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33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
法定代表人张宝群,总经理。
被告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1号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刘学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莹,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伏江,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广富担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秀珍、人民陪审员张彦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告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莹、张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二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设计公司)承揽了天津港东疆港区欧洲路北段及相关道路工程二标段的施工任务,并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一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达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打设塑料排水板、直排式真空预压(包括开挖压膜沟;绑扎滤管;铺设200g膜下土工布;密封膜以及卸载后山皮土换填压膜沟)。工程范围为A10、A11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10月25日开工,至2012年5月25日止全部完工,共计日历天数214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868954元。然磊达公司并未进行任何施工,而是于同日即与本案原告签署《分包协议》,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内容与二被告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约定内容除工程价款外,其他条款内容完全相同。
此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良好地完成了施工任务,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23331元整,存在工程增项,数额为147745元。施工过程中,磊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3年2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6年1月7日支付360649元,共计付款人民币1210629元,并为原告垫付施工期间的电费人民币73032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82382元。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82382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85157元,共计人民币6675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增项工程款147745元及利息,因被告一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为公告送达起诉书,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合并审理。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1日中交设计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磊达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证据2.分包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1日磊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2523331元主张工程款。
证据3.天津港东疆港区欧洲路北段及相关道路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数额为2870629元,工程施工中存在增项人民币147745元。
证据4.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2013年2月20日磊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果,证明2014年1月30日磊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2016年1月7日磊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0629元。
磊达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中交设计公司辩称:中交设计公司与磊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磊达公司将涉诉工程自行转包给***一事,中交设计公司自始至终不知情。中交设计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起诉中交设计公司。中交设计公司与磊达公司的结算金额为2870629元,中交设计公司已向磊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870629元,不拖欠磊达公司任何款项,因此中交设计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结算书,证明中交设计公司已就涉诉工程与磊达公司办理了结算并付清结算的工程款2870629元。
证据2.施工资质证书一份,证明中交设计公司有总承包涉诉工程的资质。
中交设计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结合证据3,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中交设计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总承包需有独立的资质证书,中交设计公司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是其自主选择,括号内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中交设计公司与磊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磊达公司承包天津港东疆港区欧洲路北段及相关道路工程二标段的施工任务,工程内容:打设塑料排水板、直排式真空预压(包括开挖压膜沟;绑扎滤管;铺设200g膜下土工布;密封膜以及卸载后山皮土换填压膜沟);工程范围为A10、A11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全部完工,共计日历天数214天,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868954元。磊达公司并未就涉诉工程进行施工。
2011年10月31日,磊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分包天津港东疆港区欧洲路北段及相关道路工程二标段的施工任务,工程内容:打设塑料排水板、直排式真空预压(包括开挖压膜沟;绑扎滤管;铺设200g膜下土工布;密封膜以及卸载后山皮土换填压膜沟);工程范围为A10、A11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全部完工,共计日历天数214天,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23331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工程款拨付幅度根据业主拨付工程款比例并不超过工程款结算值的95%支付,工程尾款待保修期满后且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尾款后一次付清,但并不因已支付工程保修款而免除分包方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另外,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
中交设计公司与磊达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数额为287062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中交设计公司已付清磊达公司结算的工程款2870629元,并认可磊达公司已给付其工程款1210629元,并为其垫付施工期间的电费73032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交设计公司是否应当对磊达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磊达公司分包中交设计公司的工程后,未实际施工,直接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磊达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鉴于磊达公司已与中交设计公司进行了结算,且中交设计公司已向磊达公司付清结算的工程款,应视为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磊达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5823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磊达公司应付款的时间,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完工,且中交设计公司已向磊达公司付清结算款2870629元,参照合同约定,磊达公司应于2013年5月25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磊达公司给付其欠付的工程款582385元的利息,虽原告与磊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磊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期间未超过磊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交设计公司应否对磊达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中交设计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中交设计公司已按双方结算数额向磊达公司支付完结算的工程款,不应再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因《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协议》无效而使其与中交设计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中交设计公司应就磊达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82382元。
二、被告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58238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7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广富
代理审判员  闫秀珍
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晗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