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鸿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凯斯诚装饰有限公司、浙江科炬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4988号

原告: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弋谈家组。

法定代表人:谢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从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青,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平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业路,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科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欢潭村v>

法定代表人:陈仲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江,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科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从军、许志青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745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承接了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建工”)苏州市汾湖碧桂园湖悦天境花园二期保温施工项目。因该项目需要使用密封胶,而原告对密封胶并不了解,于是经人介绍,被告***公司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后确定了密封胶的型号。原告方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硅胶供应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建筑硅酮耐候密封胶。后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供货(科炬KJ-995-A密封胶),货物总价款为327000元。2019年6月,上海建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使用的密封胶出现变色、硬化、开裂、起壳等现象,于是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2019年7月9日前。后原告与两被告进行沟通,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两被告不同意。于是2019年6月3日,原告委托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对案涉工程外墙现状及密封胶密封现状进行公证,并于当日将案涉密封胶送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上海格然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了耐候密封胶用于项目整改,总价款90000元。因工程项目需要维修的面积涉及到3万多平方米,原告无法按时完成整改。2019年7月15日,上海建工向原告下达《工程联系单》,对原告逾期交付的行为进行处罚,罚款金额25000元,并要求原告在2019年7月18日前完成整改。2019年7月25日,原告基本完成了整改,但已经超出了上海建工的期限,并再次导致实际竣工交付业主时间延期,所以上海建工再次下达《工程联系单》,对原告逾期交付的行为进行处罚,罚款金额105000元,并要求原告在2019年7月28日前完成所有整改工作。原告在2019年7月28日完成整改工作。2019年7月17日监测机构认定原告送检的产品不合格。原告为了整改案涉工程项目产生了大量损失,而作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该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硅胶合同书,该合同为常见的买卖合同,供应的东西均是通用的产品,该合同是诸如安装装饰成果类的合同。被告作为卖方,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密封胶,且质量也符合合同约定的GB14683。原、被告双方在确定签订合同前,被告在7月份送样给原告并于8月21日给原告发了1000支试用,试用完在9月初才正式签订合同,10月份被告才进行批量供应,被告已履行了事先的合作义务,原告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有义务对产品进行相容性检测。原告诉称出现变色、硬化、开裂等现象,本身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在5月份通知被告存在变色及硬化现象后,5月29日被告和原告的经办人陈光宇一同将工地现场的材料送检,根据国标GB14683检验标准为合格,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科炬公司辩称,科炬作为生产厂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生产密封胶,产品完全符合供应合同书所约定的GB14683标准,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硅胶供应合同书、检验报告、销售出货单、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公司向原告提供科炬公司生产的密封胶,价值327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公司303000元。

2.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在使用被告供应的密封胶后,产生变色、硬化、开裂、起壳等现象,导致原告进行整改并被建设单位罚款13万元的事实。

3.公证书、发票,证明原告委托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对案涉工程外墙现状及密封胶密封现状进行公证的事实,原告支付5060元公证费和1500元摄像费。

4.检验报告、发票,证明被告提供的密封胶是不合格产品及原告支付4000元检测费用的事实。

5.密封胶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为了整改涉案工程,重新向其他单位采购了密封胶,价值9万元。

6.劳务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整改而产生的费用。

7.授权委托证明,证明原告委托何从军代付施工项目及其他相关费用。

8.微信交流记录,证明被告供应的密封胶出现变色、硬化、开裂等现象,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协商解决。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硅胶供应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合同书货品品质保证第一项约定,双方对密封胶的质量和标准进行了约定,我公司提供的密封胶符合该质量标准。原告在合同后附了进货明细,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2018年8月21日,我公司向原告供应了1000支密封胶,当时双方尚未正式签订合同,该密封胶是我公司提供给原告试用,原告当天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15000元,原告试用后在9月初才与被告正式签订硅胶供应合同书。对2018年1月26日的检验报告三性均无异议,根据该检验报告,适用GB14683的密封胶是合格的。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出货单无异议,银行流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质证。2、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联系单反映的产品出现的变色等现象是因为原告事先未做相应的测试,并非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对公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该公证书,公证处也已经封存了相应的密封胶,如原告认为密封胶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GB14683标准,原告可以申请进行相应的鉴定;对公证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拍摄的发票关联性有异议。4、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12日、7月17日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检验报告内容,检验依据是GB16776标准,该标准不是密封胶的标准,而是结构胶的标准,该标准也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GB14683,所以两份检测报告采用的是结构胶的标准,导致检验结论为不合格。5、对原告提交的其与上海格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份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的质量标准,上海格然公司提供的耐候密封胶执行的生产标准是GB14683,该标准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是一致的。所以,如果原告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应该采用GB14683的标准。6、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大部分是由原告自行制作,是否与本案的维修等相关无法确定,且维修费高达一百多万,价格过高。7、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聊天内容,原告在微信中明确关键就是确定不了谁的责任,并称打官司的目的是协商不了的情况下让第三方来认定责任。

被告科炬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供应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采购的是密封胶,密封胶的质量标准是GB1468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货时有验收环节,若在七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完毕,验收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国家权威机构按照GB14683检测;对检验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对销售出货单、银行流水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公司所交付的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被罚款13万元如果属实,也是因为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如果密封胶确实有质量问题,业主单位2019年6月5日就起诉了。2019年5月13日原告就知道了这个事情,7月18日原告仍未整改完成,即使整改是真实存在的,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检验报告适用的是结构胶的检测标准。因此,不能作为检测密封胶的依据。对证据5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属实,质证意见与被告***公司一致,付给上海格然公司的货款实际上只有5万元。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都是原告与第三方形成的证据,如果属实,汇总的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比如吊篮相关费用与实际支付凭证不符合,有较大差异。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我公司没有参与其中。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硅胶供应合同书》一份,约定:就甲方一体板工程所需建筑硅酮耐候密封胶交由乙方供应,规格型号为KJ-995-A(590ml/支),单价15元,数量17000支(黑色),产品确保符合GB14683标准,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货款;乙方在收到货物三日内在收货现场检验货物清单与收货品种、规格、颜色、数量和时间是否相符;在检验过程中,如发现不符之处,甲、乙双方应立即确认,且乙方必须采取必要措施补救,若甲方在七日内未提出异议(货品的真实性除外),则视为货物该项验收完毕;验收如发生争议,由国家权威检验机构按GB14683幕墙密封胶与结构胶相关规定、检验标准和方法,对产品进行检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约定,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进行更换或退货,否则甲方在代保管期间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等费用以及因甲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均应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交检验报告一份,该检验报告检验单位为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送检单位为科炬公司,样品名称为KJ-995-A硅酮结构密封胶,检验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检验依据GB/T14683-2017硅酮和改性硅酮建筑密封胶,试用基材为玻璃、阳极氧化铝板,检验结果:样品外观等共十项性能符合GB/T14683-2017硅酮和改性硅酮建筑密封胶标准规定的I20MH要求。原告收到密封胶共计21800支,总价格是327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8年8月21日1000支、10月19日1000支、10月23日1000支、11月2日1000支、11月9日1000支、11月15日、17日各1000支、11月22日2000支、11月26日1600支、12月12日1200支、12月13日1200支、12月25日2400支;2019年3月13日1200支、3月20日800支、4月3日1200支、4月11日600支、4月19日1000支、5月6日1000支、5月14日600支。原告实际支付货款合计303000元,付款情况为:2018年8月21日、10月19日、10月25日、11月2日各支付15000元、11月19日支付45000元、11月22日、29日各支付30000元、12月21日支付30000元、12月29日支付36000元;2019年3月18日支付18000元、4月10日支付30000元、4月23日支付24000元。2019年5月,原告公司施工经理何从军(曾用名:陈光宇)声称被告***公司供应的密封胶出现变色、硬化、开裂等质量问题,原告于2019年6月3日自行将样品4支送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苏州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该中心按GB16776-2005《建筑用硅酮结构密封胶》国家标准对样品型式检验项目及粘结性进行检验,并于2019年7月12日、7月17日各出具检验一份,检验结论为:KJ-995-A胶与苏州优美琳建材有限公司纤维增强硅酸钙板不加底漆不相容;拉伸粘结性((23℃、90℃、-30℃、浸水后、水-紫外线光照后)粘结破坏面积)项目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16776-2005《建筑用硅酮结构密封胶》标准规定的1MG要求。2019年5月29日,被告***公司将KJ-995-A密封胶5支送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苏州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该中心按GB/T14683-2017《硅酮和改性硅酮建筑密封胶》国家标准对样品型式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并于2019年8月8日出具检验一份,检验结论为:密度结果为实测值,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T14683-2017《硅酮和改性硅酮建筑密封胶》(试验基材为:玻璃、阳极氧化铝板)。

庭审中,原告声称其明确告知过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平胜要在硅酸钙板上使用密封胶,吴平胜本人也去过现场确认过。被告***公司(吴平胜)称,一开始是带了胶过去给陈光宇(即何从军)看,何从军同意之后才使用的,第一批供货在8月份,第二批在10月份,中间将近2个月时间,原告方完全有充裕的时间发现问题。关于相容性的检测业务,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非定作合同。

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被告***公司向原告供应规格型号为KJ-995-A的密封胶(GB14683),原告自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不间断签收货物,数量巨大,且能正常支付货款,其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从未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密封胶的型号符合约定。关于原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2017年第22号),GB/T14683-2017系硅酮和改性硅酮建筑密封胶国家标准,该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普通装饰和建筑幕墙非结构性装配用硅酮密封胶,以及建筑接缝和干缩位移接缝用改性硅酮建筑密封胶。而GB16776-2005系建筑用硅酮结构密封胶国家标准(2005年9月28日发布,2006年5月1日实施),该标准适用于建筑幕墙及其他结构粘接装配用硅酮结构密封胶。也即,GB/T14683-2017与GB16776-2005系不同生产标准的建筑密封胶,适用范围也不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GB/T14683送检样品检验合格,应认定其供应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按GB16776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与产品属性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供应的密封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原告提出的密封胶与基材不相容的问题,因原告系买方且系建筑工程的施工方,故原告应对其订购的密封胶型号、规格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以便于被告按指示生产供货,而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确保符合GB14683标准,且原告在收货后长时间内未提异议,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供货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165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68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吴宝珍

人民陪审员  陶安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