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0民初190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94086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锦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6月22日原告***申请放弃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向***返还借款100万元以及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依法判决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5万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共计17万元;3.依法判决***对上列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0日,被告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期限2个月,借款期内还款不支付利息,乙方(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若逾期未返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甲方(原告)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由甲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两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协议》,被告***自愿为被告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要求原告将出借款转入贵州锦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审理中,本院分别向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国际广场****,***的住所,***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邮寄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创业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本人签收。本院根据***提供的***电话(135××××5393),***提供的**电话(17885913123),分别联系***、**,其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正当理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协议》《委托付款》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与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与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实际出借100万元并按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要求转入贵州锦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 3.《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转款凭证,证明***因实现债权产生了2万元的律师费。 以上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2020年3月10日,被告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2,000,000.00(大写贰佰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两个月,所借款项自出借方资金到达乙方(借款方)指定账户起算,在两个月借款期限内乙方归还所借款项的,不计利息。……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甲方承担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借款本息并解除合同。2、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还需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15%。”合同还约定了发生争议由甲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协议》,被告***自愿为被告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丙方(注: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生效后未付而应付的履约主合同的所有款项及其超期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对乙方(注:***)和任何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有关费用”。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协议》上加盖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协议》上签名捺印,***在《保证担保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要求原告将出借款转入贵州锦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贵州锦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6月1日***与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交纳律师费20,000元,2020年7月1日,***向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银行转款20,000元,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后,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请求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在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后,还要承担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与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中对此作了约定,该约定应视为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认可在违约时愿意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请求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应予支持。***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应当对***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7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 三、***对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对以上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81元,贵州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和***负担6,911元,***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