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02执1921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关于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腾退并交付乐山市市中区房屋;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乐山市市中区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租金损失(按每天35.24元计算);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72.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执行费262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除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房屋之外,未查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需腾退的乐山市市中区房屋现被案外人***占有使用,腾退房产及租金结算涉及另案诉讼,需等待另案诉讼结果。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也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进行惩戒。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邓 均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