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润泽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抚顺市东洲区华盾搬家服务社、辽宁润泽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民终2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东洲区华盾搬家服务社,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天湖小区。
经营者:刘艳秋,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成(刘艳秋丈夫),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娟,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现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润泽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柳河街**楼**。
法定代表人:李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忠,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华盾搬家服务社(以下简称华盾搬家服务社)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润泽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41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盾搬家服务社的经营者刘艳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成、石丽娟及被上诉人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唐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盾搬家服务社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并重审该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赔偿上诉人对案外人的赔偿款115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对可能会造成的安全隐患持放任态度,对高学良坠楼受伤的结果存在主观过错。二、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险义务,致使上诉人遭受到了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有权基于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向被上诉人追偿。三、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先行行为义务,与案外人高学良坠落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润泽公司辩称,一、生效判决已认定,对于高学良的损失,其本人和上诉人均有过错,因为上诉人系搬家公司,其职责就是组织人员和车辆为消费者提供高效的搬家服务,所以安全管理责任主体是上诉人,而且生效判决亦确认了上诉人的职责所在。由于上诉人在从事搬家工作中忽视安全,疏于管理,导致其工人受伤,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上诉人在从事搬家活动中具有为其工人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是一个消费者,主要义务是选任合格的搬家公司,为自己搬家需求支付搬家费用。对于搬家公司在搬家过程中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具备搬家资质,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上诉人选择上诉人作为提供搬家服务的主体没有过错。在搬家过程中,楼梯没有安装扶手是显而易见的,不存在隐蔽危险。上诉人在之前已有工作人员在此处受伤的情况下,仍然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有明显的过错。
华盾搬家服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对高学良赔偿款共计1194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7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17日,原告在顺城区为被告搬运办公用品。因该办公楼内部装修尚未完工,没有安装楼梯扶手和楼道护栏。原、被告双方自认涉诉搬家物品共计六车,在进行第六车物品搬运过程中,原告雇佣的司机即案外人高学良不慎从二楼楼道处跌落受伤,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其伤情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高学良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该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辽0403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案外人高学良因前述事故所受损失的60%,即121,995.60元;赔偿高学良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本案原告不服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辽04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高学良合理经济损失的60%,即121,995.60元,扣除5729元,应为116,266.60元;赔偿高学良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自认尚余2万多元没有给付案外人高学良。另查,原、被告自认涉诉搬家服务合同双方之间为口头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补签了书面《搬家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家私、家电、日用品、书籍、杂物、电脑(详见标明货物数量和价值的货物清单,清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搬家搬出地点为抚顺恒大广场,搬到地点为抚顺将军街;车型为金杯福田,车牌号为辽D×××**、辽D×××**;签订搬家合同日期及预订搬家日期均为2018年6月17日;运输总费用1700元以及甲乙双方责任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又查,原告自认案外人高学良系其所雇佣司机,其职责范围不包括搬运物品,涉诉搬家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高学良亦未参与搬运物品。再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法律关系为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追偿权是指依法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付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案外人高学良受伤,致使原告作为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要求向被告进行追偿。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8)辽0403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4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证人赵某、张某出庭作证等证据。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以及(2018)辽0403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4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涉诉高学良受伤事故系因高学良未尽到充分谨慎注意义务,以及本案原告已知作业场所楼梯未安装扶手和楼道护栏,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所导致。同时,案外人高学良系原告雇佣司机,原告自认其工作职责仅为开车并不包含搬家时搬运物品,涉诉服务合同履行时高学良亦未参与搬运货物,故高学良作为非搬家作业人员到达涉诉事故地点后原告应对其尽到管理责任。另,虽原告主张被告在涉诉合同订立之初未告知涉诉作业场所楼梯未安装扶手和楼道护栏,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诉事故发生时间为涉诉搬家合同履行将近完成之时,即原告虽在订立合同之初对于涉诉作业场所情形不了解,但到达作业场所并了解现场情况后依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其对于合同约定作业场所环境履行合同内容的认可,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高学良所受损失系被告造成,依法应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偿付其向高学良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顺市东洲区华盾搬家服务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抚顺市东洲区华盾搬家服务社负担。
二审中,华盾搬家服务社提交了银行转款记录、协议、收条,用以证明上诉人与高学良的事情已经全部解决完毕,上诉人共支付给高学良116600元。润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自认尚余2万多元没有给付案外人高学良”,因二审时华盾搬家服务社主张与高学良的事情已经解决完毕,对其一审自认的事实有变更,且高学良并非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辽04民终148号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高学良受伤事故系因高学良未尽到充分谨慎注意义务,以及华盾搬家服务社已知作业场所楼梯未安装扶手和楼道护栏,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所导致。上诉人一审庭审时陈述不需要被上诉人协助,同时案外人高学良系上诉人雇佣司机,上诉人应对其作业场所和工作人员尽到管理责任。另外,没有安装扶手的楼梯是靠墙的楼梯,二楼楼道也是有一定宽度的平台,不是隐蔽的安全问题,即使华盾搬家在订立合同之初对于涉诉作业场所情形不了解,但到达作业场所并了解现场情况后依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其对于合同约定作业场所环境的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盾搬家服务社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高学良所受损失系润泽公司造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抚顺市东洲区华盾搬家服务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元(抚顺市东洲区华盾搬家服务社已预交),由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华盾搬家服务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王向军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