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83303号
原告: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1号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刘学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福,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被告之母),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翃愷,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津02民终328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福,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翃愷、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终止。2013年2月19日,原告考虑到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经充分考核和研究,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依法向被告发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上签字认可,原告也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停缴手续、失业保险的申请以及退工退档手续。原告与被告对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是认可的。2013年12月,原告收到劳动仲裁立案通知后,因无法提供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有效送达的证据,于2013年12月31日再次向被告补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进行了签收。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合同的应有之意,用人单位无需提前通知。即使没有提前通知,也不会导致用人单位产生继续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此外,被告自2009年已开始断断续续请休病假,自2009年4月21日至劳动合同终止日,被告未到岗上班,也没有提供请假条和医院的建休证明。可见,被告在2013年3月10日合同期满后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或照常工作,原告与被告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主张原告应继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到期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所述的2013年2月份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的文件,被告没有收到过,也没有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上签字。劳动仲裁裁决后,被告收到过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0年11月,因和领导间的冲突而引发疾病,被告之母带其至相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一直在住院治疗,原告对此情况知晓,并继续向被告发放工资。直到发现自2013年4月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之母找到原告,原告称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被告认为:1、根据《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的,应提前三十日开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职工本人。原告并未提前通知被告,故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同时,该文件十五条还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视为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与职工续订自办理续订手续之日起不少于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此外,因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前述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并不能补正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原告负有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3、××医疗期可以超过24个月甚至更长,原告应等到被告××症愈之后才能终止劳动合同;4、关于被告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可履行性的问题,应该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参加工作。2008年3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出现精神方面疾病:2009年7月22日至7月25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适应障碍;2010年11月9日至12月17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轻躁狂;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30日、2011年3月11日至3月17日两次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型障碍;2011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在天津市安定医院、工人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3月23日至4月6日、4月17日至5月17日两次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型障碍;2011年6月14日至7月1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10月21日天津市安定医院向被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其为精神分裂症。
被告因上述疾病未能到岗上班,对于未能到岗上班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为2009年4月21日,被告主张为2010年11月。在被告未能到岗上班期间,原告按照病假待遇向被告发放工资,直至2013年3月。
原告于2013年4月起停止向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于该月初为被告办理完毕退工退档手续,并申报了失业保险。办理退工手续时,原告向相关劳动部门出具了“职工签字”一栏签名为“***”的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以及其他材料。庭审中,被告不认可该“***”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亦不申请对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此外,办理退工手续时,原告向劳动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我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我公司已通过有效途径通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上本人已签字。因办理退工手续需要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退工备案表》签字,员工不配合,未得到员工的确认签字,特此说明。
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55元,但被告拒绝接受。此外,被告未实际办理失业金的申领手续。
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已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电话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寄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还主张在办理完毕退工手续后,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就失业证、劳动保险手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失业登记及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等材料向被告寄送,但被退回,被告则同样主张未收到。
另查,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后该委于2013年12月25日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续签劳动合同。
本案原审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2013年2、3月期间及目前均处于疾病期;2.被鉴定人***在2013年2、3月期间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目前,被鉴定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62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自愿向被告分期给付抚慰金150000元,并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说明。具体给付方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180日内、360日内分别给付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前,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同时,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其中,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同时,尽管被告患病,但根据其工作年限,其享有的法定医疗期为3个月,而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至少自2011年10月就未再正常提供劳动,至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其实际上所受的医疗期已超出2年。综上,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终止,原告无需再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提前通知,进而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终止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具体而言,到期终止是劳动合同的自然届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合同到期时点即已知晓。《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并未设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提前通知劳动者的义务。可见,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是否提前通知被告,并非本案焦点所在,通知与否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此外,被告的依据系津劳局(1998)439号文件即《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订的,应提前三十日开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职工本人。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或提前通知不足三十日的,可以支付职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视为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对于该规定,从效力上来看,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颁布的《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十四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规定不再执行。可见,(1998)439文件第十四条已失效。同时,即便从该条的内容来看,亦得不出被告的结论。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认为根据(1998)439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15日内为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进而应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在2013年4月初已为被告办理完毕退工手续,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未在原告处正常提供劳动。由此不能得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是否超出15日迟延办理、责任在谁、法律后果如何,不在本案讨论范围。
对于被告认为其患有××,医疗期可以超过24个月,应等到其症愈后终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瘫痪)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症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可见,对于是否延长医疗期,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赋予企业的自主权。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同时认为,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并非只有保持劳动合同关系一种方式,也可以由用人单位采取其他方式,进而,实现企业经营自主与企业社会责任二者目标的平衡。现原告自愿分期给付被告抚慰金150000元,兼顾了上述目标,亦属于原告自身的权利处分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经本院功能区审判区审判委员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终止,原告无需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二、原告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抚慰金150000元,具体给付方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180日内、360日内分别给付500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6200元,由原告承担3100元,被告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强
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
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班丽丽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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