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3民初1474号
原告: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与被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设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6日,被告济南***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545101622620220126156720376,票据金额叁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22年11月25日,收票人: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第一被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张票据转让背书给了原告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该票据付款但遭到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现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及利息。
平安建设集团辩称,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应在票据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应由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6日济南***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承兑人向收票人平安建设集团出具金额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5日,票据号码为2305451016226202201261567203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载明可转让。2022年1月30日平安建设集团为支付货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节能公司,汇票到期后,**节能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济南***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承兑人向平安建设集团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545101622620220126156720376,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后平安建设集团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节能公司持有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汇票到期后,**节能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节能公司作为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背书人及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故**节能公司主张由平安建设集团支付其票据金额300000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0元;
二、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