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3978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1314号第二单元0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9月29日、2023年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于其公司,并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返还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证书占用使用费19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5000元;(其中第2项和第3项共计245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等材料给被告,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6500元。双方约定的协议期为3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500元(6500元X3年=19500元)。2019年3月,双方协议到期,原告未与被告续约。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延续注册于其公司。原告知晓后,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除注册,但被告恶意逃避、拖延拒不配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使原告及其家庭蒙受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鑫伟公司辩称,1、现在证书已经不在被告处,被告也未收取原告的资格证书。2、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书,且双方实际上是证书挂靠,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口头约定的协议无效,应当将该证书注销并且返还款项。3、本案并非人格权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失费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鑫伟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二级建造师(兼职)授权代理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就甲方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兼职达成合作意向,乙方负责注册业务,甲方提供本人专业证书;乙方推荐给甲方的注册单位是办理申报资质与招投标所用;每年的聘用工资为6500元,聘用期限3年,总聘用工资为19500元;甲方将全套注册材料原件(包括《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提交乙方,乙方确认可以使用后向甲方支付定金500元,并出具材料收据;合同生效日从建设网站公示日起算,在用证单位注册成功后五日内,乙方应将本兼职协议第一年发生的其余的聘用工资6000元汇入甲方指定的本人银行账户,按年付款,以此类推。同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元定金,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二级建造师挂靠费用定金伍佰元整,注册不成功需退还。”因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件,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今收到***二级建造师证书一本,特此证明。”收件人**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0日、2018年1月31日,被告分别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6000元、7000元,两次合计13000元。
另,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于其公司的事实已不存在,现只主张被告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本案中,依原、被告签订的《二级建造师(兼职)授权代理协议书》内容,原告并不在被告处上班,其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仅供被告申报资质使用,原告因此收取费用。故案涉《二级建造师(兼职)授权代理协议书》实质上是原告将其建筑专业证书有偿出租给被告使用,挂靠在被告处,并按年度收取挂靠费用的挂靠合同。而被告通过原告的挂靠行为办理资质升级或资质年检手续,满足了其本不拥有的从业资质,超越自身专业能力对外投标或从事建筑工程建造。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授权代理协议书意在规避建筑业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危害建筑市场秩序,规避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其如果实施施工,工程质量与安全亦无法得到保障,故该授权代理协议书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同关系无效。因被告已经收取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实际使用,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将案涉证书返还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证书占用使用费19500元,支付精神损失5000元之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无效之后的其他事宜,因原、被告均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诉求,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
另,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二级建造师(兼职)授权代理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返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