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5266号
原告:**,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2MB28679272。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政和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墨河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82427841415U。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丰和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80363936C。
法定代表人:黄熙彭,经理。
被告: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1635746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光,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青岛市即墨区市政和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苑公司)、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住建局及市政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启、坪苑公司、设计研究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260元、误工费15166元(7000元/月÷30天×65天)。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到即墨区××路××复印店复印材料,上路延时,左脚被凸出地面的石头磕伤,造成左脚三个脚趾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诊断,患肢脚趾功能受损。原告至今无法恢复,行走困难,为追索赔偿事宜,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住建局辩称,被告市政中心为住建局下属事业法人单位,由其负责相关对外发包施工和日常管理,故本案与住建局无关,不承担责任。
被告市政中心辩称,1.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地点;2.原告受伤之时属即墨区***(原新兴路)人行道整治提升工程正在施工的时间,市政中心已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坪苑公司及设计研究院公司;3.即使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光线充足、视野开阔的环境下,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一事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市政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坪苑公司辩称,认可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从市政中心处承包了***道路板整治提升项目并进行实际施工。1.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其在2020年12月4日在此路段受伤一事;2.即使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属实,但根据民生播报栏目视频显示,原告受伤系其违反交规,骑电动车逆行所致,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施工范围仅为人行道整治、铺装、补修及绿化,根据原告自己在民生播报栏目视频中自认的受伤地点,该地点位于交通道路的路面上,不在我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故相关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研究院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事实不予认可;2.我公司作为联合体乙方,仅负责设计工作,非施工方,即使原告受伤属实,亦与我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中心(发包人)与坪苑公司、工程设计研究院公司(均为承包人)签订《即墨区***人行道整治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即墨区***人行道整治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及规模:***(**路至流浩河二路及流浩河三路至青威路段)全长2936m,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整治人行道及厅前铺设、增设设施带、补植行道树、景观提升等……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施工图设计及现场服务等全部工作,并根据最终设计成果完成工程施工……设计工期: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施工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20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21年1月18日……工程造价:980.75万元”。合同未落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约履行,被告工程设计研究院公司完成设计后,坪苑公司开始施工。
2020年12月4日8时20分,原告骑电动车到***东侧商店办事,途经人行道,因触及路面一块凸起的石头致使左脚脚趾磕伤。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案发时涉案人行道已改造铺设的部分与紧邻此路段的非机动车道路、涉案千一复印店门前的纵向人行道,三者衔接之处的一段路面未经沥青铺设、整修平整,凸起的石头位于此路面上,系该路面改造中未清除的遗留物。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上午11时许到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影像诊断结果为左足拇趾粉碎性骨折、***2.3趾撕脱骨折,于当日下午去青岛城阳古镇医院门诊就诊。后去即墨区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青岛明亮手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2260元。
2022年6月30日,根据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定所对原告左足三个脚趾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定,鉴定意见:原告***1-3趾趾骨骨折,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天。原告放弃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被告市政中心于2021年3月29日依据相关政府文件,名称变更为青岛市即墨区市政和园林环卫服务中心;被告坪苑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名称变更为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260元、误工费15166元(7000元/月÷30天×65天)、护理费18000元(按照青岛市护工费300元/天×60天)、交通费2626元(去青岛医院正骨8次×200元/次+3次做鉴定交通费326元+7次去即墨区人民医院复查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38832元。原告只针对其中38132元的标的额交纳了相应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案发现场照片、《即墨区***人行道整治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合同》、病历、医疗费单据、***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路段人行道整治提升工程由被告坪苑公司承包施工,约定工期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路边石改造铺设包含在承包施工范围内。因被告坪苑公司施工中将一段条状路边石遗留在路面中,该石头一端凸起,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骑行至此触碰致左脚脚趾受伤。被告坪苑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到及时清除人行道路面遗留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在此处树立相关警示标志以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尽到合理的预见、提示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时为白天,光线充足,视线良好,原告因其存在观察不周之过错,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脚趾受伤,本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坪苑公司应对原告受伤之损失各自承担10%、90%责任为宜。被告住建局、市政中心、设计研究院公司在原告受伤之时非涉案人行道的施工主体,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260元;2.关于原告所主张误工费。原告为失地农民,受伤时已65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自述受伤前在即墨市***纺织品经营部工作多年,受伤后未再工作,但仅提交该经营部出具的月工资7000元的证明,无相应工资发放流水、工资发放表或出勤表等予以佐证补强,该证明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妻子***于1958年8月23日出生,事发时62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妻子为失地农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妻子收入及误工情况,对其要求参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自认去医院就诊治疗无交通费相应单据,结合原告伤情、到相关医院就诊的次数及进行***定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5.鉴定费780元。上述合计4040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被告坪苑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636元(4040×9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经济损失36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负担681元,由被告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