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民终2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忠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娜(系***妻子),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
负责人:张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海涛,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龙,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万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纯。
原审被告:磐石市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魏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磐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张立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解玉龙,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审被告:刘祝生,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上诉人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磐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吉林支公司)、磐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磐石交通局)、磐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咀镇政府)、解玉龙、刘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4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宇公司不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沙子实际堆放人现无法查明和路政管理工作存在瑕疵为由,认定顺宇公司存在过错,判决由顺宇公司先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沙子堆放人无法查明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二、事发时案涉路段上石咀镇政府正在组织人员修复路基及路肩,沙子作为维修路肩的原材料堆放在路边,在无法查明沙子堆放人的情况下,应由石咀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三、沙堆体积较小且堆放时间较短,顺宇公司在石咀镇政府正在整修路基路肩的情况下,无法识别该沙堆是不是施工的沙子,不知能否清除且沙堆与案涉事故无因果关系。四、顺宇公司作为公路的养护企业,依据《公路小修保养合同》约定进行公路的小修和保养工作,顺宇公司并非路政管理部门不具有路政管理职责,即使路政管理工作存在瑕疵,亦不应由顺宇公司承担过错责任。
***辩称,顺宇公司存在过错,沙堆的堆放影响了机动车行驶,阻碍了交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太平洋保险磐石支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阳光保险吉林支公司述称,解玉龙在阳光保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磐石交通局述称,无异议。
石咀镇政府述称,石咀镇政府不是沙堆的堆放者,亦非案涉道路的管理者,不应承担责任。秋整公路堆放的沙堆间隔均为20至30米,且堆放在道路一侧,由村委会组织堆放。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村委会并未组织堆放沙堆,一审审理时,承担秋整公路任务的单位负责人已出庭对上述内容予以证实。
解玉龙、刘祝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0,255.74元、护理费27,183.28元(140.12元/天×1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41,682.84元(214.86元/天×194天)、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6,380元(28,319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营养费5820元(30元/天×194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扶养人白宝鑫生活费26,734.67元(20,051元/年×4年×100%÷3)、被扶养人朱欣鑫生活费130,331.50元(20,051元/年×13年×100%÷2)、被扶养人李增云生活费33,418.33元(20,051元/年×5年×100%÷3)、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12,106.36元。以上款项由阳光保险吉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磐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磐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解玉龙、刘祝生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的各项损失,石咀镇政府、磐石交通局、顺宇公司在侵权责任范围内赔偿***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8时30分许,***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磐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咀镇粮库南200米路段处,与同方向解玉龙驾驶的×××号面包车发生尾随相撞并横向摔倒过程中,再次与对向驶来刘祝生驾驶的×××号轿车前部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因有些事实无法查清,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查到事实,***所持C4D驾驶证已注销,所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解玉龙在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堵道,变动现场,没有做标记。因无法查明事实,该起案件定责关键是道路接触点、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二轮摩托车倒地时与对面驶来的刘祝生驾驶的×××号轿车之间距离。但事故发生后,×××号、×××号位置移动,现场痕迹破坏,且×××号轿车与×××号摩托车碰撞时路面没有留下明显印迹,以致道路接触点无法确定,也无法计算三车的行驶速度。”***提起复议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实认定复核结论书,要求磐石市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进行重新认定,并报支队备案。磐石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磐公交重认字(2018)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保护不当,导致关键证据灭失。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各当事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另查明,石咀镇粮库南200米路段为县级公路,由磐石交通局管理,顺宇公司与磐石市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养护合同,负责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事故发生时存在一堆沙子阻碍道路一侧通行。***受伤后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脊髓损伤一级伤残,脊柱损伤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解玉龙驾驶的×××号面包车在阳光保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祝生驾驶的×××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磐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白宝鑫于2004年4月出生,系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朱欣鑫于2013年4月25日出生,系***女儿,李增云于1940年3月出生,系***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各个过错方应当根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无证驾驶未年检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尾随撞向前方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人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和窄路、窄桥,须减速靠右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会车有困难时,有让路条件的一方让对方先行。”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超车前,须开左转向灯、鸣喇叭(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除外,夜间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从被超车的左边超越,在同被超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本案中,解玉龙在对向车道行驶有刘祝生驾驶的车辆,后方车道行驶有***驾驶的摩托车的情况下,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做出会车、超车动作占对向车道绕行沙堆,并且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未作标记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刘祝生在解玉龙、***占道超车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距离,未采取有效避让(虽然车辆一侧轮胎已经压到了路基,但从停车位置看,刘祝生车辆已经驶过沙堆,刘祝生车辆并没有在沙堆前有效制动,导致解玉龙、***没有车辆行驶空间)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在事发路段堆放沙子的实施者责任问题,本案事发路段在沙场旁边,***仅提交证据证明道路两旁维护由石咀镇政府负责,不足以证明事发路段堆放沙子的实施者为石咀镇政府。对***要求石咀镇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顺宇公司负责事发路段的管理和维护,对公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其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排除,以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沙子实际堆放人应对其在道路上堆放沙子造成安全隐患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顺宇公司作为管理人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子,路政管理工作存在瑕疵,且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亦应当对本案事故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沙堆实际堆放者违法堆放与道路路政管理人疏于管理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因此,顺宇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鉴于沙子实际堆放人现无法查明,应由顺宇公司先行承担侵权责任,待沙子实际堆放人查明之后,顺宇公司可向沙子实际堆放人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原因力的大小和过错程度,本案在责任比例分担上,应由***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解玉龙承担事故的10%的责任,刘祝生承担事故的10%的责任,顺宇公司承担事故的10%的责任为妥。关于刘祝生行为与***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刘祝生驾驶车辆与***本人未接触,***受伤由先前行为造成与刘祝生无关。经审查,太平洋保险磐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人与刘祝生车辆无接触,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刘祝生未采取有效避让存在过错。故酌定刘祝生承担一部分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本案中***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属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亦在城镇,因此,依照城镇标准支持其伤残赔偿金请求。关于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但因本起事故确实造成***车辆损失,为减少诉累酌情支持***车辆损失1000元。关于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为一级伤残,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有三人白宝鑫、朱欣鑫、李增云,***为一级伤残,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二倍。故被扶养人白宝鑫、朱欣鑫、李增云应当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三分之一计算。综上所述,***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0,255.74元、护理费27,183.28元(140.12元/天×1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31,047.54元(4,673.25元/月×6个月+214.86元/天×14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6,380元(28,319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营养费5820元(30元/天×194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白宝鑫8,911.56元(20,051元/年×4年×100%÷3人÷3)、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欣鑫43,443.83元(20,051元/年×13年×100%÷2÷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增云11,139.44元(20,051元/年×5年×100%÷3人÷3)、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870,381.39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保险吉林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二、太平洋保险磐石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三、太平洋保险磐石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938.14元[(***合理损失总额870,381.39元-交强险赔付241,000元)×10%];四、解玉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2,938.14元[(***合理损失总额870,381.39元-交强险赔付241,000元)×10%];五、顺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2,938.14元[(***合理损失总额870,381.39元-交强险赔付241,000元)×10%];六、磐石交通局、石咀镇政府本次诉讼不承担责任;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100元,由***负担2000元,由解玉龙负担400元。由刘祝生负担400元,由顺宇公司负担310元。案件受理费13,910元,减半收取6955元,由***负担4800元,由解玉龙负担850元,由刘祝生负担850元,由顺宇公司负担455元。
本院二审期间,顺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顺宇公司提交证据:《磐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农村公路秋季整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沙堆堆放时间在秋整公路期间内,沙堆形成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石咀镇政府承担。
***质证称,对真实性不清楚。
太平洋保险磐石支公司质证称,与太平洋保险磐石支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阳光保险吉林支公司质证称,不予质证。
磐石交通局质证称,真实性及待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石咀镇政府质证称,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亦只能证明案发时间与秋季整修公路时间相重合,不能证明案涉沙堆系为秋季整修公路堆放。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太平洋保险磐石支公司、阳光保险吉林支公司、磐石交通局、石咀镇政府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免除道路管理者赔偿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道路管理者承担。本案中,首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现场存在沙堆均未提出异议,自现场照片观察,沙堆确已影响了通行,磐石交通局亦承认其为案涉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存在管理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磐石交通局应对其依据相关标准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于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磐石交通局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磐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磐石市2018年农村公路整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因该文件系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秋季整修工作的内部工作职责安排,该通知第三条第(三)项中关于安全工作的表述亦不能免除磐石交通局的法定义务。再次,顺宇公司自认曾与磐石交通局的下属单位就案涉公路的养护签订合同,由顺宇公司承担养护任务,但因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律关系且在磐石交通局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判决顺宇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磐石交通局对于其就案涉公路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顺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4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4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磐石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62,938.14元[(***合理损失总额870,381.39元-交强险赔付241,000元)×10%];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0,055元,由***负担6800元,由解玉龙负担1250元,由刘祝生负担1250元,由磐石市交通运输局负担755元;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磐石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博轩
审判员  郝 奇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