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森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森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琛海实业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海南琛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01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森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路39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林敦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钊,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儒瀚,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琛海实业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雅星镇橡胶加工厂内。
负责人:赵丽娜,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琛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西路15号环海国际大厦第十八单元A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良,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森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森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琛海实业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儋州分公司)、海南琛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福州森艺公司与儋州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福州森艺公司转帐支付了251500元货款,但诉称没有收到货物。而儋州分公司称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福州森艺公司的代表庄金专。因庄金专没有出庭作证,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一方提交的一份以“庄金专”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就认定庄金专已经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交给了福州森艺公司,显然证据不足。因福州森艺公司否认庄金专是该公司的代表,庄金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重审中应追加庄金专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庄金专是否有权代表福州森艺公司、是否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否将货物交给了福州森艺公司等关键问题,以便依法公正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38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州森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26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家林
审 判 员 刘华琪
审 判 员 林 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黄晓霞
书 记 员 黄晓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