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6437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施爱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戚卫军诉被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553号仲裁裁决书,该委认为其与被告在2009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均为劳动关系,被告在长达五年八个月的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直至看到仲裁裁决书才知道利益被侵害。
被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4日,原告诉请应为支付双倍工资,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在2017年提出仲裁,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医疗净化工程投标、销售工作。原告与苏州市华迪净化系统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就原告提供的项目信息及就中国国内医院净化工程的投标和销售等事项签订《中介代理协议》,约定原告的权利为对被告企业形象进行合法有效的宣传,享有对项目成功中标后,获取协议约定的中介代理费,代表被告就项目的履行过程中中介代理权利;约定原告的义务为及时反馈项目相关信息和提供有利于工作开展的相关建议,配合被告共同完成表述的制作,自觉维护被告的利益和企业形象;中介代理费约定为合同总额*中介代理费率1%-3%,代理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此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双方于2015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
因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及拖欠其项目提成款,故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并补全社会保险差额,支付西安长安区人民医院项目提成350000元、吴中区人民医院项目提成90000元、陕西省人民医院项目提成65000元,该委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第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西安长安区人民医院项目提成10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本院,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该委于2017年8月14日以原、被告劳动关系在2015年12月23日解除,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工资等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字[2017]第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原告不服该决定,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苏州市华迪净化系统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更名为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09年4月8日至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12月31日自被告处离职,其与被告每年均会签订中介代理协议,其以为该协议系劳动合同,直至******[2017]第55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其与被告自2009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均为劳动关系,其才知晓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本案主张的11个月双倍工资系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因被告仅认可双方在2014年至2015年的劳动关系,其2014年至2015年在被告处每月收入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介代理协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首先,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均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认为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10年5月计算至2011年5月,而并无证据反映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次,原、被告于2015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至原告提起案涉仲裁之日也已逾一年,原告理应知晓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非原告辩称直至2017年收到仲裁裁决时才知晓未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因原告申请案涉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戚卫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戚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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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