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恒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81民初1179号之一 原告:***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明集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BX5PH4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186041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自2019年11月份起,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市明集镇***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截止2020年10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61708.05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861708.05元,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2925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4919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或《材料采购合同》均约定了协议管辖,且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而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合同第十二条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向甲方所在地指定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约定,能够确定被告住所地的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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