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民辖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鸿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散兵镇滨湖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鸿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3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协议书没有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地,视为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巢湖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为给付货币,并主观判断接受货币方就是原告所在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认为巢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假设巢湖市人民法院确认本案***的为给付货币成立的情况,接受货币方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也是被告所在地,因为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费用,接受货币方当然是被告住所地,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接受货币方为原告所在地是片面的,是不符合交易常识和规则的。并且,本案巢湖市人民法院关于***的是给付货币的理解本身就存在争议,从原告起诉状的诉求请求来看,其第一条是确认协议无效,不知巢湖市人民法院关于***的是给付货币的依据来自哪里。另外,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已经申请了管辖权异议,并且异议成立,上诉人选择的管辖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安徽鸿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安徽鸿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依据,其基于与**之间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以**为被告,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及给付之诉。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中未明确记载合同签订地点均无异议,因此管辖协议不能确定本案的管辖,应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路径及请求权基础,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系确定管辖的连结点。本案中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请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为履行“其他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履行义务一方为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安徽省颍上县。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安徽省颍上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39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