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2民初3156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城南新区关帝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开发区王家港路与曙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州市沙市区崇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雇受害各项损失1595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被其安排在荆州市沙市区*****××建筑工地做杂工,2020年12月4日,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李经理安排原告到已经完工的朝阳华庭大厦的负一楼(地下室)收杂物,在负一楼与负二楼有一大洞未封住,加上灯光昏暗时有时无。原告误入此洞摔到负二楼受伤,时隔数小时,被另一工友发现,被送入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C5椎体骨折,C4-5椎体双侧椎板骨折等多处骨折。住院48天出院后,荆州***元***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来贵院起诉,望判之请。 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与晨旭公司无关,原告未向我司提供劳务,请法院驳回对晨旭公司诉请。3、本案主要原因是原告本人操作不当,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皇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皇华公司当日既没有雇请、委派原告做事,因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皇华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对皇华的追加。2、被告皇华公司被告地位是经原告诉状中的被告追加,代理人认为,被告追加被告在法律上具体到民事诉讼的程序法,没有这一方面的准确规定,说回来,追加被告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只能由原告追加或放弃,被告没有权利追加。综合两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皇华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身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原告受伤证明(证人证言),证明:1、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2、受被告指挥为其在朝阳华庭负一楼收杂物时掉到负二楼摔伤; 证据4、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手续记录。证明:1.进院治疗原因高处坠落伤,2.入院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住院48天,3.诊断为C5椎体骨折,C4-5椎体双侧椎板骨折,T5椎体压缩性骨折等骨折; 证据5、原告受伤地方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其受伤地方灯光昏暗; 证据6、《荆州***元***定中心***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3.误工期210天,4.护理期120日,5.营养期90日; 证据7、参保证明,证明:1.参保施工单位为被告,2.被保险人为原告,3.参保涉案地为朝阳华庭工地,参保并非正规保险公司保单,而是民事性的保险; 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刚才的出庭作证,证人之间的证词互相矛盾,且两证人与皇华公司以前的代表人和***有利害关系,法院不应当采纳该证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应当提供原始载体进行质证,否则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三期和后续治疗费过高;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是建筑业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认定。 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身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及皇华公司资质文件;证明被告将“朝阳华庭小区”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给了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皇华公司是具体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皇华公司任命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项目经理。 证据2、皇华公司工资表、皇华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信息、银行流水;证明***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与皇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用人单位是皇华公司。 证据3、建筑工程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荆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截图;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保险是建筑工程工伤保险,其覆盖范围包含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建筑业职工等朝阳华庭项目使用的所有建筑职工。依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和《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应当依法由皇华公司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或由***在一年之内申请工伤认定。 原告对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正好说明本案案由是准确的,皇华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证据3说明原告是被告所雇请,政府对于建筑工的管理已经纳入正轨,不能够证明按工伤保险的程序进行处理本案,是违法的。 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除了参保证明与本案有关以外,其他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因为皇华公司作为追加的被告,申请书上晨旭公司亲笔载明要确定谁是雇主,晨旭公司应当举证谁是雇主、谁不是雇主的证据,而不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 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身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和被告皇华公司无关。 证据2、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皇华公司已告知被告晨旭公司承担责任。 证据3、参保信息,证明被告晨旭公司已经为原告参保,系雇主。 证据4、视频一份(未向本院提交,当庭播放),证明原告清理的垃圾不属***公司的范围。 原告对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本人签名,无异议;证据2是被告之间的联系与原告无关;证据3说明被告晨旭公司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皇华公司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而不是当庭举证,法庭应当不予采纳。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出具的证据是单方面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和内容;证据2应当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也是单方面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不是意外伤害险,我们提交的证据已经说明地非常清楚,购买的保险是建筑业按建筑项目参加的工伤保险;对证据4举证超过期限,请求不予采纳,证据是视频资料,请提供原始载体进行质证,刚才冉经理称是下面的员工发过来的,那么他的手机不是原始载体。拍摄时间地点人物都无法确认,内容上也看不出来是朝阳华庭有关,三性和证明内容都有异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沙市区柳垸二***××工程。2018年11月26日,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朝阳华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劳务发包方: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方: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范围及提供劳务内容:一、工程名称《朝阳华庭》;二、工程地点:荆州市柳垸二路;三、工程概况:约54896平方米;四、劳务承包范围及内容:乙方承包范围:本工程图审确定的设计图纸及基坑支护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装饰工程(发包方另外分包的工程内容除外)。发包方另外分包的项目为:土方工程、桩基工程、门窗工程、水电安装、防雷及消防、通风安装工程、防水工程、市政工程、楼梯栏杆及阳台栏杆工程、油漆、涂料。”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案外人***雇请原告***从事粉刷墙灰工作,2020年9月15日原告***劳务工作予以完成。2020年12月4日,原告***被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喊到朝阳华庭进行清理油漆工、水电工遗留的垃圾清理工作,因负一楼灯光照明不足,原告***在作业时未看清环境,从地下负一楼与负二楼间的大洞掉落至负二楼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其他工友送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治疗,2021年1月21日出院,住院4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出院诊断为不完全性肠梗阻、低蛋白血症、腹腔积液、肺部感染、左下肢静脉血栓、高处坠落伤,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 2021年7月14日,荆州***元***定中心出具鄂荆州***元鉴(2021)临鉴字第57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残疾程度为十级、***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的误工期为210日(如诉讼,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原告***是在其与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从事的劳务关系结束后被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雇请,本案中原告***在作业时发生事故,系为完成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故其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发现现场施工环境不明而未佩戴安全帽及要求现场指挥人员提供照明设备,安全防范意识不够,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损害发生时的过错因素,酌定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70%责任。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应予计算的费用有:伤残赔偿金为73412元(3670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费为35435.92元(61591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为12000元;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天×48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7947.92元。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96563.54元(137947.92元×70%)。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付原告***96563.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47.30元、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43.70元, 被告荆门市晨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的2443.70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徐 倩 书 记 员  邓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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