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昊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鑫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422民初4595-1号
解除申请人: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炎刘镇石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71790675N。
法定代表人:彭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19991021630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4201911119761。
被申请人:安徽鑫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于杨子江路交口东南金融港中心**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BDU4W。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皖0422民初4595号裁定书,冻结了安徽鑫昊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账号:34×××06)的存款13万元。2019年11月28日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鑫昊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账号:34×××06)的存款13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