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6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丰和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黄熙彭,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6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政和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墨河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审被告: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13、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光,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苑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青岛市即墨区市政和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误工损失15166元;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经过鉴定的护理期限为30-60天的护理费用18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费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事发时已66岁,但因为没有退休金,一直在个体企业上班维持生活,还有91岁的母亲需要赡养。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护理费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护理人长时间内对上诉人进行护理,产生误工损失,理应支付护理费,不能以超退休年龄和无法提供工作单位的证明为由,拒绝支付护理费。
坪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设计研究院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260元、误工费15166元(7000元/月÷30天×65天)、护理费18000元(按照青岛市护工费300元/天×60天)、交通费2626元(去青岛医院正骨8次×200元/次+3次做鉴定交通费326元+7次去即墨区人民医院复查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388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市政中心(发包人)与坪苑公司、工程设计研究院公司(均为承包人)签订《即墨区***人行道整治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即墨区***人行道整治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及规模:***(**路至流浩河二路及流浩河三路至青威路段)全长2936m,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整治人行道及厅前铺设、增设设施带、补植行道树、景观提升等……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施工图设计及现场服务等全部工作,并根据最终设计成果完成工程施工……设计工期: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施工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20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21年1月18日……工程造价:980.75万元”。合同未落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约履行,被告工程设计研究院公司完成设计后,坪苑公司开始施工。2020年12月4日8时20分,原告骑电动车到***东侧商店办事,途经人行道,因触及路面一块凸起的石头致使左脚脚趾磕伤。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案发时涉案人行道已改造铺设的部分与紧邻此路段的非机动车道路、涉案千一复印店门前的纵向人行道,三者衔接之处的一段路面未经沥青铺设、整修平整,凸起的石头位于此路面上,系该路面改造中未清除的遗留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上午11时许到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影像诊断结果为左足拇趾粉碎性骨折、***2.3趾撕脱骨折,于当日下午去青岛城阳古镇医院门诊就诊。后去即墨区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青岛明亮手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2260元。2022年6月30日,根据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足三个脚趾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原告***1-3趾趾骨骨折,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天。原告放弃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80元。另查明,被告市政中心于2021年3月29日依据相关政府文件,名称变更为青岛市即墨区市政和园林环卫服务中心;被告坪苑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名称变更为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路段人行道整治提升工程由被告坪苑公司承包施工,约定工期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路边石改造铺设包含在承包施工范围内。因被告坪苑公司施工中将一段条状路边石遗留在路面中,该石头一端凸起,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骑行至此触碰致左脚脚趾受伤。被告坪苑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到及时清除人行道路面遗留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在此处树立相关警示标志以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尽到合理的预见、提示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时为白天,光线充足,视线良好,原告因其存在观察不周之过错,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脚趾受伤,本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案情,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坪苑公司应对原告受伤之损失各自承担10%、90%责任为宜。被告住建局、市政中心、设计研究院公司在原告受伤之时非涉案人行道的施工主体,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260元;2.关于原告所主张误工费。原告为失地农民,受伤时已65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自述受伤前在即墨市***纺织品经营部工作多年,受伤后未再工作,但仅提交该经营部出具的月工资7000元的证明,无相应工资发放流水、工资发放表或出勤表等予以佐证补强,该证明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妻子***于1958年8月23日出生,事发时62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妻子为失地农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妻子收入及误工情况,对其要求参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自认去医院就诊治疗无交通费相应单据,结合原告伤情、到相关医院就诊的次数及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5.鉴定费780元。上述合计4040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被告坪苑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636元(4040×90%)。判决:一、被告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居民户口簿、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属于青岛市即墨区的常驻户口,属于失地农民,没有退休金,需赡养90多岁的老母亲。证据二:病历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本身患有白内障,看不清路面有8公分的突起石头,不应承担10%的责任。坪苑公司、设计研究院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病历就诊时间是2022年10月29日,无法证明案发时的上诉人的状况。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对过失的判断采用客观的判断标准,即不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或识别能力作为过失的认定标准,而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时为白天,光线充足,视线良好,根据一般人的识别能力能够看到突出的基石。上诉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脚趾受伤,存在过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患有白内障,其主张月工资收入7000元只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应付款证据,且其记不清工作单位名称,本院对其月收入7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陈述护理人员是其妻子,上诉人没有证明其妻子存在误工收入。一审法院据此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