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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4民初6236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营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长***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X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票据金额XX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暂计为X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告从***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票据金额为XXX元,出票日为2020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肇东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为背书人。票据到期后,原告依法提示付款,遭到拒付。2020年8月19日,原告从***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票据金额105498.75元,出票日为2020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有限公司,被告为背书人。票据到期后,原告依法提示付款,遭到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提示付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原告没有在商业汇票系统内提示付款,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山西省某网上银行信息,这份信息是原告自己单位的信息,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和前手的交易真实性也提出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有限公司进行办公室装潢施工,价款260000元。 另查,2020年7月21日,案外人肇东市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开出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X,票据金额145990.22元,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7月27日,被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有限公司。2020年7月28日,***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7月5日,原告发出提示付款申请。2021年7月27日,该汇票被拒付;2021年9月22日,原告发出逾期提示付款请求。2021年9月27日,该汇票被拒付;2021年10月18日,原告发出逾期提示付款请求。2021年10月22日,该汇票被拒付;2021年10月22日,原告向肇东市某有限公司发出拒付追索请求。截至2021年12月3日,该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0年7月23日,案外人***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开出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票据金额105498.75元,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7月27日,被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有限公司,2020年8月19日,***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7月5日,原告发出提示付款申请。2021年7月23日,该汇票被拒付;2021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发出提示付款申请,2021年7月27日,该汇票被拒付;2021年9月22日,原告发出逾期提示付款请求。2021年9月26日,该汇票被拒付;2021年10月18日,原告发出逾期提示付款请求。2021年10月22日,该汇票被拒付;2021年10月22日,原告向***有限公司发出拒付追索请求。截至2021年12月3日,该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再查,2021年12月16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票据款项,本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5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已不属于该院集中管辖的范围为由,将该案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有限公司将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装潢款,符合法律规定。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由原告持有,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根据票据无因性,应认定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就尾号8831的汇票在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遭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被告追索。 关于原告就尾号3991的汇票是否有权向被告追索的问题。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日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规定可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对于承兑人来说在其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进行付款。如果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那么持票人是“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这里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者应当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肇东市某有限公司未予应答,该提示付款行为一直持续到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故原告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肇东市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拒付,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追索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两张票据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肇东市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原告未向该两公司主张权利,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该两公司为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有限公司支付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XXX、票据号XXX)票据金额共计251488.97元及利息(利息以251488.9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29元,应予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喜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