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6559号
原告:***,女,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守国,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与馆驿路交汇处瑞泰翰林水岸9#3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TWMY4K(4-8)。
法定代表人:唐世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翔到庭、被告***到庭、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丰乐镇丰乐大道(四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乐镇政府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向左避让,碰撞上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经治疗后身体仍然留下残疾。2018年9月6日,肥西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在道路上施工没有清除障碍物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请求贵院依法从速裁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28059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几项诉请我觉得不合理,第一,误工费不认可,第二,土地与交通事故无关,第三,租房与本案无关。
被告安徽**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事故之前有生效的判决,就我方的责任予以明确了,但是提醒法庭注意,我方与肇事方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第二,生效判决确认了第一被告机动车应该购买强制性责任险,对整体的赔偿应该扣除12万2千元的保险后我方按份赔偿,第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丰乐镇丰乐大道(四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乐镇政府(1KM+300KM)附近,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向左避让,碰撞到在路面施工废料堆后的行人张成锦、***,致张成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340123120180000199号):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9月23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左髋关节全髋置换术,构成伤残等级九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以365日、营养期以180日、护理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期间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陆仟圆(6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发票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伤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本案被告***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徽**公司在该路段施工作业,未采取防护措施,清理路面障碍物,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一张安徽省胸科医院计4905.02元医药费发票,从该院出院记录中无法得出同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陆仟圆(6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为方便当事人后期治疗和减少诉累,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定为6000元。急救车费用,计入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定残时原告已经超过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2年。误工费,原告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仅提供一份2014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其诉请的康复器材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租床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纳入护理费范畴。交通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鉴定费,凭票确定为249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人张成锦受伤,且在强制险中已用去1万元医药费,本案中在强制险中预留5万元给张成锦。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确定为76077.0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50元(50*25);三、营养费,确定为9000元(50*180);四、护理费,确定为18522元(123.48*150);五、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2543.20元(34393*12*20%);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确定为567元;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九、后续治疗费,酌定为6000元;十、鉴定费,凭票确定为2490元,以上共计209449.26元。被告***在其未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万元。超出强制险部分,被告***另赔偿原告***104614.48元〔(209449.26-60000)*70%〕。被告安徽**公司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34.78元〔(209449.26-60000)*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104614.48元;
三、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34.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851.50元,原告***负担216元,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元,被告***负担4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童磊
书记员惠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