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568、636号
原告(互为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荆州开发区。
被告(互为原告):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沙市农场洪塘分厂。
法定代表人:覃虎。
委托代理人:伍发财,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被告(互为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发财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8571.42元;2、请求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到2019年11月2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4827.58元;4、请求判决被告因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入职新的单位,应支付原告离职之日起的工资收入损失赔偿金22166.66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证人交通费以及误工费1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19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楼组长一职,约定月工资5000元。直至2019年11月21日,被告以拖欠部分工资的手段逼迫原告离职,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仲裁庭提交2018年3月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并表示原告签署合同后一直未参与劳动,直至2019年4月1日才正式入职,所以该份合同一直有效。这是违背事实同时也不符合逻辑的。事实是原告于2018年1月第一次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调度一职,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月薪4500元,2018年3月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后于2018年8月依法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办理了离职交接,2018年9月被告给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结束,该份合同已失效。2019年4月1日原告第二次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楼组长一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署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原告是新入职,新的岗位,新的工作时间以及新的劳动报酬。国家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公司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尽量避免因为一方不讲信用而对另一方造成利益损害。而被告最终逼迫原告离职,就是靠着不讲信用,用毫无理由的拖欠工资并降薪的手段来达成目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利益损害。本着国家立法的初衷与依法治国的精神,希望贵院能对被告的行为进行清晰的辨别。2、被告以拖欠部分工资以及降薪的手段,达到了逼迫原告离职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辞退。2019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9月和10月的部分工资(每月欠1500),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正常发放,并以公司领导调整为由,表示已将原告工资降为3500元/月,如不服可以写离职申请,原告明确拒绝,最终2019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的逼迫下,办理了离职交接,才拿到了拖欠已久的工资,但原告始终没有递交离职申请或者辞职报告。被告在仲裁庭提交的所谓离职表,只有姓名和入职时间是原告笔迹,为2019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办理的离职交接手续,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交离职表,这一点与事实不符同时程序错误。3、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周一到周五,周六偶尔加班,月薪5000元,2019年4月5日清明节是周五,2019年国庆节10月1日-10月3日是周二-周四,共计七天休假日在上班,应依法获得不低于三倍的工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节假日加班证据由被告掌握,原仲裁裁决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加班证据所以不予支持,这一点与国家法律精神相违背,望贵院予以纠正。4、原告属于被动失业,失业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劳动法要求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入职新的单位至今,期间无任何收入。5、被告在仲裁庭虚构事实,导致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判断,所以我不得不要求证人出庭为我作证。
被告(互为原告)中盛公司辩称:双方2018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两年,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主动离职,不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赔偿金,原告辞职的理由不是未缴纳社保,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加班费不存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工资收入赔偿金及交通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互为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提出离职,并填写员工离职表,离职原因为“各种原因”,并没有以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为由提出离职,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况且被告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为其购买社保,相应的将社保费用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被告,且被告已实际领取了社保现金补贴,如再按照荆劳人仲裁字(2020)9号的裁决以未购买社保为由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助长劳动者以此为由谋取利益,故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望判如所请。
原告(互为被告)**辩称:离职登记表是我自己填写的只有姓名、入职时间,其他内容不是我的笔迹,离职时间有涂改的痕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提交的证据10与被告律师的通话录音记录,因在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孤证被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3劳动合同和员工登记表,**主张劳动合同上的合同期限及员工登记表月薪、合同期限不是本人所写,但是不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劳动合同和员工登记表予以采信。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4**对员工离职表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员工离职表予以采信。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5工资表因没有**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两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2日,**与中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担任中盛公司操作员,中盛公司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工资,工资不低于3500元。2018年8月起**不再到中盛公司上班。2019年4月1日**再次去中盛公司上班并填写员工登记表,并加盖了中盛公司公章。2019年11月20日,**填写《员工离职表》,从中盛公司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盛公司未为**购买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25日,**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和中盛对该裁决书不服,先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至11月20日所发的工资总额为34835元,月均工资为4485元/月。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节假日加班费?
关于中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与中盛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建立。**与中盛公司均认可**于2018年8月离开工作岗位,仅对2018年8月离开工作岗位的性质有争议,**主张其在2018年8月起是从中盛公司离职,中盛公司主张2018年8月起**只是暂时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不能仅仅因为离开工作岗位就自动解除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未提交充足的离职证据证明,故**与中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11月20日。**于2019年11月20日向中盛公司提出离职时,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不属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中盛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关于中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19年11月20日向中盛公司提交员工离职表并办理离职手续,属于**作为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中盛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中盛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故本院认定中盛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970元(4485元/月×2个月)。
关于中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在国庆、清明节等节假日加班,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交可以认定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加班的事实无法提交证据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主张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向本院主张因中盛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工资收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其未能就其工资收入减少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中盛公司承担证人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请未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为原告)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970元;
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互为原告)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负担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云枝
人民陪审员  朱安英
人民陪审员  张敬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