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

济南平安门窗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10187号
原告:济南平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9566号。
法定代表人:邹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阳,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绣江路北首路西绣惠街道康陈村地段。
法定代表人:王传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双双,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平安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门窗公司”)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门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阳、被告重汽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4172.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505.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8464.4元,违约金11658.3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重汽翡翠雅郡(B)地块二期一、二、三标段耐火窗加工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重汽翡翠雅郡(B)地块二期一、二、三标段耐火窗加工及安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经结算价款为1114172.4元,被告支付840000元,余款27417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无款为由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汽济南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及工期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且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迟迟不提交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最终结算,因此造成工程不能竣工结算的原因在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9月4日,买受人重汽济南公司与出卖人平安门窗公司签订《重汽翡翠雅郡(B)地块二期一、二、三标段耐火窗加工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重汽翡翠雅郡(B)地块二期一、二、三标段耐火窗加工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济南高新区孙村片区,科航路以南、科文路以北、春升路以东、三星路以西,合同暂定价款12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式,耐火窗窗框、窗扇及玻璃全部安装完毕,且出卖人出具相关的耐火窗检测报告与复试报告后付至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余款手续完备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2、合同签订后,重汽济南公司向平安门窗公司支付70%的合同工程款即84万元。2019年6月19日,平安门窗公司出具结算单,最终结算值为1114172.4元,扣除质保金后余款218463.78元重汽济南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平安门窗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单要求重汽济南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重汽济南公司以工程未验收结算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故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平安门窗公司要求重汽济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平安门窗有限公司耐火窗加工及安装工程款218463.78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平安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尚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萌
书 记 员 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