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590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绣江路北首西绣惠街道康陈村地段。
法定代表人:王传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济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被告***,被告重汽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重汽济南公司支付租赁费268682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65228元;2.依法判令***、重汽济南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欠付数额为基数,按每天3%计算;3.诉讼费用由***、重汽济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重汽济南公司承建莱蒙湖临时风雨连廊工程,***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承建期间,2015年5月28日起,***、重汽济南公司开始租赁***的钢管架、木板、扣件等建筑机械。截止2021年4月10日,经结算,共计欠租赁费331382元。租赁期间,***丢失租赁物价值为65228元。租赁期间,***共支付租赁费63000元,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主张的租赁费应由重汽济南公司承担。
重汽济南公司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的承租方是***,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供租赁合同、***书具证明、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5月18日,***(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钢架管、扣件、木架板、山型杠等建筑材料,并对各种材料的租金及成本价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结算时以出入库单为据,不足30天按30天结算租金,每个月结算租金并付清租金。如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保留随时要求承租方支付租金和退回租赁物的诉讼权利,租金计算至租赁物退回止,按日3%计算违约金。承租方对租赁物应正确使用妥善保管,交还时必须物归原主。货物丢失,按成本价赔偿,租金照收,租金及赔偿款全部结清为止。损坏的扣件两个抵一个归还出租房,扣件螺丝母丢失按每套0.6元赔偿。如协商不成向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且诉讼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和诉讼费。
租赁合同签订后,***向***交付租赁物,用于重汽济南公司承建的莱蒙湖临时风雨连廊工程。因租赁期间丢失租赁物,2019年8月24日,***为***出具证明1份,双方对丢失物资价格协商如下:扣件1900个×8元/个=15200元,架板176块×95元/块=16720元,钢架管3028年×11元/米=33308元,共计65228元。
2021年4月10日,***和对租赁物资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至2021年4月10日,其中扣件为40762.7元,木架板为191563.56元,钢管为98066.38元,底座1290元,合计331682.64元。
因诉讼,***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9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主张2017年7月2日归还***钢管509米,扣件402个,并提供收条1份为证。***对此有异议,主张收到条写的是收到“刘东之”的材料,并且结算单的时间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经审查,***提供的收条是***的儿子辛显帅所书写,且原件在***处,虽然收条中载明的是“刘东之”,但应当推定是为***出具,“刘东之”应为***的误写。因此,对***主张于2017年7月2日归还***钢管509米,扣件402个,本院予以认定。
2、***主张已经支付***租赁费83000元,并提供提交收据1张、收条1张、银行交易清单2份、付款小票2份为证。***对63000元收据及银行交易清单、付款小票无异议,对2万元收条有异议,主张该2万元的租赁费包含在63000元内,并且收据中注明“截止2021年4月10日共付陆万叁仟元”。经审查,2016年9月18日***书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现金2万元,2021年4月10日的收据中载明的数额为63000元,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因此,***主张共支付租赁费8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主张***系重汽济南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不认可,主张其只是承包重汽济南公司的莱蒙湖临时风雨连廊工程,并不是重汽济南公司的项目经理。重汽济南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主张***系重汽济南公司的项目经理,属于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租赁***的物资进行工程施工,但是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有权有求其支付,但应扣除已支付的83000元租赁费,另外***2017年7月2日归还的钢管509米、扣件402个的租金也应予以扣除,具体为:钢管9345.24元(509米*1224天*0.015元)、扣件4920.48元(402个*1224天*0.01元),据此认定***应当支付***租赁费应为234416.92元(331682.64-83000-9345.24-4920.48)。***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造成部分物资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已经归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具体数额为56413元(65228元-509米×11元-402个×8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每个月结算租金并付清租金,租金计算至租赁物退回止,按日3%计算违约金”,***主张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日3%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具体租金逾期损失可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止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均以234416.92元为基数。关于丢失物资逾期支付损失,因该部分物资的租金已经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故应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64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重汽济南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要求***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234416.92元及逾期支付损失(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3441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4416.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丢失租赁物资损失56413元及逾期支付损失(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64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9元,由***负担814元,***负担5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锐剑
书 记 员  李东月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590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绣江路北首西绣惠街道康陈村地段。
法定代表人:王传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济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被告***,被告重汽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重汽济南公司支付租赁费268682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65228元;2.依法判令***、重汽济南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欠付数额为基数,按每天3%计算;3.诉讼费用由***、重汽济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重汽济南公司承建莱蒙湖临时风雨连廊工程,***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承建期间,2015年5月28日起,***、重汽济南公司开始租赁***的钢管架、木板、扣件等建筑机械。截止2021年4月10日,经结算,共计欠租赁费331382元。租赁期间,***丢失租赁物价值为65228元。租赁期间,***共支付租赁费63000元,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主张的租赁费应由重汽济南公司承担。
重汽济南公司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的承租方是***,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供租赁合同、***书具证明、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5月18日,***(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钢架管、扣件、木架板、山型杠等建筑材料,并对各种材料的租金及成本价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结算时以出入库单为据,不足30天按30天结算租金,每个月结算租金并付清租金。如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保留随时要求承租方支付租金和退回租赁物的诉讼权利,租金计算至租赁物退回止,按日3%计算违约金。承租方对租赁物应正确使用妥善保管,交还时必须物归原主。货物丢失,按成本价赔偿,租金照收,租金及赔偿款全部结清为止。损坏的扣件两个抵一个归还出租房,扣件螺丝母丢失按每套0.6元赔偿。如协商不成向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且诉讼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和诉讼费。
租赁合同签订后,***向***交付租赁物,用于重汽济南公司承建的莱蒙湖临时风雨连廊工程。因租赁期间丢失租赁物,2019年8月24日,***为***出具证明1份,双方对丢失物资价格协商如下:扣件1900个×8元/个=15200元,架板176块×95元/块=16720元,钢架管3028年×11元/米=33308元,共计65228元。
2021年4月10日,***和对租赁物资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至2021年4月10日,其中扣件为40762.7元,木架板为191563.56元,钢管为98066.38元,底座1290元,合计331682.64元。
因诉讼,***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9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主张2017年7月2日归还***钢管509米,扣件402个,并提供收条1份为证。***对此有异议,主张收到条写的是收到“刘东之”的材料,并且结算单的时间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经审查,***提供的收条是***的儿子辛显帅所书写,且原件在***处,虽然收条中载明的是“刘东之”,但应当推定是为***出具,“刘东之”应为***的误写。因此,对***主张于2017年7月2日归还***钢管509米,扣件402个,本院予以认定。
2、***主张已经支付***租赁费83000元,并提供提交收据1张、收条1张、银行交易清单2份、付款小票2份为证。***对63000元收据及银行交易清单、付款小票无异议,对2万元收条有异议,主张该2万元的租赁费包含在63000元内,并且收据中注明“截止2021年4月10日共付陆万叁仟元”。经审查,2016年9月18日***书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现金2万元,2021年4月10日的收据中载明的数额为63000元,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因此,***主张共支付租赁费8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主张***系重汽济南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不认可,主张其只是承包重汽济南公司的莱蒙湖临时风雨连廊工程,并不是重汽济南公司的项目经理。重汽济南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主张***系重汽济南公司的项目经理,属于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租赁***的物资进行工程施工,但是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有权有求其支付,但应扣除已支付的83000元租赁费,另外***2017年7月2日归还的钢管509米、扣件402个的租金也应予以扣除,具体为:钢管9345.24元(509米*1224天*0.015元)、扣件4920.48元(402个*1224天*0.01元),据此认定***应当支付***租赁费应为234416.92元(331682.64-83000-9345.24-4920.48)。***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造成部分物资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已经归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具体数额为56413元(65228元-509米×11元-402个×8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每个月结算租金并付清租金,租金计算至租赁物退回止,按日3%计算违约金”,***主张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日3%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具体租金逾期损失可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止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均以234416.92元为基数。关于丢失物资逾期支付损失,因该部分物资的租金已经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故应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64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重汽济南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要求***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234416.92元及逾期支付损失(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3441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4416.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丢失租赁物资损失56413元及逾期支付损失(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64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9元,由***负担814元,***负担5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锐剑
书 记 员  李东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