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3民初1587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入职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入职以来一直从事提升机司机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跟随项目的实际施工地点而变动,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原告***发工资。2021年11月18日被告让原告前往金牛社区城中村改造村民生活保障二块地工作,原告遂前往该项目工作。工作一段时间原告发现考勤制度,待遇均与之前不同,查看工资发放主体也不是被告,原告这才知道被告将原告违法辞退。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而判。
平安建设集团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劳动签订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平安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5752.9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1年6月23日入职平安建设集团公司,被安排到工程项目上从事升降机操作工作,工作地点随项目变动,工资报酬由平安建设集团公司发放至2021年11月。另,2020年4月30日***曾与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协议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1年11月17日,平安建设集团公司(甲方)与济南敏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升降机操作劳务分包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平安建设集团公司将其公司承建的金牛社区城中村改造村民生活保障地块二项目的升降机操作劳务部分分包给济南敏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约定由济南敏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平安建设集团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于2021年11月18日到金牛社区城中村改造村民生活保障地块二项目从事升降机操作工作,工资发放前需劳动者在《金牛社区城中村改造村民生活保障二地块工程济南敏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X年X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再由济南敏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平安建设集团公司代为发放。
后***以平安建设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安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0元。该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543号仲裁裁决,裁决平安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752.91元。平安建设集团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平安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并提交2020年4月30日***与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2021年11月17日平安建设集团公司(甲方)与济南敏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升降机操作劳务分包合同》,但***于2011年6月23日便开始在平安建设集团公司工作,至2021年11月17日***均系为平安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劳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案的平安建设集团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从事工作属于平安建设集团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根据***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至2021年11月工资按月均由平安建设集团公司发放,故应认定***与平安建设集团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平安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主张**安建设集团公司私自将用工主体变更为济南敏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但2021年11月18日之后***到金牛社区城中村改造村民生活保障地块二项目工作,由于平安建设集团公司将包括升降机操作在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济南敏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从事升降机操作工作,工资由济南敏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庭审中***亦表示领工资前需在《金牛社区城中村改造村民生活保障二地块工程济南敏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某年某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其自认2022年1月时便已经发现发放工资的单位变更为济南敏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明知用工单位变更为济南敏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仍持续在原岗位工作,应视为对变更用工主体的认可。综上,***与平安建设集团公司在2021年11月18日应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自平安建设集团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57.42元,结合***的工作年限,劳动仲裁委裁决平安建设集团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45752.9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平安建设集团公司主张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安建设集团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5752.9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楠
书 记 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