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皖01行终5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高塘社区塘西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27929073L(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包公大道与太子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003005878M。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东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3)皖012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9日,***在工作时吊料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后就诊诊断为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向肥东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肥东县人社局受理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向东圣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有举证和答复的权利和义务。肥东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时,依法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022年11月24日,肥东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肥东工认〔2022〕08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8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东圣公司不服,于2023年3月3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的08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东圣公司诉称的主要理由是:一、***受伤当天,公司不知情;二、***称6月29日受伤,6月30日仍上班,不合常理。故***受伤不应认定构成工伤。因为正常人受伤,根据骨折的受伤程度不同,表现在人体外观反应各不相同,在很多情形下,人肢体骨折在当时并没有明显的外部表现,有的甚至在几天之后才有外观体态反应,东圣公司上述观点不能否定***当天受伤事实,故其诉称的***受伤不构成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肥东县人社局作出的08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东圣公司提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中有“你单位”表述与事实不符。经查,本案工伤认定系***提出,该表述属瑕疵,该院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对本案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不符合撤销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东圣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圣公司上诉称,一、肥东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合法。本案中,肥东县人社局认定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社部于2005年下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本案中,肥东县人社局及***仅提供了两人的证人证言作为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也未提供仲裁委出具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且两名证人也不能举证说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未能提供相关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属认定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本案中,因为涉案地点为建筑工地并非为厂矿企业,根据合人社秘[2013]330号文第三条之2(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程序)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我市建筑业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首先应在事故发生3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注:1.属总分包的,由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报告,再由总承包单位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2.对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工伤存在争议的,应提供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等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经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审查确认,并签字盖章后,再向建筑工地所在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但***向肥东县人社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里的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签署意见一栏为空白,可以说明肥东县人社局并未按照工伤认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予以取证,存在程序违法。三、肥东县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文件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或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而肥东县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政送达详情单中签收人为办公室,并非为上诉人的法人或组织负责人,该文件视为无效签收。《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而上诉人的项目劳资员***并无相关授权手续,无权代领相关文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肥东县人社局均应当直接向上诉人送达,而非上诉人工作人员***和部门名称进行签收,而劳资员***并没有上诉人授权,无权代上诉人领取相关文书。本案工伤认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上诉人不能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证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肥东县人社局在缺乏证据、未按照工伤认定调查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送达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肥东县人社局作出的08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肥东县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肥东县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对***在其承包的案涉工地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可。2.对案涉工地是否还有其他符合对***承担用工主体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上诉人对此没有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3.通过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情况说明和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举证提供的调查笔录也可以证明***在案涉工地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4.我局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均由上诉人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其认为工作人员签收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还依法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其认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东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主体适格。证据二、工伤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行政诉讼时效未到期。证据三、被告出具的举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照时间递交举证材料。证据四、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伤者受伤实情该司不知情。证据五、考勤记录照片,证明伤者受伤后仍然处于工作状态,不符合常理。证据六、住建局询问记录,证明伤者受伤实情,该司无人知道,伤者不是在该司项目部受伤。证据七、肥东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单,证明签收人***不是该公司职工,也未向该同志出具相关的授权书。 一审被告肥东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受理该起工伤认定案件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证据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工友证明及身份证、出警证明、门急诊病历手册及出院小结等住院材料以及《关于***情况说明》、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依据。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申请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恢复申请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专递、授权委托书,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一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肥东县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经过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审查确认并不影响具有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肥东县人社局依法受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东圣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东圣公司向肥东县人社局提交了《关于***情况说明》,东圣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对***在其公司承建的樾园东区项目上从事木工施工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东圣公司也在法定期限内对肥东县人社局作出的08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故东圣公司在诉讼中又主张肥东县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以及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肥东县人社局认定***于2022年6月29日在涉案项目上受伤为工伤是否事实清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并结合肥西县住建局对***工友***等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已经能够初步证明***2022年6月29日在项目上正常上班,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虽未在受伤后第一时间就诊,但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受伤情况的陈述具有连贯和完整性,亦符合肋骨骨折后确诊的一般规律。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东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对***工伤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上诉人肥东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08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