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02民初3438号

原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叔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鑫,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第三人:潘文华,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潘文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张健鑫,被告***,第三人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并向原告交还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二、要求被告对(2020)川11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从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每天35.24元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MS2017A173号《乐山市中心城区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承租原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为三年,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租金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第三人使用,后因第三人未按约支付第三年租金,原告将其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1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7日解除,并要求第三人向原告腾退并交付房屋,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天35.24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租金损失。因第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原告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法官告知案涉房屋已经转租给被告,从2018年11月12日起至今均为被占有使用,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拒不配合腾退房屋,强占房屋至今。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在7月8日没有接到通知要我腾退房屋,我现在要求潘文华将房租22000元退还给我,对于原告要求我支付7月8日起的租金损失不认可,第三人退了租金之后我才能腾退房屋。

第三人潘文华述称,案涉房屋我已经转租给被告了,关于房屋的租金,我是先交了押金才租的房屋,后来因为生意不好,到了租房屋的第二年我们就把房屋转租的广告贴出来,我把我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复印过来与被告签订了另一份转租合同,我转租租金比我租原告房屋的租金高一点,因为我是转租,原告没有出具证明,所以办不了营业执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乐山市市中区商业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系原告内设机构。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甲方)与第三人(乙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乐山市中心城区门市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商用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金第一年11666元,第二年12249元,第三年租金为12861等。

其后,第三人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开始使用该房屋。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1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潘文华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乐山市中心城区门市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7月7日解除;二、潘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腾退并交付乐山市市中区房屋;三、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乐山市市中区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潘文华向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租金损失(按每天35.24元计算);四、潘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7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公告》《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7月7日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租赁合同,故被告无权占用原告的房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的请求成立。

被告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因无权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使用期间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对(2020)川1102民初3775号中确定的从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每天35.24元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

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商业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腾退给原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二、被告***对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1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中的“从2020年7月8日起至乐山市市中区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潘文华向原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租金损失(按每天35.24元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轩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蒲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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