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开发区王家港路与曙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冉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邦,荆州市沙市区崇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能,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比帆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潜阳西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黄迪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红星路28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皇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比帆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比帆公司)、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皇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湖北皇华公司不承担向***给付工程款594935.60元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湖北皇华公司无转包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在湖北比帆公司厂区内承建混凝土道路施工等工程,是***自己通过关系介绍直接与湖北比帆公司对接洽淡固定,湖北皇华公司不知情,更谈不上将工程转包给了***。至于***与湖北比帆公司之间比照了湖北皇华公司与湖北比帆公司之间签订的拟使用的合同模板,也仅是比照而已,不能认定湖北皇华公司是***的合同相对方。关于湖北皇华公司认可***曾借用该公司账户接收湖北比帆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当时是因为***与湖北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华成私交较好,为***提供了方便。本案不能因为湖北比帆公司通过湖北皇华公司账户支付过***的部分工程款就认定湖北皇华公司是工程转包人。因此一审观点错误,应予以纠正,湖北皇华公司无约定或法定义务向***给付工程尾款,该工程款应由湖北比帆公司支付。二、***与湖北皇华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湖北皇华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工程尾款。首先,***系与湖北比帆公司发生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双方独立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湖北皇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在一审庭审时已向法院解释清楚并记入笔录。一审判令湖北皇华公司给付***尾款594935.60元无法律依据。其次,湖北皇华公司系为了使***能顺利领取工程款而为其出具了相关收据,该公司又因担心对涉案工程尾款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19年7月8日与***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无论在湖北比帆公司处是否能够领取工程款,均与湖北皇华公司无任何关系。在本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湖北皇华公司履行给付工程尾款义务,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辩称,1.其所承接的工程施工内容在湖北皇华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与湖北比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内;2.在结算清单中,湖北比帆公司厂区路面工程量也属于湖北皇华公司的结算价款;3.2019年1月29日的收据系湖北皇华公司财务部门开具;4.根据(2020)鄂90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5页载明的内容,湖北皇华公司在该案中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其与湖北比帆公司独立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由于湖北皇华公司未上诉,相关事实已经确定,(2020)鄂90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此只能由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案例,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被告参与诉讼,不视为违反法定程序;6.一审中***提交的由湖北皇华公司盖章并经冉华成盖章、签字的收据中载明扣除质保金86728.06元,因该质保金湖北比帆公司没有支付,故应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
湖北比帆公司述称,1.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案例,同一律所的律师代理原、被告参与诉讼,不视为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湖北皇华公司在本案中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而事实上,湖北皇华公司与湖北比帆公司就***承接的道路工程专门签订了合同,一审已查明该事实。***施工的道路工程属于湖北皇华公司与湖北比帆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其工程款由湖北皇华公司向湖北比帆公司直接领取后再支付给***,已经生效的(2020)鄂90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事实及湖北比帆公司的付款行为已阐述的十分清楚。因该工程的其他小包工头分别起诉湖北皇华公司、重庆国金公司、湖北比帆公司,且大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剩余未付的190万余元工程款经抵扣已所剩无几,因此应当认定湖北比帆公司已经进行大部分支付。
重庆国金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发包单位为湖北比帆公司,该公司将厂房、宿舍楼主体工程发包给重庆国金公司,将下水管网、路面工程、景观水池、电缆沟、围墙、车间吊顶等工程分两次发包给湖北皇华公司。***涉及的工程项目在2017年9月18日湖北比帆公司与湖北皇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与重庆国金公司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皇华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皇华公司、湖北比帆公司、重庆国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94935.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湖北皇华公司、湖北比帆公司、重庆国金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湖北比帆公司与湖北皇华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湖北比帆公司将厂区所有下水管道、所有砼路面发包给湖北皇华公司承建。2018年8月14日,湖北比帆公司(甲方)对***承建的湖北比帆公司厂区的道路及站石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890935.6元,制作了确认书,确认书上同时载明扣除3%质保金86728.06元,应付款2804207.5元,湖北比帆公司在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在确认书上乙方处签字。2019年1月29日,湖北皇华公司向湖北比帆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湖北比帆制衣有限公司;人民币,594535.6元;收款事由,工厂道路工程款,请将此款支付给***个人账户。收据上注明“此次付款扣除质保金86728.06元”,加盖了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同时查明,2018年1月22日,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为湖北比帆公司厂内车间、宿舍等。湖北比帆公司发包的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潜江市人民法院做出的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2020)鄂9005民初43号确认:湖北比帆公司是按照其与湖北皇华公司合同约定的项目向湖北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已经全部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湖北比帆公司尚有工程尾款1909957.67元未支付给重庆国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没有与湖北皇华公司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从***向法院提交的湖北比帆公司与湖北皇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载明的承包工程项目内容来看,湖北皇华公司承建湖北比帆公司厂区所有下水管道、所有砼路面,***施工的工程项目为湖北比帆公司的厂区的道路;***的工程款是湖北皇华公司支付,故认定湖北皇华公司与***之间转包关系成立。湖北皇华公司辩称***承包的工程并非湖北皇华公司转包的,而是***直接与湖北比帆公司接洽、商定的结果,但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湖北皇华公司将承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行为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主张转包人湖北皇华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尾款的数额确认问题。***以湖北皇华公司向湖北比帆公司出具收据为凭,主张涉案工程尾款为594935.60元,湖北皇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湖北皇华公司应支付***工程尾款594935.6元。关于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2019年1月29日,湖北皇华公司向湖北比帆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收据上注明“此次付款扣除质保金86728.06元”,据此,法院认为,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本案起诉之日)止,以507807.54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0年8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9493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湖北比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法院已确认的事实,湖北比帆公司已向湖北皇华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关于请求湖北比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重庆国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重庆国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为湖北比帆公司厂内车间、宿舍等,并没有承包湖北比帆公司所有的工程项目,***承建的工程项目并不涉及于重庆国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故***关于重庆国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湖北皇华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湖北皇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尾款594935.6元,并补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本案起诉之日)止,以507807.54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0年8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9493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9元,减半收取计4924.50元,由湖北皇华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37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在湖北皇华公司与湖北比帆公司所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载明的工程范围之列,且湖北比帆公司对***所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与湖北皇华公司依法构成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转包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根据已经生效的(2020)鄂90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确认的湖北比帆公司已将湖北皇华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完毕的事实,湖北皇华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款应当由湖北比帆公司支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同时,***与湖北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华成于2019年7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的“***所施工工程的款项与湖北皇华公司无关,由***直接要求湖北比帆公司支付”也因在该《协议》签订前湖北比帆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湖北皇华公司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因此,湖北皇华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第三,湖北皇华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该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所开具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根据该收据载明的相关内容确定湖北皇华公司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皇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9元,由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别瑶成
审 判 员  刘汝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丰永闯
书 记 员  邵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