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市交通局、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宋辉
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林
委托代理人张玉荣
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金成焕
委托代理人李维新
被告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中喜
原告宋辉与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吉交集团)、被告磐石市交通局(简称交通局)、被告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连成,被告吉交集团委托代理人张玉荣、张恒国,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李维新,被告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沙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辉诉称,2011年7月24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得胜沟高速公路立交桥西侧时,撞在立交桥西侧桥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中央土堆上,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磐石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临床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0072.55元,法医鉴定费2775.00元,交通费941.00元,护理费195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21992.78元,摩托车修理费1011.00元,残疾赔偿金71186.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计149545.24元,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以上损失149545.24元的70%,即104681.68元。
被告吉交集团辩称,原告所诉损害事实及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是根据吉林省公路勘测设计院的设计方案建设的朝阳山互通式立体交叉桥,只是建桥与公路没有关系。2011年3月31日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此后项目建设单位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接受了该工程,我单位便撤离施工现场。以后该单位如何与有关部门交接、何时交接到辖区公路管理部门、何时通车我单位一概不知,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我单位是行政管理单位,该事故与我单位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宇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属于桥头引道,交建集团建设该立交桥时挖开了正在通车使用的磐朝公路,施工结束后应该恢复原状,保证桥与路基坚实紧密连接。原告发生事故时我单位还没有接收管理该路段,我单位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如何确定?2、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19日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简称通知书),证明原告发生事故路段损坏,未按照规定放置警告及警示标志;2、18张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桥头引道没有建设完毕,仍然是土路面,没有被沥青面覆盖,且引道处被过往机动车轮胎向下挤压出二处很深凹坑,二凹坑之间被侧挤压出一较大土包,现场仍留有摩托车被撞坏的零件、碎片、伤者血迹;3、磐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7月24日23时56分住院,7月25日03时转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发生医疗费1378.24元,120车救护费2070.00元;4、吉林大学第一临床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34058.46元。5、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出院后在磐石市医院发生门诊治疗费58.46元;6、在药店购物11次,发生金额532.00元,在农村卫生所治疗两次发生医疗费1332.00元;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部件明细,证明事故摩托车修理费1011.00元;8、就医交通费869.00元,法医鉴定交通费72.00元,鉴定费2775.00元(含检查费);9、磐石市朝阳山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朝阳山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案发前在朝阳山镇青山村鹿场打工,每月工资2400.00元;10、2012年10月29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7个月、磐石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一临床医院对原告用药合理。
经质证,被告吉高集团对第1、3、4项证据的真实性、效力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对证据1的片面理解;对第2项证据,认为因是原告找他人自行拍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6项证据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不应自行到药店购药和自行到村里诊所诊治且支出较大,该支出于法无据;对第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案件,财产纠纷不在审理之列,且损坏程度没有经过鉴定,不予质证;对第8项证据,认为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过高;对第9项证据,认为证明机关与原告没有用工关系,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第10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交通事故受伤,鉴定单位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评定,而不能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被告交通局、顺宇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吉高集团一致。
被告吉交集团针对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公路勘测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证明被告单位是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建设朝阳山互通式立体交叉桥(简称立交桥);2、公路工程交工、接验收证书,证明该立交桥被有关部门于2011年3月31日验收合格,此后该工程交与项目建设单位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3、原告事故摩托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摩托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检验,该机动车至2007年8月合格有效,原告事故时驾驶的是未经检验可能是不合格的机动车;4、与原告一致的通知书,证明通知书明确记载,“原告家属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称是原告在陆大院高速交叉桥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及家属未在事故现场报警;现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已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经质证,原告宋辉及被告交通局、顺宇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为,通知书载明,“该路段损坏,未按照规定放置警告及警示标志”与原告提供照片显示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应对照片显示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因村卫生社区开具的手写收据,仅有金额且数额较大,无公章、无用药明细,无法体现治疗情况。从商店购物小票显示的是购买矿泉水、新文化报等内容,无法辨别与治疗之间的关系,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摩托车损失情况,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关于损失情况的鉴定,无法审查其真实性及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问题,除原告出院从长春返家租车400.00元属不合理支出外,其他属合理支出,应予以确认。不应受伤后伤情紧急租车200.00元到磐石市医院属于合理支出,应予确认。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金星司法鉴定所是国家授权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无效,故该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将吉林省营松高速公路营扶段发包给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包括磐朝公路朝阳山陆大院段一座互通式立体交叉桥。该立交桥于2011年3月31日经有关部门交工、验收,但对在施工前挖开的磐朝公路与立交桥桥头引道没有恢复原状,仍是土石路面,未予沥青面覆盖。由于该引道基础不夯实加之过往车辆两侧车轮的下压,形成了较深的凹陷,凹陷中间因两侧挤压形成较大土石凸面。2011年7月24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检测的摩托车,途经得胜沟(又称陆大院)高速公路立交桥西侧时,撞在凸起的土堆上,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2012年10月29日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时间7个月,用药合理。交建集团、顺宇公司没有按规定放置警告及警示标志。原告撞伤后,路人向110报警,110指定朝阳山公安派出所到现场救助,原告当即租车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日被医院120汽车转送至吉林大学第一临床医院(简称医大一院)住院治疗,在磐石市医院实际住院4小时,医大一院9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天,共发生合理医疗费38209.02元,法医鉴定费2775.00元,合理交通费541.00元,护理费1233.24(每天102.77元×3天×2人+每天102.77元×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每天50.00元),误工费21992.78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71186.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吉交集团作为立交桥的施工单位,应该对立交桥与公路连接处的引道妥善施工,对此前挖开的磐朝公路进行沥青面覆盖以恢复原状,虽然工程已经交工验收,但不能回避施工中的瑕疵,造成事故发生地现状,导致原告摔伤的事实应该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顺宇公司作为磐朝公路公路的养护单位,应该知道事发地的现状,应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或及时采取养护措施、按规定放置警告及警示标志,对其辩称的事发前没有接受养护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伤害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朝阳山镇居住多年,应该知道修建立交桥及附近的路况,不应该驾驶未经机动车管理所安全检测,可能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夜间应确保安全、低速行驶,因自身安全意识不够撞在凸起的土堆上,造成自身伤害应自负相应责任。被告交通局是交通部门行政主管单位,没有直接对公路的养护责任,不应该承担责任。关于摩托车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有较大过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辉合理医疗费38209.02元,法医鉴定费2775.00元,合理交通费541.00元,护理费1233.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21992.78元,残疾赔偿金71186.28元,合计136387.32元的30%即40916.20元;
二、被告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原告宋辉合理医疗费38209.02元,法医鉴定费2775.00元,合理交通费541.00元,护理费1233.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21992.78元,残疾赔偿金71186.28元,合计136387.32元的30%,即40916.20元。
三、被告磐石市交通局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00元,由原告宋辉承担956.00元,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17.00元,被告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公司承担7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润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