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昊建设有限公司

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鑫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422民初4595号
申请人: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炎刘镇石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71790675N。
法定代表人:彭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19991021630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4201911119761。
被申请人:安徽鑫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于杨子江路交口东南金融港中心**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BDU4W。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申请人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安徽鑫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安徽鑫昊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账号:34×××06)的存款13万元予以冻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财产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安徽鑫昊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账号:34×××06)的存款13万元予以冻结;
二、以上冻结的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陶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