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1070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17。
法定代表人:施爱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君,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广东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6E。
法定代表人:鄢照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邦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三令,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2************239,系被告员工。
第三人: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沁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67。
法定代表人:王某1。
第三人: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1。
负责人:曹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少洪,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以下简称光电研究院)、第三人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东莞公司)及被告广东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邦华、黄三令,第三人南安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光电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49037.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8年中标光电研究院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的工程项目,鉴于工程需要原告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承接,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9月25日签订了《北大东莞光电研究院HN3地磅称及装卸平台施工合同》(工程价格63000元,起诉状中简称工程1),在2018年6月12日签订了《北大东莞光电-氧气/氮气站施工合同》及其后续签的两份补充协议(工程价格323749.85元,起诉状中简称工程2),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工程价格380000元,以下简称工程3),原告分包给被告的工程总计价格为710049.85元,其中工程1、2被告已基本完成但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要求返工,对于工程3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光电研究院的装修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4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三次付款共209000元,然后被告在消防改造工程中并未尽心尽力,双方经验收发现该工程存在多处隐患,导致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未能交付使用。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明确指出双方于2018年12月的验收中发现消防工程中存在4个问题,并要求被告在收函后3日内进行整改处理,但被告不予回应。函中特别说明,如被告不及时处理,原告将另行委托单位进行处理,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与第三方公司东莞汇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委托汇成公司进行后续的消防整改,共花费了54491元。但是由于被告的未能及时履行合同,导致光电研究院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本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的合同总价款20%即1798738.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3合同第12条第2点之约定被告应承担本次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经济损失及利息。
针对本诉,被告辩称,与其庭前提交的民事反诉状的意见一致。
针对本诉,第三人南安东莞公司陈述称,一、原告与被告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约定“本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光电研究院超净实验室2018年12月16日向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松山湖大队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并于2018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光电研究院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1均在五项验收内容的验收结论上注明“合格”。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由施工转为使用的重要标志,也是全面考核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案涉消防工程是严格按照消防验收办法组织的竣工验收,如果建设工程不合格应该在竣工验收时提出来,发包人已经组织验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应当认定为工程质量合格。没有证据证明光电研究院和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时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至此发包人已经丧失了质量异议权。二、案涉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经光电研究院2018年11月15日委托第三方广东诺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并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该光电研究院超净实验室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广东诺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合格的范围,既包括原告2019年5月13日致函被告的需要整改的内容,也包括光电研究院2019年9月27日证明需要整改的内容,因此可见,原告诉请的内容,在2018年11月15日委托第三方广东诺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之前并不存在。三、合同法第277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第八条“现场管理”和第十条“工程进度款的核实及支付”,被告是严格按照原告指令进行工程作业的,且消防主要设备和吊顶上的消防设备(如烟感、喷淋等)全部安装完成后,原告才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项的。原告按照进度支付完工程款,说明被告已经按照施工图纸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原告2019年5月13日致函被告的四项质量问题,光电研究院2019年9月27日证明所提及的5项质量问题,均为被告履行完的《消防工程合同》义务后,原告的新增项目,并非被告的消防工程合同义务。四、2018年9月26日,光电研究院经网上备案,光电研究院超净实验室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为44000WSJ180027258,东莞市公安消防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给予“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018年12月26日,光电研究院经网上备案,光电研究院超净实验室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为44000WYS180037040,东莞市公安消防局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给予“该工程已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被告配合光电研究院按照东莞市公安消防局的要求提供材料并接受了检查。未见东莞市公安消防局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具《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通知》。可见,被告、南安东莞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完的《消防工程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被告、南安东莞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76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7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光电研究院有消防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中,包括光电研究院的超净实验大楼(即2号楼)第一层、第四层部分消防,被告为乙方与原告为甲方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编号:NAXF-20180716,工程项目和承包范围为光电研究院装修消防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①一层气体改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四层改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根据装修改动;②一层气体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四层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根据装修改动;③消防图纸设计;④消防审核及消防验收证件代办(由南安东莞公司施工代理出证)。工程价格(包干价)380000元。第十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核实与支付:1.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款20%,即76000元;2.乙方代办消防审核合格意见书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总价10%,即38000元;3.隐蔽工程完成后,再支付合同价的10%,即38000元;4.消防主要设备和吊顶上的消防设备(如烟感/喷淋等)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10%,即38000元;5.消防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后,支付25%,即95000元;6.代办完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3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76000元;7.其余5%,即19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年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中,合同附件“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一)、(二)”、“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详尽地列出了全部承包项目,具体到按钮的规格与数量。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依照合同与南安东莞公司签订《消防证件代办合同》合同编号:NAXF-20180321-01,将相关涉案工程消防专业施工报建等项目,委托给双方约定的南安东公司办理。被告依约完成各项阶段工程,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9月3日、9月21日、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至第六期的工程款合计285000元。全部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2月20日光电研究院的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南安东莞公司向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于2018年12月26日,获得备案,备案号为440000WY5180037040。至此被告完成了约定的第七阶段的工作,原告应当在2018年12月29日前支付第7其的工程款76000元,被告向原告提出付款请求。2019年1月23日,东莞市公安消防松山湖大队通知案涉工程的消防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发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要求提供如下材料: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消防产品质量合同证明文件;3、有防火性能要求的相关构件及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4、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5、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同一天,消防松山湖大队对工程前述材料进行核对并现场检查,确定消防工程合格,并在其官方网站公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信息。2019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告知,案涉消防工程经抽查被确定为合格,继续要求原告支付第7期工程款76000元。但原告至今也未支付此款项,构成违约。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迫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被告所请。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未按照消防工程合同的约定完成,不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其他意见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意见一致。
针对反诉,第三人南安东莞公司陈述称,与其对本诉的陈述意见一致。
第三人光电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中标人)与第三人光电研究院(乙方、采购人)签订一份《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超净研发楼第1层、第4层装修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装修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项目名称为超净研发楼第1层、第4层装修。2.施工时间为75天,开工时间以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计算。3.合同总价为8993693元,合同价为固定不变价,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4.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进场施工且完成整个项目工程量的50%时,凭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完成清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分期支付,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使用12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使用24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乙方根据甲方的实际付款状况及时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该装修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16日,第三人光电研究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7477.2元。
2018年6月12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建方)签订一份《北大东莞光电-氧/氮气站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工程名称为北大东莞光电-氧/氮气站工程(以下统称气站工程)。2.工程价格(包干价)167235.95元。3.工期为25天(以甲方预付款到乙方账户第二天算起),从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7月3日止(雨水天除外)。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7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建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为北大东莞光电-氧/氮气站施工合同,在原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增加133513.9元。2019年4月25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建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之二》,约定:原合同为北大东莞光电-氧/氮气站施工合同,在原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总价的基础上增加27445元,双方同意此增加部分按23000元;原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的中笔误,其中的“氧/氮气站”均更正为“氢/氮气站”。
2018年7月18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分包方)签订一份编号为NAXF-20180716的《消防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装修消防改造工程(以下统称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①一层气体改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四层改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根据装修改动;②一层气体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四层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根据装修改动;③消防图纸设计;④消防审核及消防验收证件代办(由南安东莞公司施工代理出证)。2.(第二条)工期签订合同后45个工作日内(如甲方装修进度影响消防验收则工期顺延误)。3.(第四条)本消防工程造价(含税3%)380000元,此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干价(此价格已包含取得合格的消防审核、验收意见书证的一切费用,结算时不予调整,如因业主在施工期内重新修改而产生的工程量增减,双方凭签证予以增减,工程预算按原预算进行编制)。4.(第五条)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临设、包文明施工,包从消防报建、施工到消防验收合格全过程。5.(第十条)工程进度款的核实及支付:(1)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20%作为第一期材料预付款,乙方人员进场施工;(2)乙方代办消防审核合格意见书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10%;(3)隐蔽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10%;(4)消防主要设备和吊顶上的消防设备(如烟感、喷淋等)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10%;(5)消防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25%;(6)代办完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20%;(7)质保金(5%)在工程质保期满二年后一次性支付完毕(无息)。6.(第十二条第1款)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与乙方的合同:(1)因乙方原因延误施工进度计划十五天以上的;(2)乙方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7.(第十二条第2款)在甲方中止合同后,甲方可指派其他承包商完成本工程,乙方须无条件允许甲方所指派的承包商出入工地进行施工,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确认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为包干价380000元。
2018年8月1日,第三人光电研究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8107.9元。
2018年9月27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建方)签订一份《北大东莞光电研究院HN3地磅称及装卸平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工程名称为北大东莞光电研究院装卸台工程(以下统称装卸台工程)。2.工程价格(包干价)63000元。3.工期为12天(以甲方预付款到乙方账户第二天算起),从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雨水天除外)。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主张因被告消防工程不合格导致未能验收成功,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拒不回应也拒绝签收;并提供函、顺丰速运查询单2份佐证。1.函由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出具,显示:“我司委托贵司承建的超净研发楼一层和四层装修工程消防工程,我司与甲方于2018年12月共同组织对贵司施工的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贵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屋面原排烟风机与设计不符,需更换;2.尾气处理间的消防喷淋支管未按图预留阀门,需整改;3.有多次消防烟感无信号,需整改;4.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未交付给我公司。针对以上问题,我公司自2018年底至今已多次催促贵司尽快处理,但贵司至今尚未处理,为此,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三日内尽快安排处理好以上问题,并提供消防工程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若贵司再不处理以上问题,我司将自行或安排其他单位进行处理,对此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全部由贵司承担。”2.编号为348553619334的顺丰速运查询单显示:收件方为“福威装饰广告”、“黄三令”、“广东省东莞市**************”,收件时间为“2019-05-1420:29:38”;编号为016235969920的顺丰速运查询单显示:收件方为“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拖寄物为“文件业务员350831拿去给收方签回单,收方说都不知道什么东西不签,然后就看了是什么,看了之后就更加不签了”,收件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没有签收上述函件。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拒不对未合格的消防工程进行整改,原告迫于无奈委托了其他公司进行进场整改;并提供消防整改项目合同、银行回单佐证。1.消防整改项目合同由原告(甲方、发包方)与案外人东莞汇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原告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份,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整改项目名称为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超净研发楼第1层、第4层装修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整改项目。(2)消防工程整改项目范围:北大研究院二号楼屋顶拆卸原安装错误的消防风机,安装新消防风机;检查地下室、一层四层烟感器、消防广播、声光报警、疏散标识线路故障;检查排烟防火阀开关、联动主机;一层消防水连接;其它质量不合格的项目等;详见报价清单。(3)工程造价为含3%税价格54491元,此价格为大包干价。(4)工期为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如甲方装修进度影响消防验收则工期顺延误)。(5)工程进度款的核实及支付: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1796.4元;乙方施工完毕后,经甲方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2694.6元。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银行回单显示: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汇成公司分别支付款项21796.4元、32694.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主张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消防整改项目合同的施工内容不是原、被告的消防工程内容,且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和代表人签名,该合同及付款均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形成,由于案涉工地有多个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竣工验收之后出现问题由被告造成。其中消防整改项目合同的报价清单主要内容如下:
序号
名称
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1
拆柜式风机
台
2
1272.00
2544.00
2
安装轴流式风机
台
2
1590.00
3180.00
3
吊机上层顶
台
1
2968.00
2968.00
4
接口风管软管
台
2
1272.00
2544.00
5
安装防火阀防风阀
项
1
1219.00
1219.00
6
轴流式消防排烟风机
台
1
13356.00
13356.00
7
消防补风风机
台
1
13356.00
13356.00
8
查地下室线路
项
1
6360.00
6360.00
9
一层四层防火阀开关更换
项
1
1590.00
1590.00
10
防火阀信号连接主机
项
1
1272.00
1272.00
11
一层四层报警故障排除
项
1
3180.00
3180.00
12
一层消防水连接加信号阀
项
1
1335.60
1335.60
合计(含税3%):合计54491.00元整大写:伍万肆仟肆佰玖拾壹元整
对于消防整改项目合同的消防工程整改项目范围及报价清单内容。1.“北大研究院二号楼屋顶拆卸原安装错误的消防风机,安装新消防风机”的施工内容:原告确认屋顶风机原本不是由被告安装,但主张被告应该对该风机进行整改,虽消防整改合同没有具体约定对该风机的整改,但是消防工程合同的承包范围是一层、四层所有的消防工程,应该包含该屋顶消防风机,而消防风机连接各层消防管道并不是单独存在的,且由于原本安装的消防风机与被告的消防设计不符,所以需要重新安装风机。被告则确认其没有安装屋顶风机,在被告进行案涉工程施工之前,该风机已安装,该屋顶消防风机不包含在消防工程合同的承包范围内,且屋顶消防风机是原来设计的,不是被告设计的。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施工内容对应的是报价清单中序号1至序号7。2.“地下室烟感器、消防广播、声光报警、疏散表示线路故障”的施工内容:原告主张地下室的消防工程主要涉及线路,涉及线路的消防工程应由被告施工。被告则主张地下室的消防工程不是被告施工。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施工内容对应的是报价清单中序号8。3.“一层四层烟感器、消防广播、声光报警、疏散表示线路故障”的施工内容:原告主张上述施工内容由被告安装。被告确认上述施工内容确实被告有施工,但是消防整改项目合同中的承包范围无法与案涉消防工程合同的具体项目相对应,不能证明与案涉消防工程合同存在关联性。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施工内容对应的是报价清单中序号9和序号11。4.“检查排烟防火阀开关、联动主机”的施工内容:原告主张上述施工内容由被告安装。被告则主张上述施工内容不是由被告安装,之所以检查排烟防火阀开关、联动主机是因为屋顶风机更换。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施工内容对应的是报价清单中序号10。5.“一层消防水连接”的施工内容:原告主张上述施工内容由被告安装。被告确认其对一层消防水连接有进行施工,但是案涉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需要整改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施工内容对应的是报价清单中序号12。6.“其它质量不合格的项目等”的施工内容:原告主张其它质量不合格的项目是指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给被告发函中提及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且“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应由被告提供给原告,但具体没有在报价清单中体现。被告则主张不存在其它质量不合格的项目。
原告主张第三人光电研究院向原告提供了证明,证明被告消防合同的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的事项;并提供两份证明佐证。两份证据均由第三人光电研究院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落款处均有光电研究院的印章。其中一份证明显示:“我单位的超净研发楼第1层、第4层装修工程由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华迪公司将其中的HN3地磅称及装卸平台施工专项工程分包由广东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于消防专项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并且在我方多次催促下一直未见整改,致使整个项目没法组织验收,所有专项工程也没有组织验收。对于HN3地磅称及装卸平台施工专项工程,截止今日我方未出具验收合格单,并且要等消防全部整改完毕后,才能对各专项工程和整个工程组织进行验收。”另一份证明显示:“我单位的超净研发楼第1层、第4层装修工程由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华迪公司将其中的消防专项工程全部分包由广东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12月我单位对消防专项工程进行了预验收,验收结束后,我方提出消防专项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需整改,具体需整改的事项如下:1、北大研究院二号楼屋顶拆卸原安装错误的消防风机,安装新消防风机。2、检查地下室、一层四层烟感器、消防广播、声光报警、疏散标识线路故障。3、检查排烟防火阀开关、联动主机。4、一层消防水连接。5、其它质量不合格的项目检查、整改。以上问题,我方和华迪公司项目经理董道进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或函的形式催促广东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三令,要求其尽快整改以上问题,但一直未见整改,致使整个项目没法验收,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华迪公司于2019年8月重新委托了一家消防施工单位(东莞汇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现在处于整改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主张函中提及的问题有部分不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部分问题不明确、不清楚。
被告主张案涉消防工程原由第三人光电研究院于2015年消防设计报建,经消防施工,于2017年1月16日消防验收合格;并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施工图纸(含光盘电子版)佐证。其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光电研究院的建筑工程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供整改以后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被告主张被告已履行案涉合同,案涉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第6期款项,但原告一直未支付;并提供消防证件代办合同及附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QQ号信息、QQ聊天记录(含光盘电子版)、电话录音文字整理(含光盘电子版)、光盘、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单5份、银行业务回单佐证。1.消防证件代办合同由被告(甲方)与南安东莞公司(乙方)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主要约定如下内容: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超净实验室(至少包括第一层和第四层)装修消防办证项目(具体见附件合同编号NAXF-20180716《消防工程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和承包范围);工期为45个工作日前完成,经双方协商造价为不含税价格100000元。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对消防证件代办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支付凭证佐证。南安东莞公司对消防证件代办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资料仅是受理,并没有显示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南安东莞公司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对QQ号信息、QQ聊天记录(含光盘电子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聊天记录属于消防合同签订之前。4.原告对电话录音文字整理(含光盘电子版)、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从对话中无法体现验收合格证已经办好,且显示被告没有将合格证提供给原告。5.原告对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单5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5000元。
被告主张案涉消防工程消防设施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被判定为合格;并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南安东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松山湖救援大队)调取案涉消防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6月29日,松山湖救援大队向本院出具回复函,内容为:“2018年12月26日,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到我大队申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该项目备案名称为‘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超净实验室’,备案号:440000WYS180037040,该工程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经我大队现场抽查,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该回复函附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显示:建设单位为光电研究院,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超净实验室,竣工验收完成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验收内容为建筑类别、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消防水源、消防电源、装修防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安全疏散、灭火器,验收情况均为合格。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建设单位为光电研究院,工程项目名称为2号超净研发楼,验收结论均为合格,落款“建设单位”处有“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的印章和“王某1”的签名捺印,日期为2018年12月16日。原告对回复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的印章和“王某1”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供函、声明佐证,同时向本院提交公章鉴定申请和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处“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的公章真实性和“王某1”签名的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南安东莞公司对回复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南安东莞公司对光电研究院的消防验收过程即是受光电研究院的委托;对原告提供的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南安东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函、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损失包括两部分:1.因被告未完工导致光电研究院未支付第三期验收合格的款项,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第三期款项8993693元×20%=1798738.6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止,金额为94546.2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45个工作日,从消防工程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7月16日计算45天即2018年9月1日被告应当完工,因为被告没有在2018年9月1日完工,所以导致光电研究院未付原告与光电研究院的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款项;利息损失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是原告的自行主张。2.因被告未完成消防合同约定的项目,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履行,但被告未履行,原告自行找第三方进行整改,该部分费用为消防整改费用54491元。另,被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6000元为本金,根据消防工程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被告自行主张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确认利息的计算标准系其自行主张并没有合同约定。
庭审后,本院向松山湖救援大队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本案相关问题;松山湖救援大队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回复函及附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公告网络截图、《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回复函的内容为:“……2018年12月26日,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到我大队申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该项目备案名称为‘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超净实验室’,备案号:440000WYS180037040,该工程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经我大队现场抽查,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合格。根据附件《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原公安部119号令)(附件1)(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至2019年5月1日止)中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详见附件),该申报项目未达到申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范围,目前该项目已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且状态已结案(附件2),无需再办理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其中附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公告网络截图显示: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超净实验室,单位名称为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办结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结果为合格。原告、被告与南安东莞分公司对上述回复函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及附件、银行回单、《北大东莞光电-氧/氮气站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报价表、合同补充协议之二、结算清单、工商银行回单、《北大东莞光电研究院HN3地磅称及装卸平台施工合同》、函、顺丰速运查询单、消防整改项目合同、银行回单、证明2份、装修合同、工商银行回单、函、声明,被告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及附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施工图纸(含光盘电子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QQ号信息、QQ聊天记录(含光盘电子版)、电话录音文字整理(含光盘电子版)、光盘、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单5份、银行业务回单,第三人南安东莞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等证据,松山湖救援大队的两份回复函、附件以及本院的律师调查令、协助调查函、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第三人光电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消防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三、原告诉请的消防整改费用是否有依据;四、被告诉请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有依据。
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案涉消防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消防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违约责任等约定确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参照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
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基于被告未完工导致光电研究院未支付第三期验收合格的款项而产生,并主张从2018年9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原告与光电研究院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约定第三期款项的条款为“工程完工后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该条款没有明确具体付款日期,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光电研究院原本应于2018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款项。2.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45个工作日,即消防工程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7月16日)后45个工作日为2018年9月17日,则被告应于2018年9月17日完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9月1日亦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完工之日。综合上述分析,原告主张从2018年9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本院作如下分析:1.被告主张其没有收到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要求被告处理、整改相应问题的函,但原告提供的编号为348553619334的顺丰速运查询单显示收件方为“福威装饰广告”、“黄三令”、“广东省东莞市**************”和收件时间为“2019-05-1420:29:38”,可见,被告已实际收到上述函件。但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并未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整改。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原告已实际向案外人汇成公司支付了消防整改项目合同的工程款54491元,则消防整改费用已实际产生。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消防整改费用。2.对于消防整改项目合同中的“北大研究院二号楼屋顶拆卸原安装错误的消防风机,安装新消防风机”、“地下室烟感器、消防广播、声光报警、疏散表示线路故障”、“检查排烟防火阀开关、联动主机”、“其它质量不合格的项目等”的施工内容:结合案涉消防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与原告和汇成公司之间的消防整改项目合同所约定的消防工程整改项目范围,上述施工内容并不包含在案涉消防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施工内容在案涉消防工程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施工内容有整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施工内容的消防整改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消防整改项目合同中的“一层四层烟感器、消防广播、声光报警、疏散表示线路故障”和“一层消防水连接”的施工内容:被告确认其由对上述施工内容进行施工,且上述施工内容包含在案涉消防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施工内容对应的消防整改费用。同时,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施工内容对应的是报价清单中序号9、序号11、序号12,则金额(含税3%)为(1590元+3180元+1335.6元)×1.03%=6288.77元。对原告的该诉请超出本院之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四。本院作如下分析:1.关于工程款。参照案涉消防工程合同的约定,代办完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3个工作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价的20%即7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代办完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因此该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但是根据松山湖救援大队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回复函可知,案涉消防工程无需再办理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不能以被告未代办完毕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为由拒付被告工程款。同时,根据松山湖救援大队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回复函的其中附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公告网络截图可知,案涉消防工程实际已于2019年1月23日经松山湖救援大队验收合格。综合上述分析,被告所诉请的工程款7600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7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提交的公章鉴定申请和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处“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的公章真实性和“王某1”签名的笔迹真实性不影响案涉消防工程已于2019年1月23日经松山湖救援大队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公章鉴定申请和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3.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案涉消防工程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28日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6000元。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已造成被告损失,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被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为:以76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被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超出本院之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消防整改费用)6288.77元;
二、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东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支付工程款7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76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东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3280.74元(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42.31元,被告广东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43元;反诉受理费992.5元(被告广东福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畅鹏
审 判 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刘晓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鹤云
占惠权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