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王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力王建工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2295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力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XCQT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力王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王公司、***赔偿其房屋、机械设备等物品的损失440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力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力王公司承建来六高速,2020年4月1,力王公司、***租赁其位于来安县,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合同,力王公司、***的职工入住后,由于人多,力王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安排人员住进其闲置的其他房屋,由于闲置的房屋没有电,力王公司、***私自从其炕坊厂房的电表处接电线到闲置的房屋。2020年8月23日7时10分左右,炕坊起火,导致炕房房屋和机械设备毁损,后经来安县消防大队现场勘查,起火点在炕坊内,起火的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用火不慎、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其多次要求力王公司、***赔偿火灾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力王公司、***虽答应赔偿,却一再拖延。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力王公司辩称:1、力王公司既未租赁或者使用过***发生火灾的炕坊,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租赁***的房屋,***炕坊发生火灾与力王建公司无关,力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是向其公司提供机械设备租赁的出租方,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020年4月份,***租赁***住宅为其雇佣或招聘的机械驾驶员、维修人员等提供住宿,是其个人行为,与力王公司无关。综上,***起诉力王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1、2020年4月,其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承租***一套两层的住宅房屋(外加院子南面的一个做饭的厨房),该房屋位于发生火灾炕坊的东南角3-4米处,与发生火灾的炕坊并非同一房屋,该发生火灾的炕坊一直由***自行看管和使用。其根本没有租赁或使用过发生火灾的炕坊,更没有安排人员住进***所称“闲置的其他房屋”,也没有从炕坊厂房电表处接电线到闲置房屋的行为,炕坊、与炕房相邻闲置的房屋中均堆满了杂物,根本不能住人。2、《火宅事故认定书》和《火宅现场勘验笔录》表明起火点位于炕坊房屋内,具体位置为:东侧炕坊北墙南部约1.5米处,现场有13厘米长端部有熔痕的铜质导线;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如此说明,炕坊房屋内部的线路老化引起火灾,而非人为或其他原因导致,***向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多次找到其及力王公司主张“赔偿”,并且,聚众闹事,多次阻碍力王公司的现场工地施工,通过多种违法手段索要赔偿,其迫于无奈,表示可以给予关怀性补偿,而非赔偿。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该房屋坐落于滁州市来安区(县)**村老炕房宿舍。第二条房屋用途该房屋用途为:住宿。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前,不擅自改变该房屋的用途。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第四条租金租金总计壹万元。第五条其他费用租赁期内,与该房屋有关的水费、电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保存并向甲方出示相关缴费凭据。第七条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一)租赁期内,甲方应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5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二)甲方对于乙方的装修、装饰和添置的新物不承担维修义务。(三)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拒不维修或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可代为维修或购置新物,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对于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及其雇佣人员住进该房屋。 2020年8月23日7时37分,来安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称,来安县新安镇十里村虎坝组民房发生火灾,2020年11月2日,来安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来消火认字(2020)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火灾烧损房梁、顶棚、门窗等建筑构件,烧毁孵化机等生产设备,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440029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7时10分至2020年8月23日7时37分时间段内;起火部位位于来安县内;起火点为东侧炕坊北墙南部约1.5米处区域;可以排除雷击、自燃、用火不慎、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3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火场照片、来安县气象局气象证明材料1份、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1份、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力王公司(乙方)与宁夏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了来安至六××高速公路××路基工程01标《劳务分包合同》。力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力王公司在2020年10月份之前没有人住***房屋,***也未予以反驳。 再查明,2020年4月1日前,***家电表用电费用在10元左右,2020年4月1日后,***家电表用电费用在500元左右。来安县新安镇十里村民委员会证实自2016年10月***搬离居住地,***家所有的房屋一直无人居住,直至2020年4月因承建高速公路需要方才租赁至今。***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有***、力王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电费单据,力王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力王公司、***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力王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力王公司是在2020年10月之后入住***家的房屋,***在庭审中未予以反驳,视为对该事实的默认。本案中涉及的房屋系2020年8月23日发生火灾,据此,力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力王公司辩称“***起诉力王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来安县消防救援大队来消火认字(2020)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7时10分至2020年8月23日7时37分时间段内;起火部位位于来安县内;起火点为东侧炕坊北墙南部约1.5米处区域;可以排除雷击、自燃、用火不慎、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因***家的房屋除***等人居住外无他人居住或使用,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直接财产损失为440029元的损失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400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娟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