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1民初1080号
原告:甘肃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滩新区红星国际广场第2幢29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泓钰,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牛学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耀斌和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孙泓钰、张若寒、马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759184元,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合计3959184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的3759184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以中标人身份与被告签订《高压旋喷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分包被告承包的中兰客运专线位于兰州市永登县的工程劳务,合同金额8031338.98元(含税)。合同约定劳务工程量按月计量,进度款按月结算,工程完工后进行终期结算;劳务费结算依据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及约定的综合固定单价,劳务费支付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进度款支付比例为结算金额的80%,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至完工结算金额的90%,甲方的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付至完工结算金额的95%,甲方的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100%。2021年7月28日被告以与原告签订《高压旋喷桩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的方式追加了部分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场提供劳务,2020年12月,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双方就结算退场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劳务费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7789184元。原告依据结算结果向被告及时开具并送达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403万元,仍欠3759184元未支付,对于原告预交的200000元投标保证金也不与返还。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利,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原告被迫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959184元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应付款项数额有异议。合同条款6.3.4约定: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0%。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与被告签订封账协议,被告目前欠付金额应为2361347.8元。剩余款项应分别于封账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2022年7月21日)、甲方项目整体竣工后、甲方通过业主方审计后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表明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合同13.1约定: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通过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不计息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业主竣工验收尚未进行,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未成就。合同6.3.6约定风险共担,如业主迟延付款造成被告延迟对原告付款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目前应付款数额实为2361347.8元,且不应承担利息(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中兰客专7标一分部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9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中铁七郑中兰客专7标(2019)-031-(建设)-005的《高压旋喷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中兰客专7标中位于甘肃省永登县的高压旋喷桩劳务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具体施工内容、工程量、工程单价、总价、保证金的交付和返还以及价款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8031338.98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前乙方按合同总额5%的现金支付履约保证金,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通过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不计息返还;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款总额5%比例预留,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息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按当期结算5%的比例扣除,合同履行结束后,如乙方无安全事故可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签订前乙方按合同价款总额5%现金支付或甲方在合同价款中扣除;乙方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等,甲方在28日内审核完毕,如乙方对审核结果无异议,则以审核结果为最终验工计价;双方对最终结算无异议后,签订封账协议,封账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款项付至90%,甲方项目整体竣工后3个月内付至95%,甲方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100%;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月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期限做相应顺延,甲方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以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价款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曾于2018年12月向被告出具《高压旋喷桩工程劳务招标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的函》,申请将其投标期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202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高压旋喷桩施工新增工程量补充签订编号为中铁七郑中兰客专7标(2019)-031-(建设)-005)《高压旋喷桩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约定了新增工程量、工期、价格、结算方式等,新增工程价款暂定为134189.57元(含税价),除该合同明确约定的事项外,其他约定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2021年9月17日,原、被告做了结算,形成劳务结算扣款情况统计表,统计表载明工程价款结算金额扣减被告不必返还的扣款项目被告应向原告付款7789184.74元。2019年8月9日至2021年9月1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合计金额为7789184.73元。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3月2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4030000元。2022年6月22日,原、被告补签了《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已于2021年11月17日决算完毕,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扣除相关扣款后工程决算总价款为7789184.74元,已支付4030000元,按合同约定扣留安全风险金405766.12元、工程质保金408252.5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5766.12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在封账协议中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被告未签署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支付凭据、《高压旋喷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高压旋喷桩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中兰客专ZLKZ-ZQSG7标项目部劳务结算扣款情况统计、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清单、支付凭据、《合同封账协议》,被告提交的《高压旋喷桩工程劳务招标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的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未付工程价款3759184元和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和原告有无权利主张利息。
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除可以扣留质保金外应付清其余工程款,被告认为目前支付金额不应超过总结算价款的80%。双方约定封账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付至90%,甲方项目整体竣工后3个月内付至95%,甲方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100%。封账协议虽然是2022年6月22日补签的,但封账协议确认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于2021年11月17日决算完毕,双方约定对最终结算无异议后,就签订封账协议,原告在封账协议中的签字落款时间也为2021年11月20日,被告未在封账协议上签署落款时间,本院据此推定双方应当于2021年11月20日签订封账协议。被告称甲方项目整体未竣工,项目也未通过业主审计,原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按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0%的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其他付款条件未成就。扣减被告已付款项,被告目前应当向原告支付2980266.27元(7789184.74元×90%-4030000元)。
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约定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通过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不计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也做了最终结算,但被告称业主竣工验收尚未进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已通过业主竣工验收,故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还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前就已经约定200000元招标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现在未成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以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价款的1%。双方还约定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月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期限做相应顺延,甲方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迟延向原告付款是因为业主未按期向其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以支持。自原告2022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当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0.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利息最高不超过77891.84元(7789184.74元×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266.27元,并按年利率0.35%承担2022年4月2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最高不超过77891.84元;
二、驳回甘肃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73元,减半收取19237元,甘肃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6元,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熊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