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路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路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士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24民初996号

原告:***市路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迎宾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MA07UDK93H。

法定代表人:吴金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红房子东街8号E区1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71715310Y。

法定代表人:刘爱君,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1号楼2层0203-02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72392596K。

法定代表人:傅政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梅,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4层401/4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5858。

法定代表人:李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冯墨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路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胜公司)与被告***、北京**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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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墨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34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1日2时15分,被告***驾驶京A×××××重型货车行驶至102国道卢龙县孙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路段原告所有的限高杆损毁。经卢龙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限高杆损失为58040元,我公司支付公估费4300元,经济损失合计62340元。京A×××××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公司,该车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京A×××××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京A×××××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我方在三者险限额内对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予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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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身份证、驾驶证、京A×××××车行驶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及**公司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京A×××××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4、京A×××××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情况,被保险人为**公司。

5、京A×××××车三者险保险单、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公司。

6、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经法院委托评估,限高杆损失为58040元。

7、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4300元。

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责任人承担。对该意见本院认为,公估费为确认原告损失必要支出,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7予以认定,公估费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2月11日2时15分,被告***驾驶京A×××××重型货车行驶至102国道卢龙县孙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路段原告路胜公司所有的限高杆损毁。经卢龙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限高杆损失为580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300元,经济损失合计62340元。京A×××××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公司,该车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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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限高杆损坏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京A×××××重型货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被告***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市路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市路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杆、公估费损失合计60340元(62340元-2000元)。

三、被告***、北京**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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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贺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