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5040号
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福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衢路3339号。
法定代表人:**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婺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2年8月10日、2023年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婺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794026元(其中工程签证单金额合计为1218026元)及计算至2022年6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460897.72元,并支付以37940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配合费4%无效,应为3%。事实与理由:华迪公司原名苏州市华迪净化系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4日,是一家专业从事医疗专项净化工程、医疗专项医用气体工程、**手术室系统、实验室、厂房净化和节能系统的研发、设计、实施和运维,以及相关医疗设备、**手术室设备、实验室设备及家具、净化设备和节能设备等生产和销售的综合型服务供应商。2016年7月28日,经法定招投标程序,华迪公司中标婺城医院迁建工程净化设备、设施供货及安装服务项目。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曾用名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净化设备、设施供货及安装服务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系“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净化设备、设施供货及安装服务项目,具体详见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医疗再及编制说明”;约定工期为120日历天;约定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1020万元,并注明“注:1、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在合同实施过程中,除招标人提出的设计变更或修改外,在合同实施期间不作任何调整,而且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对于招标人提岀的设计变更或修改的,只对其有效的工作联系单内容进行审计决算”。2016年9月14日,工程正式开工。施工期间因工程量增加、设计及医院调整内容较多等客观原因致使原告在本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后很多原已完工的项目需要改造,被动造成了工期延长,并且净化设备的调试与运行需要配合医院的整体试运行,还需医院科室的认可才能最终通过验收,从而造成了工期顺延,原告与监理单位也已就工期顺延情况书面报告发包人。2019年1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符合《施工合同》的验收标准。根据《施工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进度的工程款,但被告逾期支付约定进度的工程款,截至2020年6月5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624000元,尚有工程款2576000元未予支付。结合《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净化设备、设施供货及安装服务项目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项目》合计增加工程款为1218026元,尚有剩余工程款总公式计3794026元未予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总包价仍需审计为由不予支付。
被告婺城医院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并非固定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款不应按照总价1020万元进行结算;2.《施工合同》系华迪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有关固定总价的约定与招标文件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冲突,属于实质性修改,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招标文件约定进行结算;3.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为合同外调整或增加工程;4.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婺城医院亦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华迪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6.配合费等为4%约定有效,不同意变更为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华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及具体招标内容,确定标项总金额为1200万元。被告婺城医院质证称,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200万元应理解为控制价,并非固定总价概念。本院认为,华迪公司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认可1200万元为控制价,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对原告华迪公司提交的证据: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价款为1020万元,并采用固定总价承包的事实。被告婺城医院质证称,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并非以固定总价1020万元承包,仍应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实际使用量乘以成交单价方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采用何种计算口径结算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计算口径,本院仅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华迪公司提交的证据:3.工程联系单(签证单)、技术联系单、签证单项目汇总74张,证明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认可的不在原招标合同内容范围内的改造施工调整内容及增补金额合计为1218026元。被告婺城医院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多数签证单据中监理、建设单位的签字和**程序不完整,不能证明工程是新增工程性质,需以审计结论为准。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定意见书》,本院仅对合同外增项工程造价647932元、无签证单及联系单金额31708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华迪公司提交的证据:4.《履约情况说明》、《关于工期延期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①案涉工程具有合同约定工期顺延情形,并且已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②项目负责人缺勤15天,原告建议扣罚75000元。被告婺城医院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材料未确认华迪公司无需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结论,华迪公司对工期延误仍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履约情况说明》将“组织施工不力”列为工期延误原因之一,《关于工期延期的情况说明》认为“工期延长主要是客观原因”,说明华迪公司存在组织施工不力等主观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婺城医院异议成立,本院仅对因项目负责人缺勤而需扣罚7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华迪公司提交的证据:5.墙板、顶板与空调机组送货单4页、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婺城医院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和证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被告婺城医院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对原告华迪公司提交的证据:6.《总承包配合费协议》及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408000元配合费的支付义务,被告应退回合同总金额1%的施工配合费。被告婺城医院质证称,根据施工合同约定,4%费用包括施工配合费、管理费、垂直运输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无须退回1%配合费。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约定施工配合费3%,而施工合同约定的4%除施工配合费外,还有其他费用,被告婺城医院异议成立,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华迪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浙江**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华迪公司质证称,对合同外工程造价(超出合同量部分)鉴定金额无异议,但该部分不存在争议,应纳入本案单价鉴定总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未计入装饰联系单中土建墙拆除工程量,对鉴定结论意见中关于工期延误认定存在异议,华迪公司不构成违约。婺城医院质证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合同外增项工程无联系单和签证单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外增量工程量未经婺城医院认可,且无工程联系单和签证单,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土建墙拆除工程量无联系单和签证单,且无图纸及明细工程量,鉴定机构出具的异议回复对未纳入造价已进行了说明;结合原告华迪公司提交的证据4组,华迪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综上,原告华迪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华迪公司系一家从事医疗专项净化工程服务等的综合供应商。2016年4月11日,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就被告婺城医院(原称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净化设备、设施供货及安装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标项内容为“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净化设备、设施供货及安装服务项目(1批)”,标项总金额为1200万元,招标文件第五章合同主要条款标注有“货物类可普遍适用,服务类普遍适用困难”,该章节包括“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指引(货物)”、“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指引(服务)”两份指引,其中货物类合同指引第十项货款支付第2条规定,当采购数量与实际使用数量不一致时,乙方(卖方)应根据实际使用量供货,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使用量乘以成交单价进行计算。2016年7月28日,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向华迪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认其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1020万元,该中标通知书中特别强调“财政部18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与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做实质性修改”。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净化设备、设施供货及安装服务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净化设备、设施供货及安装服务项目,合同工期120日历天,合同价款金额1020万元(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在合同实施过程中,除招标人提出的设计变更或修改外,在合同实施期间不作任何调整,而且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对于招标人提出的设计变更或修改的,只对其有效的工作联系单内容进行审计决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②手术室墙面结构到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③净化机组到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④项目供货及安装完成后并通过验收合格后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金额的75%,⑤验收合格后按送审要求报审,并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审定金额的90%,⑥项目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剩余部分金额;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天按1000元计罚,直至工期履约保证金罚没;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嗣后,华迪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1万元。
上述工程项目于2016年9月14日开工,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竣工验收证明,质保期12个月。2019年5月17日,监理单位浙江中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向婺城医院出具华迪公司履约情况说明一份,认为施工内容不明确,工程量增加较多,医院调整内容较多,专业设计缺陷较多,施工组织不力等原因造成部分工期延误,项目负责人缺勤15天,建议处以75000元罚款。工程完工后,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于2020年4月委托致远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2021年11月致远公司出具初步的审计意见,华迪公司不同意其审计口径及审计意见,导致审计报告无法出具,进而剩余工程款无法结算。本案审理中,原告华迪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款进行***定。婺城医院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①对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进行鉴定,②对华迪公司认为属于增项工程的必要性及对应工程价款进行鉴定,③对华迪公司误工天数及对婺城医院产生的违约损失进行鉴定。2022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华正公司对婺城医院申请内容进行***定,该公司出具华正工咨鉴(2023)00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意见为:1.对《施工合同》项下***定造价:依据合同投标清单工程量及对应报价,以合同范围内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算的鉴定工程价款为9407927元整;2.对增项工程中有工程联系单和签证单进行确认的造价为647932元整;3.对增项工程中合同外工程造价:工程现场有部分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比合同投标清单工程量多,但是由于超出部分的工程量及超出部分的单价一直没有提供“补充鉴定资料函”中要求的相应工程联系单和签证单进行过确认,根据相关计价规范要求,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该有相应的工程联系单和签证单进行确认后才能进行计算;现在暂时对该超出合同投标清单工程量范围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先按照投标单价计算出工程造价后列入争议,该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17085元;4.原告误工天数及对被告产生的违约损失:工期延误747日历天,工期延误共计罚747000元,对原告的工期延误时间只有定性描述,没有量化的认定。婺城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97322元。
另查明,婺城医院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退保证金435000元(已扣罚款75000元),工程款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102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83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612000元,2017年5月12日支付2658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80万元,2020年6月5日支付704000元,2020年6月2日代付水电费26000元,合计支付76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点,一是案涉工程款计算口径以固定总价为准还是以固定单价为准,二是被告婺城医院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是原告华迪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四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配合费4%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迪公司认为应以固定总价为准,其理由是《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中标金额为1020万元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1020万元、“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婺城医院认为应以固定单价为准,工程款按照施工量乘以施工单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招标文件第五章合同主要条款包含两种合同指引,即货物类和服务类指引,第六章投标文件格式中51项“投标报价明细表格式(适用于货物类项目)”、第54项“开标一览表(货物类格式)”列明了货物类报价格式,华迪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明细表”及“开标一览表(货物类)”内容明确适用了货物类合同指引,而货物类合同指引载明“当采购数量与实际使用数量不一致时。.。.。.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使用量乘以成交单价进行计算”;其次,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需求中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进行招标,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8.3.1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其工程量应按照本规范第8.2节的规定计算,第8.2节系单价合同的计量,其中8.2.1规定,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也即案涉工程应采用固定单价计算口径;再次,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中标金额1020万元,实际是中标人的报价,不等于案涉工程的固定总价;最后,原、被告在中标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约定,系对招标文件相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对其他投标人明显不公,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对原告声称应以固定总价计算口径确定工程合同内价款10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婺城医院要求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以固定单价口径计算工程款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8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六章第26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其中102万元应于2016年9月7日前支付,实际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原告主张期间利息损失为10846元,本院予以确认;306万元应于2016年12月27日前支付,实际分三笔于2017年5月12日前支付,原告主张期间利息损失为18122.10元,本院予以确认;204万元应于2016年12月17日前支付,实际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原告主张期间利息损失为35742.50元,本院予以确认;153万元应于2019年2月13日前支付,实际至2020年6月2日代付水电费2.6万元,2020年6月5日支付150.40万元,原告主张暂算至2022年6月6日期间利息损失为76951.59元,本院确认为76943.25元;原告主张剩余款项3768026元自2020年4月1日暂算至2022年6月6日,期间利息损失为319235.53元,但《施工合同》约定“审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审定金额的95%”,而婺城医院送审后,因原告华迪公司不认可审计口径的原因,导致审计报告无法出具,工程价款无法明确,其责任在华迪公司,故对该项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41653.85元,对被告婺城医院认为无逾期付款事实、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环公司出具的《履约情况说明》,认为“施工内容不明确,工程量增加较多、设计、医院调整内容较多、专业设计缺陷较多、施工组织不力等原因”造成部分工期延误;原告华迪公司出具的《关于工期延期的情况说明》,认为主要是案涉工程功能性的调整及配合医院的整体试运行等客观原因造成工期延长。从上述材料看,原告自身“施工组织不力”的主观原因也对工期延长造成一定影响,因原、被告未举证因主观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量化天数,本院酌定原告华迪公司承担20%的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即赔偿被告149400元(747000×20%)。对原告华迪公司认为无须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招标文件中规定由中标单位承担施工配合费3%,《施工合同》中备注“本项目总包配合费、管理费、服务费等总共为合同总金额4%,由我公司支付给项目总包方,该费用包含现场施工配合费、管理费、垂直运输费、施工现场水电费等一切费用”,从上述备注可看出,金额4%实际是包括施工配合费、管理费、垂直运输费、施工现场水电费等一切费用,未实质性变更招标文件中施工配合费3%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施工合同》中配合费4%约定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婺城医院代付的水电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原告已支付给项目总包方,可向其另行主张。
关于剩余工程款项,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口径,合同内鉴定造价为9407927元,增量工程造价647932元,争议造价317085元。因争议造价部分无联系单和签证单,且被告婺城医院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工程款合计10055859元,被告婺城医院已支付765万元,扣除华迪公司赔偿部分1494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2256459元。现鉴定结论已明确,质保期已到期,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婺城医院应履行其合理的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就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华迪公司的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被告婺城医院的抗辩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2564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1653.85元;
二、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净化设备、设施供货及安装服务项目施工合同》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25645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28元,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医院负担12992元。鉴定费97322元,由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470元,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医院负担54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