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3民初4810号
原告:***,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翟翔、吴波(实习),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肥西县上派镇翰林水岸9#3004室。
法定代表人:唐世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世起,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丰乐镇丰乐大道(四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乐镇政府(1KM+300M)附近,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向左避让,碰撞到在路面施工废料堆后的行人***、孔某,致***、孔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该路段系建筑公司在施工作业,未采取防护措施,故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5387.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二、出院小结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过程;
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及认定无异议,当时发生事故时,无施工警示牌,事故发生后,还是受害方在路边绿化带找了警示牌,防止二次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6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警示牌,施工好几天一直都有,不清楚为何发生事故时没有警示牌,可能是人为被拿到路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司垫支了10000元。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现场有警示牌。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警示牌位置大约离事故发生地有十米多左右,且警示牌是睡在地上,是看不到的,当时是怕二次事故,就把警示牌搬过来。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丰乐镇丰乐大道(四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乐镇政府(1KM+300M)附近,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向左避让,碰撞到在路面施工废料堆后的行人***、孔某,致***、孔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85387.5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和护理,不适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该路段系建筑公司在施工作业,未采取防护措施,清理路面障碍物,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肇事车辆系***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再查,原告受伤后,被告***垫支了6000元,建筑公司垫支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建筑公司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所驾的肇事车辆,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公布施行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发生交通事故,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其未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应在另赔偿原告***医疗费【(85387.50元-10000元)×70%】52771.25元,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5387.50元-10000元)×30%】22616.25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垫支的6000元和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支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被告***负担240元,被告建筑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