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02执2867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5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
100000855151XH。
代表人:王明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
80447921K。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鑫,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行审38号行政裁定书,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11858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被执行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2024年10月18日之前付清该案涉及案款1185800元。因上述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长期付款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传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洛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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