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之、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5916号
原告:**之,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绣江路北首西绣惠街道康陈村地段。
法定代表人:王传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双双,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被告重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成、邢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汽建设公司支付**之重汽莱蒙湖零星工程第一批次工程款140772元及利息、第二批次工程款520120元及利息、第三批次工程款21243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重汽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之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重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62309.14元,并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之自2014年起陆续为重汽建设公司提供建筑劳务服务,多次从重汽建设公司处承包劳务工程,前期合作很好,但是从2018年起,重汽建设公司开始无故拖欠**之的工程款,特别是在重汽莱蒙湖零星工程中,重汽建设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大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由于跟着**之从事劳务工作的都是农民工,重汽建设公司的行为给**之带来极大的经济负担与精神压力。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重汽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重汽莱蒙湖项目零星工程一、二、三期发包给了济南恒诚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重信公司),恒诚重信公司将其中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之,因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我公司与恒诚重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鉴定的工程结算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本应支付给恒诚重信公司,但因恒诚重信公司出具承诺,就该工程不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同意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5年1月26日、8月25日、2017年10月,重汽建设公司与恒诚重信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重汽建设公司将重汽莱蒙湖项目零星工程分包给恒诚重信公司,合同对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2、自2015年起,**之挂靠恒诚重信公司,以恒诚重信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重汽建设公司在重汽莱蒙湖项目的多个施工项目,其中包括上述合同的一、二、三期零星工程。
3、诉讼中,**之申请对其施工的重汽莱蒙湖项目一、二、三期零星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0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重汽莱蒙湖项目一、二、三期零星工程造价合计为3053309.14元。**之支付鉴定费5万元。
4、重汽建设公司已经支付恒诚重信公司重汽莱蒙湖项目一、二、三期零星工程工程款2391000元。2020年10月16日,恒诚重信公司出具承诺书,对重汽莱蒙湖项目一、二、三期零星工程不再向重汽建设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建筑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没有施工资质,挂靠恒诚重信公司,承建重汽建设公司涉案工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已实际使用,因此,**之要求重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62309.14元,并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权益,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万元,应由重汽建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之工程款662309.14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62309.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之鉴定费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6元,由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锐剑
书 记 员  张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