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由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街道通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确定的案由不正确。***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是基于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用案涉拆迁房屋作抵押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案由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编造本案事实,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1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5年10月30日,而《借款抵押协议》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一审中,**谎称“2015年左右,因乐山城建公司与经办拆迁项目的***社区明确告知**,安置补偿协议只能与房屋原始所有人签订,要求**必须将合同的乙方名称变更为其本人名字,否则不能继续办理相关手续,故**又将房屋所有权人从**变更为**”,既然如此,那2016年4月30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的抵押人应当是**。2.一审法院在调取证据时,只调取了有利于**的证据,没有调取全部拆迁资料,也未调取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异议卷宗的证据,导致错误判决。***在二审中提交的岷江东岸片区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证明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就是**而非**。3.**全程参与了借款和抵押过程。***将100万转给**,**将100万转给**,**将100万转给**,**将100万转给***,**参与了借款全过程。签订《借款抵押协议》时,**和**均在场,知道**将被拆迁房屋进行抵押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4.本案中没有**赠送和转让被拆迁房屋给**的证据材料。房屋作为不动产,属于物权范畴,其赠送和转让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具有书面协议和手续。5.一审中,**口头陈述了登记被拆迁房屋的过程和改名字的大概时间及过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乐山城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履行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义务;2.判令乐山城建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与案外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本协议的借款金额以借条为准,借款利息百分之三(月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30日,**在该《借款抵押协议》上亲笔书写“同意用蟠龙小区门市作担保、抵偿”,载明**与***系父女关系,并签名盖手印予以确认。2017年7月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民终1238号判决,认定***与***、**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于2016年4月30日在该《借款抵押协议》上亲笔书写“同意用蟠龙小区门市作担保、抵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借款抵押协议自成立时合法有效。上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发生效力,**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后,***以***、**为被执行人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川1112执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拆迁补偿门市(该门市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案外人**以该查封门市为其所有为由,于2018年6月29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措施。**称法院查封的门市为产权调换门市,原房屋权属乐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省乐山市绿意有机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拖欠**借款而将该房屋抵偿予**,故该调换的门市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该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川111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本案执行,故驳回了**的异议请求。2018年7月27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2018)川1112民初846号,2019年7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准予撤诉。 ***提交了2011年1月20日**与乐山城建公司签订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乙方)为“**”,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房屋(乐山市市中区灯杆坝街19号,面积92.65㎡)与乐山城建公司位于蟠龙路(碧山小区)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提交了2011年1月20日**与乐山城建公司签订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所有权人”“乙方”处即“**”名字所在处均已涂抹,旁边重新书写了“**”名字并按有手印。 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4日到岷江东岸片区建设协调小组查询了案涉拆迁事宜的原始档案,调取了档案中的乐城投司***片区(2010)拆字第372号《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备案表》,同样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处均重新进行了书写,删除了“**”字样,重新书写为了“**”。 庭审中,***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不动产权登记义务,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要求**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该办理行为的依据是其提供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系“**”,但**提供的安置协议中,房屋所有权人均已变更为“**”。以上协议均系复印件,故该院调取了原始档案中的乐城投司***片区(2010)拆字第372号《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合同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现为**,并非**。现拆迁部门留存的安置协议原件并非**的名字,***要求**根据该协议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至**名下,不具有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由岷江东岸片区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加盖公章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拆迁安置人是**而非**。2.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23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在该案举证质证阶段(笔录第10页),***提交了被拆迁人为**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而**的代理人在质证时并未对被拆迁人的名字系**提出异议,可以侧面印证**是在该次庭审结束后才将协议上的名字由**变更为**。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2016年4月30日签订《抵押协议》时,**、**均在场,用于抵押的房屋属于**所有,当场提供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只有**的签名,没有**的签名,**对**签订《抵押协议》的事实知情且同意。**的证词主要内容为“签订抵押协议时我在场,**、***、***、**、**也在场。不存在第三人采用暴力逼迫**签字的情况,**签字时,**和***对抵押的事宜并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主要证词内容为“**签订抵押协议时,我、***、**、**、***都在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只有**的名字”。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上未加盖乐山城建公司的公章,并非乐山城建公司和**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时乐山城建公司就陈述过档案保管在乐山市市中区***社区,因此应该以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是**,**何时变更名字没有告知过**;对证据3,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且真实性不予认可,《抵押协议》是***来学校强迫**签订。 乐山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案涉项目所有的拆迁协议都在大佛管理处保管,不清楚证据1的来源;对证据2和证据3,乐山城建公司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关于***提交的证据1,虽然加盖了岷江东岸片区建设协调小组的公章,但并无经办人员的签名,且根据手写部分载明的“2021年8月2日从**档案复印与原件一致”内容,可知该证据形成时间应该为2021年8月2日。而一审法院在2021年8月4日到岷江东岸片区建设协调小组查询了案涉拆迁事宜的原始档案,显示被拆迁人已经由**变更为**,故证据1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真实合法,根据**代理人在该案中对案涉协议的质证意见“房屋本质上不是**的,属于**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也就是**的母亲,**可以随时变更所有权,**对此房屋没有处置权,所以我方才说抵押协议无效”,该庭审笔录并未直接涉及《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何时进行变更的事实,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两名证人的证词,鉴于***在本案所提诉请均系针对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据3拟证明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基于案涉《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要求**履行不动产登记义务?能否要求乐山城建公司履行协助登记义务? 首先,***主张其系基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用案涉拆迁房屋作抵押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提出本案诉请,但根据本院(2017)川11民终1238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正是基于**的违约行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享有的系一般债权。其次,案涉《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甲方为乐山城建公司,无论乙方(即房屋所有权人)是**还是**,***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该合同双方履行权利和义务。***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余 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 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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