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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洁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科洁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645

原告:北京科洁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德育,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26461号关于第26180472号“科洁阳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123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117日。

开庭时间:20192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6180472号“科洁阳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第21442601科洁阳光(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引证商标为恶意抢注,原告已对其提出了无效宣告。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791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24405):医疗辅助;公共卫生浴;卫生设备出租。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苏州高镒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6928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711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24405):卫生设备出租;公共卫生浴;医疗辅助。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书和使用证据等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虽然原告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至本案审理结束,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合法存续状态。

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和商标近似方面的认定,对此本院不再评述。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的引证商标权利所有人恶意抢注诉争商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科洁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科洁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同奇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红冰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蕾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少丽
书  记  员   孟晓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