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事务所、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5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445号联创广场A座2501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水源镇西沟村十社51号。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务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2023)甘0103民初52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甘0103民初52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务所、***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某甲公司与债权转让人甘肃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合同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案涉甘肃省××室外工程项目,发包人为甘肃省保密技术服务中心,合同承包人为某甲公司。但该工程项目实际由***借用某甲公司资质进行承包,***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根据某甲公司与***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合同价款为2005500元,由***自行负责案涉项目的组织设计(方案)、投标、报价、工程结算等。合同第5.18条约定:“乙方自行承担本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债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乙方不得因拖欠他人款项向甲方提出索赔、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及对外合同签订均由***个人进行,某甲公司从未与某乙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发生过款项支付,没有实际履行事实。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为***与某乙公司,付款方应为***。一审判决对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不予审查认定,直接认定某甲公司为付款义务人缺乏事实依据。2.案涉《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商砼结算单虽加盖工程专用章,并由***签字,但合同并不一定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首先,***并非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直接代表某甲公司;其次,***并非某甲公司的员工,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职务代理行为;最后,案涉项目虽由***挂靠某甲公司进行承包,但***使用印章并非有权代理,其以项目部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一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案涉项目由***一手负责,工程对外衔接均是***自行负责,除了加盖工程部专用章,无其他证据证明***以某甲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且部分文件由***自己签名,由此可见,工程专用章并未持续用于项目资料,并未形成权利外观。并且,案涉《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首页载明甲方为某甲公司,但合同签字页仅加盖工程专用章,无***签字,法定代表人处虽有签名,但经原法定代表人***当庭辨认,该签名系伪造,法庭对该事实并未予查明并认定。而某乙公司作为法人,理该知道签署合同需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司公章,其对***的盖章行为未予审查,且未与某甲公司核实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某乙公司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并且在合同履行结束后,甚至是本案起诉前,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权益,由此可见,某乙公司认定的买受人为***,而非某甲公司。据此,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某乙公司知道***挂靠某甲公司施工的事实,且知道***无代理权。故***对外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及签署的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某甲公司已经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应由***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判令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判决结果错误。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11月17日完工,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发包人实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110505元,超出合同金额105505元,某甲公司已经按约向***支付全部工程款2110505元,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上述事实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付款申请书、付款凭证及发票予以证实,并且***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及税费,且由***或受托支付单位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基于此,某甲公司已经向***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欠款事实,***欠付某乙公司的款项应由***个人承担。一审判决在***未到庭的情况下,对***应承担的责任不予认定,判令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将导致某甲公司存在双重付款义务,加重了某甲公司责任,明显不公。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错误。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该规定,债权转让应该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他人享有债权,二是债权真实有效,三是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本案中,第一,某乙公司并未与某甲公司签订结算单,债权转让前也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债权,双方之间未形成确定的债权;第二,因合同由***与某乙公司履行,在***未到庭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及款项支付事实无法查明,债权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案涉债权不存在转让的基础。另外,《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才发生效力。本案中,某甲公司从未收到某乙公司或旷真律所的债权转让通知,某某务所虽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快递凭证,但该快递凭证显示签收人为某甲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签收人,不符合常理。同时,案涉工程于2020年底已经竣工,但某某务所提供的证据显示2021年底还在履行供货合同,而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由此可见,本案存在***与某乙公司直接履行合同的事实,且存在供料未用于案涉工程的可能性,结合旷真律所在债权转让前不确认债务、不催收债务,转让后直接起诉的事实,以及***不出庭应诉的事实,可以认为本案债权存在不真实性。据此,本案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债权转让不成立,且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旷真律所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应该驳回其对某甲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务所辩称:一、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1.2019年7月3日,某甲公司中标甘肃省××室外地坪改造项目,并与甘肃省保密技术服务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19年7月5日,某甲公司与***签订《联营协议》,将该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授权***可以使用项目部印章,***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向某甲公司上缴管理费。2020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因承建项目需要与原债权人某乙公司签订《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地点在“五星坪”,合同加盖“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室外工程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经结算形成三份结算单,其中结算金额分别为256410元、11370元的结算单加盖前述专用章并由***签字、结算金额2730元无签字盖章。某甲公司与***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某乙公司无从知晓,故不得对抗第三人某乙公司。事实上,某甲公司授权***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授权***可以使用项目部印章并进行结算,符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结算情况,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可以代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虽一审时表示案涉项目印章有伪造的可能,但对该枚印章的样式并未留底备查,未尽到妥善管理公司印章的职责,庭审时亦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印章真实性的证据,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在违法转包项目后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具有过错。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及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加盖了项目专用章的两份结算单金额合计267780元,扣除已支付的222730元,剩余45050元应由某甲公司支付。2.因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货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审认定的结算单最后一次供货在2021年4月25日,故某某务所主张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有事实依据,一审依法调整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合考虑了双方利益平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某甲公司认为其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某乙公司货款的理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内部工程款的支付,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某甲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付某乙公司货款。二、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对某甲公司生效,认定事实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3年7月3日,某乙公司将上述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某务所,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8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债权转让通知及协议已经有效送达,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情形,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案涉债权不得转让,某甲公司抗辩某乙公司的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不能成立。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务所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及暂计算至2023年7月4日的违约金53820.32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过程中,某某务所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务所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47780元及暂计算至2023年7月4日的违约金6040.32元,合计53820.32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3.判令***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某甲公司中标甘肃省××室外地坪改造项目,并与甘肃省保密技术服务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19年7月5日,某甲公司与***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由***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某甲公司委派相关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监督,某甲公司提供项目部印章一枚,***自行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投标、报价、工程结算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及安全生产负责,***向某甲公司上缴合同总价款1.5%的管理费,工程所涉材料由***自行采购。2020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因承建项目需要与某乙公司签订《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地点在“五星坪”。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25日双方核对上月完成工程量并办理结算手续,确认当月砼量及砼款,签订结算单。某甲公司先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预付款12万元,剩余货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条就违约责任约定:某甲公司应依约及时结算付款,否则应支付每拖延一天按拖欠款总额同期贷款双倍利息的违约金。上述合同加盖“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室外工程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2020年10月28日,双方就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23日供应商砼方量结算,结算金额为256410元,某甲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并由***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5月8日,双方就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供应商砼方量结算,结算金额为11370元,某甲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并由***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9月26日,某乙公司制作商砼结算单一份,就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供应商砼方量结算金额为2730元,未经某甲公司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共计收到某甲公司现金支付的商砼款222730元,剩余商砼款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2023年7月3日,某乙公司将上述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某务所,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8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系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某某务所系基于债权受让人的地位取得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某某务所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某某务所与其债权转让人之间因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故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甘肃省××室外地坪改造项目由某甲公司中标取得,后某甲公司通过与***签订联营协议将该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向某甲公司上缴管理费,此种行为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的情形,为法律所禁止。因某甲公司与***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的第三人,某甲公司授权***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授权***可以使用项目部印章,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可以代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虽当庭表示该枚印章有伪造的可能,但对该枚印章的样式并未留底备查,未尽到妥善管理公司印章的职责,庭审时亦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印章真实性的证据,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在转包项目后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具有过错。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及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加盖了项目专用章的两份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267780元,扣除已支付的222730元,剩余45050元应由某甲公司支付。因合同约定货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某某务所主张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有事实依据,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某甲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7日完工,某乙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仍在供应混凝土不符合常理,但某甲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某甲公司认为其向***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某乙公司货款的理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甲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付某乙公司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对于某甲公司抗辩某乙公司的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某乙公司转让债权不存在上述除外情形,且双方未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故某甲公司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在混凝土销售合同上加盖项目专用章及在商砼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所签合同及法律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某某务所未举证证明***加入债务或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债权转让事宜未向***通知,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某某务所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某某事务所支付货款45050元;并支付以本金45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湖南某某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湖南某某事务所负担187元,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9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甘肃省××室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记录》《甘肃省××室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自评报告》,证明目的:案涉项目于2020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某某务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的日期均在案涉工程竣工完毕以后,其所供应的商品并非用于案涉项目,某某务所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商品款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某甲公司经***申请,向第三方代付了全部款项,某某务所提供的收据显示时间均为案涉竣工以后,与案涉工程付款时间节点不对应,该份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发货单66份,证明目的: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23日原债权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693立方米,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原债权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32立方米,证明本案供货事实存在,本案的债权真实合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是否采纳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及争议焦点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对“***”及“***”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首先,某甲公司于二审庭审后提出对案涉销售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及结算单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某甲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某甲公司对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工程专用章真实性无异议,案涉销售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施工属实;其次,***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并未对结算单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以上鉴定申请事项对本案事实不产生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为案涉《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某甲公司是否系案涉销售合同的货款承担方。 关于案涉销售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自评报告以证明工程竣工后仍有混凝土采购,故涉案采购合同不真实。根据该竣工验收记录的记载,案涉工程项目的完工日期为2020年1月3日,但2020年3月5日还存在申请工程复工的工程复工报告,故该竣工验收记录中的工程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竣工验收自评报告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该报告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亦为该项目工程专用章,报告制作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内容中又记载为“于2019年7月3日放线动工止2020年11月1日全部完成合同清单内及所有变更施工任务”,该自评报告与上述经建设方、设计方和施工方共同确认的竣工验收记录中的完工日期亦不相符,故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亦不能否定案涉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某某务所所主张的货款依据为结算单,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23日结算金额256410元,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结算金额为11370元,并提交了与结算单金额吻合的发货单,发货单中对工程名称、施工单位、供货日期、车号、供应量、浇筑部位等均有记录,能够证明供货方某乙公司已实际完成供货义务。某甲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不真实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系案涉销售合同的货款承担方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由***借用某甲公司资质进行承包,***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与***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自行承担本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债务,故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甘肃省××室外工程项目承包方,***依据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持有项目部印章一枚,***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加盖该项目工程专用章,某乙公司向该项目施工地点供货并收到了大部分货款,以上足以使某乙公司认为***系某甲公司代理人,代表某甲公司行使权利,关于《联营合同》中***与某甲公司之间权利义务承担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实施的合同行为,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故某甲公司为案涉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某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某务所,通过邮寄方式向某甲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某某务所依法取得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其有权选择诉讼手段维护、实现其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