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与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21鲁01民终2887号 重汽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传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双双,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朱长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启,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久钟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汽济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持久钟表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重汽济南公司向持久钟表公司支付价款38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持久钟表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庭审过程中,持久钟表公司仅提供了合同和案外人许新成签字的产品安装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指定的负责人为刚昊,案外人许新成的签字不能证实涉案产品已通过重汽济南公司的验收,故持久钟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次,持久钟表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持久钟表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的目的地为济南的火车票,拟证明其多次坐火车前往委托人处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了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法院采纳了该份证据并认定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对此重汽济南公司认为,持久钟表公司工作人员购买车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到委托人处主张过权利,二者不存在必然联系,持久钟表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持久钟表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重汽济南公司向持久钟表公司支付价款38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持久钟表公司的诉讼请求。
持久钟表公司未答辩。
持久钟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汽济南公司支付大钟欠款38500元;2.判令重汽济南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汽济南公司、持久钟表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莱蒙湖幼儿园项目塔楼钟表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38500元,并约定了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并明确记载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持久钟表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6月20日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提交了案外人许新成签字的产品安装验收报告。重汽济南公司对该案外人身份有异议,经庭审中电话核实,重汽济南公司原指定建设项目负责人为刚昊,后来其短暂负责后即调离不再负责该项目,许新成述称其为临时帮助负责涉案项目。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重汽济南公司未核实答复涉案塔钟项目是否已经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持久钟表公司提交了其多次来往济南的车票,证实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定作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持久钟表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就涉案项目已经交付使用,重汽济南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核实答复涉案塔钟项目是否已经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持久钟表公司主张的涉案项目完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持久钟表公司提交了其多次来往济南的车票,证实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持久钟表公司要求重汽济南公司支付价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重汽济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持久钟表公司价款3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重汽济南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持久钟表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重汽济南公司作为本案中的买受方,应当知晓涉案钟表采购及安装工程的进度及验收情况。现其未能陈述涉案工程的进展情况及施工人员,与常理不符。重汽济南公司虽主张许新成并非其工作人员,但其未能陈述刚昊离职后继任负责人的相关情况。故,重汽济南公司应就上述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结合持久钟表公司提交的《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发出设备明细表、产品安装验收报告以及涉案项目负责人刚昊对持久钟表公司供货的陈述,应当认定持久钟表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关于涉案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持久钟表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13日、2018年3月18日的车票能够证明持久钟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良到重汽济南公司的住所地,现重汽济南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张良到济南系因索款之外的其他事由,本院推定持久钟表公司在2017年2月13日、2018年3月18日向重汽济南公司主张过涉案债权,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现重汽济南公司主张涉案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重汽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海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郝思远
书 记 员 魏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