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

济南恒诚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恒诚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庆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海,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传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双双,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勤,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时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济南恒诚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重信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贵、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诚重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恒诚重信公司与***之间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不是劳务分包关系,不应由恒诚重信公司支付劳务费。(1)恒诚重信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并未载明劳务分包的具体工程,只约定了负责人向公司缴纳总结款2%的管理费;在经营管理项目中约定,“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的劳务管理和工程项目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并对本工程所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在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项目的责任”;在第三条第3款约定“负责人以公司名义进行项目实施,公司全力配合负责人签订合同、过程管理、款项支付、验收结算等一系列工作,保证负责人承揽项目顺利实施”。由此可以看出,***是以恒诚重信公司的名义承揽项目进行施工,而恒诚重信公司仅是配合***进行签订合同、款项支付等辅助工作,恒诚重信公司不参与施工,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全部在重汽建设公司的所有工程项目的责任。合同中约定***向恒诚重信公司缴纳管理费,而不是恒诚重信公司向***支付劳务费,且合同中并未载明具体工程,可以看出该合同不是为某一项工程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而是双方签订的为***在重汽建设公司承揽工程施工的资质挂靠协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恒诚重信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由恒诚重信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是错误的。(2)判决书第8页认定“重汽建设公司与恒诚重信公司(***班组)于2018年就重汽翡翠雅郡小区(A地块)一期室外管网工程(第二标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借用恒诚重信公司资质与重汽建设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应由重汽建设公司承担。”恒诚重信公司对此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涉案的重汽翡翠雅郡项目零星工程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此情形一致,该合同中由***施工的部分,也是由***借用恒诚重信公司名义和资质进行的,恒诚重信公司并未参与施工,***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理应参照判决中对重汽翡翠雅郡小区(A地块)一期室外管网工程(第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认定,判决该合同中***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由重汽建设公司承担。(3)在庭审笔录第12页最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向恒诚重信公司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事实。2.一审法院以重汽建设公司与重汽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作为向***付款的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庭审时所提交的两份结算报告书是重汽建设公司与重汽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是根据其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作出的结算,***无权要求以此结算报告所审定的结算值来主张工程款。根据恒诚重信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是用***与恒诚重信公司之间的结算值扣除恒诚重信公司2%的管理费后,才是***的工程款。但实际上,***、恒诚重信公司与重汽建设公司一直未进行结算,在庭审笔录质证部分及笔录第13页、14页,恒诚重信公司与重汽建设公司多次提到此问题,***也表示认可,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认定,也未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直接以重汽建设公司与重汽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错误的。3.本案所涉及的***与重汽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假如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对的,一份有效,一份无效,该两份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工程,且最后判决向***支付劳务费的主体也不一致,那么该两份合同应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恒诚重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玉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涉案工程系由重汽房地产公司为建设方,重汽建设公司为承包方,恒诚重信公司为分包方,我方应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既不是借用、挂靠、劳务,是一种承包关系,只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而已,该合同的内容也体现出一种承包关系,同时重汽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随即转包给恒诚重信公司提取管理费,二者均不出资,不进行管理,这种甩锅行为直接把***推到实际施工人身份上,虽然合同无效,但依据建筑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完全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并非农民工身份,只出工不出资不参与管理的情形,***对该判决也是不服的,只是疏忽了上诉期限怠于上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重汽建设公司、恒诚重信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重汽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作出错误认定,导致判决结果不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合法权益。
重汽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涉及两块工程,一是三期零星工程,另外是室外管网工程,三期零星工程是重汽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重汽建设公司,重汽建设公司分包给了恒诚重信公司,恒诚重信公司又分包给***,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明确认可三期零星工程是恒诚重信公司分包给了***。对于室外管网工程是重汽房地产公司发包给重汽建设公司,重汽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恒诚重信公司,因为作为合同签订时直接体现了***班组,这种法律关系是***借用恒诚重信公司资质承包室外管网工程,基于上述法律关系,无论是***借用恒诚重信公司资质承包室外管网工程还是***从恒诚重信公司处分包该工程,其所签订的合同包括***分包三期零星工程时和恒诚重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还有***借用恒诚重信公司资质与重汽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室外管网工程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支付折价补偿款区分正常合同有效时的工程款,此时的参照合同约定应当是参照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不能参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因此,一审判决直接将房地产公司和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作为零星工程,我方没有承担相关责任,认定关系正确。对于室外管网工程,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还有根据重汽建设公司和恒诚重信公司(***班组)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借用资质的行为如上述理由,重汽建设公司和恒诚重信公司签订的此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应参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判决直接依据重汽建设公司和重汽房地产公司的结算进行结算价款没有任何依据,重汽建设公司和恒诚重信公司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价款应由恒诚重信公司(***重班组)呈报相应结算资料或者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才能确定最终结算价款。
重汽房地产公司述称,我公司对恒诚重信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清楚,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重汽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重汽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重汽建设公司与***就“重汽翡翠雅郡小区(A地块)一期室外管网工程(第二阶段)”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重汽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毫无依据。重汽建设公司与恒诚重信公司签订“重汽翡翠雅郡小区(A地块)一期室外管网工程(第二阶段)”的劳务分包合同后,恒诚重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对此,***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11页)。一审法院认定“***借用恒诚重信公司的资质与重汽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直接用发包方重汽房地产公司与总包方重汽建设公司的结算报告作为***的工程结算款,也是错误的。本案涉及两个工程,分别是“重汽翡翠雅郡小区(A地块)一期室外管网工程(第二阶段)”和“重汽翡翠雅郡项目零星工程三期”,该两个工程的发包人为重汽房地产公司,承包方为重汽建设公司,两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作出结算报告。重汽建设公司从重汽房地产公司承包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也就是涉案的两个工程分包给了恒诚重信公司,并与恒诚重信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审判决中,对于该两项工程,法院认为“重汽翡翠雅郡项目零星工程三期”是恒诚重信转包给了***、“重汽翡翠雅郡小区(A地块)一期室外管网工程(第二阶段)”是***借用恒诚重信资质,但不论是转包还是借用资质,均直接认定重汽房地产公司和重汽建设公司的结算款就是***施工的工程结算款是错误的。首先,关于恒诚重信公司转包给***的工程,根据重汽建设公司与恒诚重信公司的合同及***与恒诚重信公司的协议,***的工程款应当是重汽建设公司与恒诚重信公司进行结算后,再按照***与恒诚重信公司的协议,恒诚重信公司在扣除2%的管理费后即是***的工程结算款。其次,关于***借用恒诚重信资质的工程,若是借用资质的话,重汽建设公司与恒诚重信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针对“重汽翡翠雅郡小区(A地块)一期室外管网工程(第二阶段)”工程,即便合同无效,***也应参照重汽建设公司和恒诚重信公司的约定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非但没有参照重汽建设公司与恒诚重信公司之间的合同,甚至用重汽建设公司与重汽房地产的结算款×***与恒诚重信公司的2%的管理费,令人费解。既然认定“重汽建设公司与恒诚重信之间的协议无效,基于该合同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应由重汽建设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室外管网工程并不涉及***与恒诚重信公司的《劳务合同》,那为何还要扣除《劳务合同》中约定的2%的管理费。因此,不论是转包的“重汽翡翠雅郡项目零星工程三期工程”还是借用资质的“重汽翡翠雅郡小区(A地块)一期室外管网工程(第二阶段)”,均不能直接按照重汽房地产公司和重汽建设公司的结算款作为***的结算款。本案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包括***在内,均明确表示过***主张的工程款需要重汽建设公司和恒诚重信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扣除恒诚重信公司2%的管理费后,才是***的工程款,这不仅是当事人的一般认知,也是正确的结算方式。鉴于重汽建设公司与恒诚重信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而***也没有申请鉴定工程造价,所以本案要么由***申请鉴定,***不申请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径自用业主方重汽房地产公司和总包方重汽建设公司的结算款作为***的结算款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无法律根据。关于“重汽翡翠雅郡小区(A地块)一期室外管网工程(第二阶段)”,按照一审判决书的逻辑,假设需要我方直接向***支付工程款,那应当是参照重汽建设公司与恒诚重信公司的合同对***折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我方与恒诚重信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基于有约定从约定,因我方与恒诚重信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并未作出,***也未参照我方与恒诚重信公司的合同结算,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还没开始。一审判决书主张自竣工验收之日计算利息,无法律根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对竣工验收时间并无争议,我方不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用意为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双方就工程签订数份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但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数份无效合同的情形,不知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用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涉案工程系由重汽房地产公司为建设方,重汽建设公司为承包方,恒诚重信公司为分包方,我方应为实际施工人。一、重汽建设公司认为***与其无合同相对性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对代位权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合同,拖欠的工程款可以向建设方(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包方、分包方主张权利。二、***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不同于农民工,***承包涉案工程后垫资招募工人进行施工,同时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全过程,所有的涉案资料均在***处。恒诚重信公司不垫资、不出工,只收取2%的管理费后就甩锅给***是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以施工量凭证主张结算权利合法有据,且该工程已由重汽房地产公司委托结算,恒诚重信公司、重汽建设公司对此认可。***对该判决也是不服的,只是疏忽了上诉期限怠于上诉,法院应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重汽建设公司、恒诚重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重汽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其判决观点说理论证不充分,导致判决结果不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合法权益。
恒诚重信公司辩称,一、涉案两个工程我方与***是资质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我方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两个工程都不应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直接用重汽房地产公司与重汽建设公司的结算报告作为***工程结算款的支付依据是错误的,应由重汽建设公司、恒诚重信公司与***结算后再确定工程款支付数额。其他意见同上诉状意见。
重汽房地产公司述称,我公司仅与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恒诚重信和***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上工人,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诚重信公司、重汽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1157581.34元及利息,重汽房地产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恒诚重信公司、重汽建设公司、重汽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94053.06元为基数,自工程结算完毕之日2020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63528.28元为基数,自工程结算完毕之日201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重汽建设公司(甲方)与恒诚重信公司(乙方)就重汽翡翠雅郡项目零星工程三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范围:1、重汽翡翠雅郡小区围挡工程;2、防尘网覆盖、广告牌拆除、2m高无基础临时围挡的制作和安装;3、翡翠雅郡B地块雨水污水管道与市政连接部分施工;4、承包人安排的其他工作。合同暂定金额:10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照工程量确认节点支付。发包人安排的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初步核定工程造价达50万元以上时可作为一次付款节点。每次付款按审定工程造价70%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并交接后付至结算额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
2017年11月25日,恒诚重信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施工项目为重汽翡翠雅郡项目零星工程三期,***作为恒诚重信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完全责任人,负责工程项目的劳务管理和工程项目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负责人向公司缴纳总结款2%的管理费(实际以公司开具发票额为准)。双方另签订《班组安全联保协议书》一份。
2018年10月,重汽建设公司(甲方)与恒诚重信公司(***班组)(乙方)就重汽翡翠雅郡小区(A地块)一期室外管网工程(第二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范围为:重汽翡翠雅郡小区A地块一期(第二标段:11#、14#、15#、16#室外管网)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暂列金额1523131.2元(中标价2273131.2元减去甲供材后所得金额,甲供材约为75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付至形象进度的7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2019年4月1日之后,双方针对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合同金额调整为1516557.28元,税率执行9%,其他条款均执行原合同。
另查明,涉案项目系建设单位重汽房地产公司发包给施工单位重汽建设公司的。2020年4月28日,经重汽房地产公司委托,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德勤咨字[2020]第0132号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依据月结月清汇总表,***实际施工的重汽翡翠雅郡项目零星工程三期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498893元+721786.36元+252038.46元+144944.19元+18443.34元+446512.56元)=2082617.9元。2020年4月29日,经重汽房地产公司委托,山东瑞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瑞华审字(2020)第0279号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重汽翡翠雅郡小区(A地块)一期外管网工程二标段工程的审定结算值为2245266.18元。2019年5月6日,重汽建设公司出具甲供材明细,确认重汽翡翠雅郡小区(A地块)一期外管网工程二标段工程甲供材数额为271737.9元。2019年9月4日,重汽翡翠雅郡小区(A地块)一期的雨水、污水工程由施工单位移交给物业单位。
诉讼过程中,***主张恒诚重信公司自重汽建设公司处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其,其系自恒诚重信公司处承揽的工程,因恒诚重信公司手中并无工程材料,所有工程材料均是由施工队伍上报给重汽建设公司、重汽房地产公司的,其直接与重汽建设公司对接工程量,重汽建设公司、重汽房地产公司的结算再扣除2%的管理费,就是恒诚重信公司应支付其的工程款。恒诚重信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系挂靠其进行施工,2017年9月28日的合同系其与重汽建设公司签订的,2018年10月合同系***自行与重汽建设公司签订的,2017年9月28日的合同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分包给重汽建设公司的其他合作队伍,其只是开发票、对账的,重汽建设公司指定其作为挂靠单位,其与重汽建设公司的结算是由实际施工人跑手续。重汽建设公司主张***不能直接拿其与重汽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结算去主张工程款,按照***与恒诚重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载明的结算方式,应当是其与恒诚重信公司之间的结算值扣除2%的管理费,是***的工程款。
***主张重汽翡翠雅郡项目零星工程三期经审核共计2094053元,减去恒诚重信公司已支付的120万元(70万+50万),尚欠894053.06元;重汽翡翠雅郡小区(A地块)一期外管网工程二标段,人工费为2245266.18元,减去已付款171万元(80万+41万+50万)和甲供材271737.9元,尚欠人工费263528.28元,两项工程的劳务费用均认可扣除2%的管理费,其主张恒诚重信公司与重汽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要求恒诚重信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重汽建设公司对恒诚重信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重汽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恒诚重信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自行去要钱,***要回钱来,其扣除2%管理费。重汽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与恒诚重信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合同无效也不等同于没有合同关系,无论其与恒诚重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均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责任。重汽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界定条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恒诚重信公司与重汽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就重汽翡翠雅郡项目零星工程三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将该合同中部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并与***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劳务合同》,故***基于《劳务合同》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应由恒诚重信公司承担。该部分劳务费数额由***直接报送重汽建设公司,并经重汽房地产公司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2082617.9元。***自认恒诚重信公司已支付1200000元,并认可恒诚重信公司扣减2%的管理费,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结算额的95%已达支付条件,故对***要求恒诚重信公司支付劳务费(2082617.9元×95%-1200000元)×98%=762917.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未达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书,能够证实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故对***主张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762917.2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恒诚重信公司处承揽该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重汽建设公司对该部分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要求重汽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重汽建设公司与恒诚重信公司(***班组)于2018年10月就重汽翡翠雅郡小区(A地块)一期室外管网工程(第二标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借用恒诚重信公司资质与重汽建设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应由重汽建设公司承担。该部分劳务费数额经重汽房地产公司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2245266.18元,***自认恒诚重信公司已支付1710000元和甲供材271737.9元,并认可恒诚重信公司扣减2%的管理费,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审定金额的95%已达支付条件,故对***要求重汽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2245266.18元×95%-1710000元-271737.9元)×98%=148239.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未达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能够证实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故对***主张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148239.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借用恒诚重信公司资质承揽该工程,且未举证证实重汽建设公司支付过其他未付劳务费给恒诚重信公司,故***不存在向恒诚重信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要求恒诚重信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要求重汽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恒诚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62917.26元;二、济南恒诚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762917.2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48239.67元;四、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148239.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09元,由***负担1620元,济南恒诚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5元,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所主张的工程价款的依据;三、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恒诚重信公司与重汽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就重汽翡翠雅郡项目零星工程三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将该合同中部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并与***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劳务合同》。工程发包人重汽房地产公司对重汽建设公司的分包行为及恒诚重信公司施工资质不持异议,重汽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恒诚重信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恒诚重信公司将其承接的全部三期零星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自恒诚重信公司处承揽该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部分劳务费应由恒诚重信公司支付,重汽建设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与***亦无合同关系,恒诚重信公司提起上诉主张重汽建设公司对该部分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重汽建设公司于2018年10月就重汽翡翠雅郡小区(A地块)一期室外管网工程(第二标段)系与“恒诚重信公司(***班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说明订立合同时重汽建设公司已知***借用恒诚重信公司资质,该合同与2017年9月28日就三期零星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同,恒诚重信公司也认可该合同系***自行与重汽建设公司签订,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重汽建设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就该部分工程有权向重汽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焦点问题二,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造价咨询报告书系经重汽房地产公司委托审计形成的工程造价,指向***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据此主张工程价款符合客观实际,亦符合相关合同约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重汽建设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室外管网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有误,经审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工程于2020年4月29日完成审计,应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计付利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重汽建设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还没开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已书面同意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本院对此不再变更,双方可在判决后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中予以解决。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实际给付之日,但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恒诚重信公司、重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5元,由上诉人济南恒诚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30元,由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 晓
书 记 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