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4民初181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淑,**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住所地:磐石市吉兴住宅小区楼下。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乐园****楼A1网点。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顾问。
被告:***,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磐石市。
被告:***,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磐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峡,**洁***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石咀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磐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副书记,住**省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磐呼路**
法定代表人:***,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经理,住**省磐石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磐石市交通运输局、被告磐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被告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磐石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峡,被告磐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0,255.74元、护理费27,183.28元(140.12元/天×1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41,682.84元(214.86元/天×194天)、鉴定费3,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66,380.00元(28,319.00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营养费5,820.00元(30元/天×194天)、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4.67元(20,051.00元/年×4年×100%÷3)、被扶养人生活费***130,331.50元(20,051.00元/年×13年×100%÷2)、被扶养人生活费***33,418.33元(20,051.00元/年×5年×100%÷3)、车辆损失2,000.00元,共计1,012,106.36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磐石市石咀镇政府、被告磐石市交通运输局、被告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在侵权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09月16日08时30分许,***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磐官公路由北南行驶至石咀镇粮库南200米路段处,与同方向***驾驶的×××号面包车发生尾随相撞并横向摔倒过程中,再次与对向驶来、***驾驶的×××号轿车前部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该次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有些事实无法查清,仅出具道路交通证明,证明原告的伤势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但因无法查清有关事实只能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起复议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实认定复核结论书:**交复字(2018)第059号,要求磐石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进行重新认定,并报支队备案。磐石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磐公交重人资(2018)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保护不当,导致关键证据灭失。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个当事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世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磐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被告人***及被告刘***因移动事故现场致使无法确定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石咀镇政府、被告磐石市交通运输局、被告磬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七被告均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沙堆侵占路面妨碍通行引起的,该土堆的堆放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不允许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事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与***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之诉应由原告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但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没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但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还原事实,充分说明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的车如何撞到原告撞到哪个部位,造成了怎样的伤情,所以要求***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与***两车车头已经错过,加之原告摔倒在***的侧面,更没有撞击的可能,原告的伤情没有碾压伤。对于原告造成的伤我们深表同情,但是法律责任上我们不应承担,如果认为路障的设置方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赔偿应当另行主张,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没有原告所述的其与***车辆发生二次碰撞的事实,其所述不属实。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便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伤残赔偿金再高也不能超过100%,假定***在磐石市没有土地也不能代表在***没有土地,所以不能以此来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对契约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有异议,假定是真实性的也不能证明纸房村纸房社为城镇。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的第一条、第二条。依据道交法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故原告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并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交通费及车辆损失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应支持。居住证明原告迁居地仍为农村,证明上的公章仍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住址为***四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市生活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该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故从事故发生到鉴定前一日应为185天,原告的代理人所述原告为磐石市广丰矿业的矿工,应当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依据**市中院发布的**地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赔偿标准中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问题,意见为按照省高院公布的年月日误工费标准,满年的标准按年计算剩余天数满月的按月计算,剩余天数按日计算。
被告***辩称,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我的车始终靠边停了,一直没有动,原告说我的车移动了,我不同意。
被告石咀镇人民政府辩称,即不是沙堆的堆放着,也不是道路的管理者,故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磐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局养护中心不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并且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谓的沙堆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不成立的,沙堆堆放原因尚未查清,并且本起事故不是直接撞向沙堆,那么沙堆的存在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求交通局和养护中心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合法依据。该路段的土堆不是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不适用原告所所的法律法规,原告所说的法律法规适用于直接原因,本起事故是躲沙堆造成的,他是间接原因,按原告讲,该沙堆是石咀政府的工程造成的,那么石咀政府如果堆放沙堆其警示义务应该由石咀政府承担,该沙堆是新堆的沙堆就造成了事故,那么作为管理部门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履行管理职责,如果道路上刚出现障碍物就造成了间接的事故,那么作为交通局就承担责任,这是扩大的责任,因此本案中交通局,养护公司不属于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顺宇养护公司辩称,同交通局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9月16日08时30分许,***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磐官公路由北南行驶至石咀镇粮库南200米路段处,与同方向***驾驶的×××号面包车发生尾随相撞并横向摔倒过程中,再次与对向驶来***驾驶的×××号轿车前部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因有些事实无法查清,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查到事实,***所持C4D驾驶证证已注销,所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在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堵道,变动现场,没有做标记。无法查明的事实,该起案件定责关键是道路接触点、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二轮摩托车倒地时与对面驶来的***驾驶的×××号轿车之间距离。但事故发生后,×××号、×××号位置移动,现场痕迹破坏,且×××号轿车与×××号摩托车碰撞时路面没有留下明显印迹,以致道路接触点,无法确定,也无法计算本案三车的行驶速度”。***提起复议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实认定复核结论书:要求磐石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进行重新认定,并报支队备案。磐石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磐公交重人资(2018)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保护不当,导致关键证据灭失。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各当事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另查明,石咀镇粮库南200米路段为县级公路,由磐石市交通运输局管理,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磐石市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养护合同,负责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事故发生时存在一堆沙子阻碍道路一侧通行。***受伤后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脊髓损伤一级伤残,脊柱损伤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驾驶的×××号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磐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于2004年4月出生,系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于2013年4月25日出生系***女儿,***于1940年3月出生系***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各个过错方应当根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无证驾驶未年检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尾随撞向前方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人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和窄路、窄桥,须减速靠右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会车有困难时,有让路条件的一方让对方先行”。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超车前,须开左转向灯、鸣喇叭(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除外,夜间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从被超车的左边超越,在同被超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本案中,***在对向车道行驶有***驾驶的车辆,后方车道行驶有***驾驶的摩托车的情况下,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做出会车、超车动作占对向车道绕行沙堆,并且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未作标记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在***、***占道超车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距离,未采取有效避让(虽然车辆一侧轮胎已经压到了路基,但从停车位置看,***车辆已经驶过沙堆,***车辆并没有在沙堆前有效制动,导致***、***没有车辆行驶空间)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在事发路段堆放沙子的实施者责任问题,本案事发路段在沙场旁边,***仅提交证据证明道路两旁维护由石咀镇人民政府负责,不足以证明事发路段堆放沙子的实施者为石咀镇人民政府。对***要求石咀镇人民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事发路段的管理和维护,对公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其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排除,以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沙子实际堆放人应对其在道路上堆放沙子造成安全隐患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管理人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子,路政管理工作存在瑕疵,且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亦应当对本案事故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沙堆实际堆放者违法堆放与道路路政管理人疏于管理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因此,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鉴于沙子实际堆放人现无法查明,***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承担侵权责任,待沙子实际堆放人查明之后,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沙子实际堆放人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原因力的大小和过错程度,本案在责任比例分担上,应由***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承担事故的10%的责任,***承担事故的10%的责任,磐石市交通运输局承担事故的10%的责任为妥。关于***行为与***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驾驶车辆与***本人未接触,***受伤由先前行为造成与***无关。经本院审查,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人与***车辆无接触。对太平洋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并且***未采取有效避让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承担一部分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本案中***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是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属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亦在城镇,因此,本院依照城镇标准支持其伤残赔偿金请求。关于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但因本起事故确实造成***车辆损失,本院为了减少诉累酌情支持***车辆损失1,000.00元。关于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为一级伤残,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认为***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有三人***、***、***,***为一级伤残,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二倍。故被扶养人***、***、***应当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三分之一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0,255.74元、护理费27,183.28元(140.12元/天×1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31,047.54元(4,673.25元/月×6个月+214.86元/天×14天)、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66,380.00元(28,319.00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营养费5,820.00元(30元/天×194天)、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1.56元(20,051.00元/年×4年×100%÷3人÷3)、被扶养人生活费***43,443.83元(20,051.00元/年×13年×100%÷2÷3)、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9.44元(20,051.00元/年×5年×100%÷3人÷3)、车辆损失1,000.00元,共计870,381.3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00元,车辆损失500.00元,合计120,5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500.00元,合计120,500.00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938.14元[(***合理损失总额870,381.39元-交强险赔付241,000.00元)×10%];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2,938.14元[(***合理损失总额870,381.39元-交强险赔付241,000.00元)×10%];
五、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2,938.14元[(***合理损失总额870,381.39元-交强险赔付241,000.00元)×10%];
六、磐石市交通运输局、磐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本次诉讼不承担责任;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100.00元,由***负担2,000.00元,由***负担400.00元。由***负担400.00元,由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00元。
案件受理费13,910.00元,减半收取6,955.00元,由***负担4,800.00元,由***负担,850.00元,由***负担850.00元,由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