠地标公司承建诚基公司工程,姜鸿冰系实际施工人,地标公司应对被告姜鸿冰欠姜锦明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姜锦明就其主张的姜鸿冰与地标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姜锦明在庭审中认可,姜鸿冰已支付姜锦明的33.60万元劳务费,全部都是姜鸿冰以个人名义支付,地标公司没有向姜锦明付过劳务费。
姜锦明主张地标公司与诚基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加,诚基公司尚欠被告地标公司工程款80万元没有支付,诚基公司不予认可,姜锦明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诚基公司认为其与地标公司之间的合同暂定价为133.47万元,认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增加,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付款凭证9张及承诺函、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其已经支付地标公司152.8669元,其与地标公司之间就工程尚未最终决算,大约尚欠地标公司10万元没有支付。对诚基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姜锦明表示没有异议。
姜锦明与诚基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姜锦明主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诚基公司亦未提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姜鸿冰以地标公司名义与诚基公司签订外墙一体板施工合同,并由姜鸿冰将其中劳务分包给姜锦明施工,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因姜锦明并没有相关劳务施工资质,故姜锦明与姜鸿冰之间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姜锦明依据该劳务合同要求姜鸿冰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姜锦明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为20万元,由姜锦明提供的姜鸿冰出具的欠条加以证明,足可认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姜锦明主张姜鸿冰与地标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姜锦明主张的劳务合同系与姜鸿冰签订,且已经支付的劳务费也都由姜鸿冰个人支付,承诺函中地标公司公章也不是真实的,其中载明地标公司欠劳务费的内容构不成地标公司自认,故姜锦明要求地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诚基公司系发包人,其与地标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姜锦明主张主张诚基公司尚欠地标公司80万元工程款,诚基公司不予认可,姜锦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姜锦明该主张不予支持;诚基公司认可尚欠地标公司涉案工程款约1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诚基公司应当在欠付地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姜锦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姜鸿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锦明劳务费用20万元。二、连云港诚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江苏地标低碳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姜锦明要求江苏地标低碳节能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姜鸿冰承担。
上诉人诚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地标公司之间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工程尚未结算,就已提供的票据来看上诉人已经对支付地标公司19万元,原审中上诉人认可尚欠地标公司工程款约10万元,只是上诉人主观估计的金额,并没有决算书及地标公司提供票据予以确认,不能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地标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姜锦明和姜鸿冰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姜锦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尚欠地标公司10万元,二审予以否认,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地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二、原审法院未判决地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根据我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成本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地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姜鸿冰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确实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诚基公司还欠我200万元,姜鸿冰已经把决算报告交给上诉人4年了,但是最终的结算报告还没出来。
原审被告地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其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上诉人诚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尚欠地标公司10万余元,属于自认,同时上诉人诚基公司也认可其与地标公司之间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增加项,故对上诉人诚基公司主张其已经超合同价款多支付给地标公司19万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姜鸿冰到庭陈述地标公司与上诉人诚基公司之间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印证了上诉人诚基公司尚欠地标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诚基公司自认尚欠地标公司10万余元与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诚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诚基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诚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丹
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
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勇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