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恒建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11317号 原告:山东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06号建设大厦2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恒建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大厦17号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建设)与被告山东中恒建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建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恒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中恒”字样的企业名称,立即向企业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中恒”字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9月21日,在原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叁亿壹仟贰佰捌拾万元。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在建筑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口碑。早在2005年11月21日,建设部就向原告颁发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2006年度,原告被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评为全省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先进单位。2005年至2007年度,原告被山东省建设厅和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评为“全省建筑业先进集体”。2008年1月30日,原告的信誉等级被济南市企业信誉评价工作委员会认定为AAA级。在2008年的四川汶川地震救援期间,原告积极参与抗震救灾,2008年6月29日,济南市援川建设前方指挥部发布嘉奖令,原告受到嘉奖,济南市援川建设前方指挥部还专门向原告送交了书面表扬信。在2007至2008年度,原告被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评为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先进单位。2011至2012年度,原告被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评为山东省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先进单位。原告在2013年度被济南市统计局评为先进单位。2013年度,原告被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评为全国优秀施工企业。2014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2012~201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被济南市统计局评为建筑业统计先进单位。2015年11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原告颁发了2014~2015年度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证书。2016年7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7年8月,原告被中国建筑业协会评为“2016年度中国建筑业成长性200强企业”。2017年10月,原告取得中国建筑业协会颁发的AAA级“企业信用等级证书”。2020年6月,原告取得山东世通国际认证有限公司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20年12月,中国建筑业协会再次向原告颁发了AAA级“企业信用等级证书”。2021年8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原告颁发了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原告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桥梁工程等(详见原告营业执照)。 被告成立于2021年7月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程管理服务、工程技术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等(详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17),原告和被告从事的行业均为建筑业,注册登记地均在济南市。 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规定:“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被告用“中恒”作为字号,与原告的字号相同,**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原告得知被告使用“中恒”字号后,于2021年10月12日委托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中恒”字样的企业名称、尽快向企业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因邮政人员无法进入被告办公场所投递邮件,致使律师函邮件被退回。2021年10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亲自将上述律师函送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承诺变更企业名称,继续使用“中恒”字号,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中恒建安辩称:一是我公司的名称是依法注册的。根据《企业名称管理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 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成形式组成,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对企业名称的相关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会对企业名称进行审查,若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登记,我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1日,核准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审查,认定我公司的注册名称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审核批准。 二是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首先如原告陈述,原告获得过较多证书,但是不能认定“中恒”字号有一定影响力,“有一定影响力”是一个相对概念,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具体要结合商业标识最早使用时间的持续使用情况,产品广告宣传和实际销售、行业排名、获奖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其次,原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房屋建筑工程、建设装修装饰工程、公路桥梁工程等,我公司是以企业管理咨询、工程管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管理咨询业务为主,双方经营范围存在较大的差别,甚至是完全不同,并不会造成混淆。再者,原告拥有多个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我公司没有任何建筑资质,***在本质区别,并不会使人误以为双方为同一个公司或存在特定的联系。最后,经查询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当多数量的企业使用“中恒”字号,其中建筑业就有三千多家,而山东省内使用“中恒”字号的建筑公司就有上百家,在这其中,就有多家公司成立时间比原告要早很多,而且属于建筑行业,经营范围也重合,按照原告陈述,那么其本身也在使用别人的名称字号,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省境内就有大量企业改名。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的侵权行为。 三是我公司无需承担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9年9月21日,在原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叁亿壹仟贰佰捌拾万元。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桥梁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门窗、涂料、混凝土构件,建筑材料的销售,机械设备租赁等。 2005年11月21日,建设部就向原告颁发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2006年度,原告被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评为全省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先进单位。2005年至2007年度,原告被山东省建设厅和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评为“全省建筑业先进集体”。2008年1月30日,原告的信誉等级被济南市企业信誉评价工作委员会认定为AAA级。在2007至2008年度,原告被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评为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先进单位。2011至2012年度,原告被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评为山东省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先进单位。原告在2013年度被济南市统计局评为先进单位。2013年度,原告被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评为全国优秀施工企业。2014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2012~201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5年11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原告颁发了2014~2015年度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证书。2016年7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7年8月,原告被中国建筑业协会评为“2016年度中国建筑业成长性200强企业”。2017年10月,原告取得中国建筑业协会颁发的AAA级“企业信用等级证书”。2020年6月,原告取得山东世通国际认证有限公司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20年12月,中国建筑业协会向原告颁发了AAA级“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被告中恒建安成立于2021年7月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办理工商登记,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工程管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程技术服务,建筑材料销售,防腐材料销售,消防器材销售,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等。 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原拟用名“山东中恒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中恒建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10月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提交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中恒”字样的企业名称、尽快向企业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及各类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立于1999年9月21日,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过多年市场经营,取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字号应认定为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成立于2021年7月1日,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原告的名称是山东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山东中恒建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原、被告的企业名称进行比对,从行政区划上均属于济南市,中恒建设和中恒建安名称相近,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经营范围存在交叉重合部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从被告注册公司名称的过程看,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者,应当明知原告的字号,虽然对名称进行了部分改动,但仍未尽到合理的避让,使用与原告相同的“中恒”字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并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应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对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原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在字号中使用“中恒”的行为,主观上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被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中恒建设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中恒建安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名称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40000元。 被告主张其公司名称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具有合法性,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欠当,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恒建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中恒”字样的企业名称,向企业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中恒”字样; 二、被告山东中恒建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山东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山东中恒建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田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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