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洁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6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洁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科洁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洁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科洁公司。
2.申请号:26180472。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4401-4402;4404-4405群组):疗养院;庭院风景布置;花环制作;园艺;花卉摆放;风景设计;草坪修整;医疗辅助;公共卫生浴;卫生设备出租。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苏州高镒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442601。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4401-4402;4405群组):卫生设备出租;公共卫生浴;医疗辅助。
三、其他事实
2018年12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26461号关于第26180472号“科洁阳光”商标(即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卫生设备出租、医疗辅助、公共卫生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维持商标局在其余服务上对注册商标的初步审定。
科洁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过程中,科洁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书和使用证据等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科洁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科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科洁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二、引证商标系其权利人恶意抢注诉争商标,科洁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在上述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维持注册,尚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鉴于科洁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科洁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洁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且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问题,商标授权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故科洁公司主张的上述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洁公司主张引证商标系其权利人恶意抢注诉争商标,其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案为商标授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科洁公司主张的引证商标系其权利人恶意抢注诉争商标的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尚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故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科洁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科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科洁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