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鸿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81民初3948号
原告:安徽鸿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散兵镇滨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N17W9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鸿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进而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字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双方对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但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法律规定,接受货币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字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月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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