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03民初3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沙市农场洪塘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MA488BEG5G。
法定代表人:覃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虎军,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573.5元(具体见赔偿明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4月19日在被告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的辅助工作。2016年7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当即入住荆州石油四机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手术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记录诊断为右食指外伤:1、末节指腹软组织缺损伤;2、甲床损伤。住院费10183.96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2017年4月19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解雇。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荆州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知需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仲裁申请,该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荆区劳人仲裁字(2017)3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诉至荆州区法院后,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003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在已经生效。期间,原告向荆州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荆州区人社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荆区人社不受字(2018)第01号《不予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19年5月12日,原告向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荆区劳人仲不字[2019]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致使原告因该次受伤受到的损失一直无法解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确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其主张应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按工伤等级认定。被告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荆州开发区沙市农场洪塘分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的民事关系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向荆州市荆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4月3日,荆州市荆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荆区人社工不受字(2018)第0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2019年5月27日,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荆区劳人仲不字[2019]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由依法应当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荆州开发区沙市农场洪塘分场。按照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认为,被告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钢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